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及相關
扣案物之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書面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經濟困難,完全無力償付債務,被告債務壓力沉重,生活陷入絕境,才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無犯罪前科,主觀惡性極低。被告願盡力補償被害人,望給予自新機會。被告正在執行之他案犯案金額、刑期與本案相較,可作為本案量刑參考,請依
比例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
予以從輕改判等語(審上訴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13年8月29日至10月7日擔任同一個詐團的一線
車手,
期間報酬大約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案這次面交報酬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告供稱現在在監,無法繳回2,000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自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其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
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
錯誤之事實、牴觸
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行使
偽造之文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原審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
暨被告當庭對
告訴人表示抱歉之情,及告訴人表達量刑希望從重之意見,復
參酌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有期徒刑1年4月;又審酌被告依所受
宣告之刑度,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之考量,認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及
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考量其家境清寒、為償還貸款而犯本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90萬元之損害,原判決於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區間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併科罰金,
難謂有何苛重之情;又被告上訴後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亦未繳回所得,各項
量刑因子均無變動,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0號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龍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
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委由新進人員收取、轉交贓款,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品憲」、「鄭維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使用投資App獲利等方式,致薛映光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敦南郵局旁面交投資款,林龍典則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對薛映光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員工,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之,而向薛映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龍典得手後,
旋即依「鄭維謙」之指示,在附近將該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小客車之底下,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拾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龍典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薛映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龍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6至87、120至1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檢察官另爭執被告所提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其與「鄭維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89至93、103至109頁)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7、120頁),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26至1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薛映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21至29頁)、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告訴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告訴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故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告訴人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且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頁)。又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
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維謙」、「李品憲」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見本院訴卷第119頁),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起訴書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容有誤會),兼衡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暨被告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抱歉之情(見本院訴卷第88、127至128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7頁),復參酌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2枚,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
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他人
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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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煌欽) | |
|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收據(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