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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係供個人身份證明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收款及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至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即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該人,供該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志明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持上開證件,先後以陳志明之名義於112年12月15日線上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同年月19日線上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及轉帳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42號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㈠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嗣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案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士檢云紀113偵6514字第1149035398號函文上之原審法院院收文戳存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第3頁),而被告交付本案元大、聯邦帳戶,因而涉嫌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士林地檢署同一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分裂為二,於同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42號對被告就涉犯附表編號7、8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遲至同年7月2日始送達該案告訴人林晏朱而對外生效,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被告、寄存送達予告訴人戴文龍,偵23642卷第67-69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之不起訴,自始不生效力。
二、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字卷第39-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交付予他人,嗣並以Messenger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他人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交付上開資料予友人林家興幫忙代辦,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我的證件去犯案,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交付予他人,並以Messenger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該人,嗣該人持被告上揭資料,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線上申辦本案元大帳戶、聯邦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元大帳戶、聯邦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交付上開資料予友人林家興幫其代辦云云,惟證人林家興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曾向被告表示可以幫他辦貸款,也未向被告收取他的自然人憑證和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91-9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資料交予林家興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佐證,更遑論被告前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是為了要辦娛樂城會員帳號才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予林家興云云(偵6514卷第589頁),足認被告前後辯解矛盾不一,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供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自然人憑證係將個人身分(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數位憑證進行強效綁定,而提供我國國人網路數位身分識別與數位簽章功能。申辦時,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親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故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身份證明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上述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再我國開放以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已行之有年。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氾濫,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等財產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亦早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且政府機關在ATM或銀行張貼相關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以,苟見他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對外收取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重要證件,應可預見他人嗣可能持該等證件線上申辦人頭帳戶,供作取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況且,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債權人著重者乃借款人是否有良好之償債能力,故借款人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徵信審核,過程毋庸交付自然人憑證,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即可知悉之社會常情。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及賣毒品咖啡包,曾申辦過王道銀行(數位)帳戶等語(偵6514卷第587-589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率予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參諸被告自承係於申辦自然人憑證(112年7月25日)當日,旋即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本案元大帳戶、聯邦帳戶則分別係在同年12月15日、19日始經人於線上申辦,中間長達數個月之時間,亦未見被告有就遭人以幫忙申辦貸款為由騙取自然人憑證之事報警或掛失之舉,反而在他人順利申辦本案元大帳戶、聯邦帳戶後,被告本人旋於同年12月26日親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上開其於同年7月25日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而重新申辦另一卡號之自然人憑證使用(偵6514卷第551-559頁),更足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自然人憑證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容任他人持以線上辦理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其雖曾於原審曾承認犯罪,本案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予他人, 供他人線上申辦本案聯邦、元大帳戶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開帳戶係要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提供證件供他人線上申辦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附表編號7、8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42號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說明上揭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故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惟漏未於本案併予審酌附表編號7、8部分,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提供自然人憑證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予他人,供他人線上申辦本案聯邦、元大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審時曾一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復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和媽媽、外婆同住(本院上訴字卷第105頁)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件匯入本案元大、聯邦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其中本案元大帳戶尚餘29,461元、本案聯邦帳戶尚餘10,259元(偵6514卷第15、19頁),共計39,720元(計算式:29,461+10,259=39,720),因該2帳戶為被告之名義而屬被告得以管理、掌控,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上訴字卷第105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瓊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慧」、「王嘉惠」、ID「@750uqedh」、「日暉客服專員NP.92」與告訴人鄭瓊貞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瓊貞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8時3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日8時4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日8時50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4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2
黃鈞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婉寧」、「日暉客服專員NP.92」與告訴人黃鈞正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鈞正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9時41分 
16萬元
聯邦帳戶
3
黃銘錶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黃銘錶加入群組暱稱「飄紅天下牛氣沖天」,並由LINE暱稱「吳文霈」、「林欣瑤」、「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黃銘錶正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銘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12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4
林尚賢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彤」、「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林尚賢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尚賢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10時35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4分
5萬元
5
鄒孟豐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婉寧」、「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鄒孟豐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鄒孟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12時3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9分
5萬元
6
詹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詹怡婷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詹怡婷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8時51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7分
2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9時3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0分
2萬元
7
戴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當沖小王子」與告訴人戴文龍聯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戴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6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8
林晏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鑫鑫向榮教學社團」與告訴人林晏朱聯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晏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
(1)113.7.2 檢事官詢問筆錄(偵6514卷第493-495頁)
(2)113.9.18 檢事官詢問筆錄(偵6514卷第567-569頁)
(3)113.12.6 檢事官詢問筆錄(偵6514卷第585-591頁)
(4)114.8.20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45-48頁)
(5)114.10.3 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51-53頁)
(6)114.10.3 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55-64頁)
 調卷 
(1)113.1.17 調查筆錄(偵23642卷第21-23頁)   
(2)113.11.19 訊問筆錄(偵23642卷第12-13頁)
....................................................... 
