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王薪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薪凱部分撤銷。
王薪凱部分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薪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起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與
陳品蓉、飛機暱稱「天天」、Line暱稱「陳志豪」、「美美」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
告訴人柯清標(以下逕稱其名)點閱後,與暱稱「遠通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並向柯清標佯稱:面交款項可以購買股票,且可以取得獲利等語,致柯清標
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
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楊博誠」之識別證及「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柯清標出示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向柯清標收受95萬元後,交付「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柯清標,嗣被告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取得9,500元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等語。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
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3、11350、14890、16639號
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無訛。而先行起訴繫屬之前揭114年度偵字第5823、11350、14890、16639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至8、75至117、165至192頁)。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