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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翎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翎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中是擔任查緝風險最高之車手角色,屬於底層角色,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被告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而觸法,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納入量刑因子考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係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42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供稱有將上游供出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流星」是介紹其擔任工作之人,目前人在柬埔寨等語(見偵卷第11、145頁),尚無從認定有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4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減輕。再者,被告本案面交之詐欺款項金額合計為346萬2,000元,金額非低,且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且收取之詐取金額非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2名7歲、2名8歲)現由前夫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前擔任直播主,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翎瑄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吳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思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雖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公印文,惟被告係冒用「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名義交付該偽造之文書,且上開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可見該單據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所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應用以表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非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犯之,故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性質上應均屬私文書,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冒用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理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流星」、「duck小新2.0」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直播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3萬元、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136萬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6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誤載為900萬2,000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2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120萬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婕翎、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吳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翎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uck小新2.0」、「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思瑩,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吳翎瑄則依「duck小新2.0」指示列印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吳婕翎」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吳婕翎」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思瑩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向李思瑩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思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碩天公司、李思瑩。
二、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思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duck小新
  2.0」、「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面交犯行,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決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婕翎」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36萬元
2
114年1月16日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90萬2,000元
3
114年1月24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2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