二、證人
1、告訴人鄭瓊貞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1,113.1.14 調查筆錄,偵6514卷第39-46頁)
2、告訴人黃鈞正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2,113.2.7 調查筆錄,偵6514卷第137-141頁)
3、告訴人黃銘錶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3,113.2.1調查筆錄(偵6514卷第177-182頁)
4、告訴人林尚賢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4,113.2.18 調查筆錄,偵6514卷第229-233頁)
5、告訴人鄒孟豐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5,113.2.17 調查筆錄,偵6514卷第315-317頁)
6、告訴人詹怡婷在警詢所言(附表編號6,113.2.26 調查筆錄,偵6514卷第407-409頁)
7、告訴人戴文龍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7,113.3.13 調查筆錄,立字4174卷第31-33頁)
8、告訴人林晏朱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8,113.1.26 調查筆錄,立字4174卷第189-195頁、113.4.19 調查筆錄,立字4174卷第197-2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元大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14卷第15-17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248號函文檢附新戶客戶資料書(偵6514卷第517-523頁)、公務電話紀錄(元大銀行,偵6514卷第525-535頁)、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06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偵23642卷第30-32頁)、114年1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4603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流程說明、IP位置(偵23642卷第35-39頁)
二、本案聯邦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14卷第19-23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8109號函文檢附線上開戶申請書(偵6514卷第507-511頁)、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偵6514卷第513頁)、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026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偵23642卷第28-29頁)、114年2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6994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流程、IP位置等相關資料(偵23642卷第40-43頁)
三、告訴人鄭瓊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偵6514卷第47-89頁)、鄭瓊貞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偵6514卷第91-129頁)
四、告訴人黃鈞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偵6514卷第135、143-153、163-167頁)、黃鈞正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14卷第157-161頁)
五、告訴人黃銘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偵6514卷第173-175、183-188頁)、黃銘錶提供之郵政存簿存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偵6514卷第189-221頁)
六、告訴人林尚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偵6514卷第227、235-255、295-303頁)、林尚賢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514卷第257-293頁)
七、告訴人鄒孟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偵6514卷第313、319-335、387-397頁)、鄒孟豐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照片等(偵6514卷第337-383頁)
八、告訴人詹怡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怡婷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偵6514卷第401-406、411-421頁)、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514卷第423-469頁)
九、告訴人戴文龍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立字第4174號卷第39-50、51-57頁)
十、告訴人林晏朱提出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交易資料、(立字第4174號卷第249-269頁)
十一、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360600號函文檢附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資料(偵6514卷第547-550頁)
十二、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796號函文檢附被告自然人憑證用戶申辦資料(偵6514卷第551-559頁)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215號函(立字第4174號卷第337頁)
十四、被告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連線時內網IP、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偵23642卷第47-51、54-63頁)、他人申辦本案聯邦、元大帳戶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連線時內網IP、基地臺位置(偵23642卷第5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