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14、21654、26155、2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收受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有
送達證書可證(上訴卷625頁)。又被告係透過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自應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20日即115年8月17日(該日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提起上訴,
詎其遲於115年8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章
可稽(上訴卷613頁),是已顯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
揆諸上開各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