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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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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林鼎翔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鼎翔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及沒收上訴(上訴卷第5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及沒收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鼎翔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已於另案一併繳交,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判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13萬元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撤銷或酌減沒收金額。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
(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7頁(非累犯)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次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10月、1年8月以上均已確定;1年2月、4年)並且另有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一犯再犯,犯罪情狀令人厭惡,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減刑罰構成要件。
(二)被告始終坦白犯罪,辯稱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件一併繳回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9千元(上訴卷第72頁)涵蓋本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檢察官對被告此項辯解及提出之判決,沒有意見(上訴卷第57頁)。被告具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科刑考量,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有許多詐欺犯罪紀錄,告訴人財產損失13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沒收上訴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3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民國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現身取/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
 (5)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然而,金額龐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執行的問題。
(二)「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是可區分的不同概念。犯罪所得雖有可能涵括於洗錢之財物;然查,被告未曾供述分擔收取詐得之洗錢財物13萬元之後,先從詐得款中抽取2千元,再將餘額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雖然原審認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過苛而不予沒收、追徵之論述並不適當;然於本案,原判決針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3萬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