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
適。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其是在網站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雖然很可疑,且一次收款新臺幣2,000元,也不用付出很多勞力,但因為需要跑到很遠的外縣市,才會給付這樣的金額,希望能與告訴人呂淑鑾和解,給予被告
緩刑與
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場,故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
審酌被告因貪圖犯罪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宴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被 告 黃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毅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76卷》第41頁、第48頁)、被害人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
偵查卷《下稱114偵2825卷》第16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楷宏《TWSE專職》」、「吳佳欣」、「陳一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8至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76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
併科罰金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願面對己身
錯誤坦承犯行及本案損害程度等,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據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俊毅」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8PLUS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黃俊毅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毅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楷宏《TWSE專職》」、「吳佳欣」、「陳一平專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黃俊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續由黃俊毅列印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及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曾明勝駕駛之計程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淑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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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依「楷宏《TWSE專職》」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呂淑鑾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與「吳佳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4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聊天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黃俊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於113年9月1日13時5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淑鑾,佯稱:能透過「通順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要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 | | | | 冒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冒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