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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蓉




被      告  李依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第1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依臻部分撤銷。
李依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李旺蓉部分)。
  事 實
一、李旺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底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陳秉川佯稱:可以使用「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開發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川陷於錯誤,而李旺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影本,持往陳秉川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旁,至現場後出示而行使偽造之永國公司工作證,陳秉川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李旺蓉,李旺蓉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秉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國公司。李旺蓉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李依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對因瀏覽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之黃小容佯稱:可以使用「天玉投資PIUS」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小容陷於錯誤,而李依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影本,持往黃小容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黃小容因而交付70萬元與李依臻,李依臻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小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李依臻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公園溜滑梯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與李旺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騙手法訛騙黃小容,致黃小容陷錯誤,而李旺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影本,持往黃小容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樓下,至現場後出示而行使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黃小容因而交付200萬元與李旺蓉,李旺蓉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小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玉公司。李旺蓉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停車場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陳秉川、黃小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蓉、被告李依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第61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秉川、黃小容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470卷第46至49頁、第51至54頁、偵16145卷第67至71頁),且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永國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6145卷第61至65頁、第87至94頁、偵13470卷第41頁、第63頁、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李旺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李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行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及另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陳秉川、黃小容如何施用詐術(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依既存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陳秉川、黃小容行騙,自難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利用網際網路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而不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屬於加重要件之減縮,又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頁),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僅成立一罪,且各款加重條件屬於同一條文,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意旨泛指被告2人犯各該罪名,惟事實二部分並無舉出李依臻行使之「工作證」為證,而李依臻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李旺蓉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李依臻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⒉李旺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手機是否先前即遭扣押,其稱「對,之前3月3日在林口被扣的,也是之前去領錢的時候被警察抓被扣」等語,檢察官再質以「你既然之前都已經被抓了,你就知道這是非法的,為何你還去領錢?」,則答稱「那就是最後一次,我之後就不敢去了,我錯了,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偵13470卷第102頁),可見李旺蓉經檢察官質疑其就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取款乙節早已知曉時,並未爭執,並向檢察官表示知悉該行為之錯誤,顯已有認罪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自白(見原審卷第54頁、第61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61頁),且李旺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報酬總額為2萬4,000元,我另案被以現行犯逮捕時,被扣押5,000元,另外的1萬9,000元則全部因另案而繳交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其確另因案為警扣押5,000元,並於另案審理中已繳回含本案犯行在內之不法所得乙節,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該院114年贓款字第239號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77至86頁),是就李旺蓉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而所謂「自白」,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依臻於警詢時否認知悉向黃小容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辯稱係因求職遭騙,當下並不清楚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16145卷第35至37頁),可見其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頁、第61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61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李依臻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李依臻,然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李依臻,使李依臻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李依臻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李依臻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李依臻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不利益已經李依臻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李旺蓉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李依臻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已詳前述,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李依臻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李依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李依臻於偵查中並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李依臻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李依臻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李依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李依臻沒收部分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聯,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依臻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未端,且其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念李依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兼衡李依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水5,000元、罹有癲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偵16145卷第5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斟酌黃小容所受損失,及李依臻迄未能與黃小容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獲黃小容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李依臻向黃小容出示所用之物,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李依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李依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聯繫用的手機被另案扣押了等語(見偵16145卷第33頁),而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手機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113頁),此部分犯罪工具,既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為避免重複執行,故不另為沒收知。 
 ⒋李依臻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遭李依臻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尚在李依臻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是本案如再對李依臻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上訴駁回(即李旺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李旺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旺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李旺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陳秉川、黃小容,是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李旺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㈨),就李旺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復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收據為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李旺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得每次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已向新北地院繳交,惟未經該院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李旺蓉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手機,分別已丟棄、遭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李旺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因並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如予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標的即有過苛之虞,乃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李旺蓉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關事實
應沒收之物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李旺蓉向陳秉川行使):
日期:114年1月14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偵13470卷第41頁、第77頁
2
事實欄二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李依臻向黃小容行使):
日期:114年1月16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偵16145卷第61頁
3
事實欄三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李旺蓉向黃小容行使):
日期:114年1月23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偵16145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