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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42、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惟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兆賓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傑」、「小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無積極證據證明劉兆賓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待吳沛榆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欣」與吳沛榆聯絡,佯稱:其為投資助理,可以下載「隆利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沛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3,000元予依上游指示,佯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外務員前來取款之劉兆賓,劉兆賓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劉兆賓」),劉兆賓收款後再將事先依「小汐」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隆利公司收據交與吳沛榆而行使之。劉兆賓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小汐」指示放置於林口體育館附近停車場某三角椎下,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兆賓並取得2,500元之報酬車資2,000元(合計4,500元)。嗣劉兆賓於114年3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吳沛榆發覺受騙後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前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上揭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案前,主動於114年3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告訴人吳沛榆則係於同年4月16日始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4、9-13、92-100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亦如上述,經核符合前揭自首減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案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隆利公司收據上簽署自己之本名(偵卷第130頁),故其在告訴人報案後,為警查獲之可能性極高,暨審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高達96萬3,000元,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且被告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自首、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核亦符合自首、偵、審均自白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96萬多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並因察覺有異而自首,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以前有其他案件紀錄而其本案收投資款應該要警覺,請從重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痛風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每月分期賠償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上情亦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