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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睿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睿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睿騏(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61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允恰。
 ⒉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案件為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佯裝泰達幣幣商,其所為促成犯罪集團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幸未產生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果菜市場搬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裡有父母、阿嬤及妹妹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睿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前某日,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睿騏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薪世代理財」、「BMD」、「阿樂LUKE」等人,接續向許瑋凌(LINE暱稱「小呱」)佯稱:只要遵照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就算操作失誤或發生虧損,也會全額賠償,並可代操進行投資,惟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阿樂LUKE」並將簡睿騏所使用之LINE暱稱「京華城個人貨幣商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許瑋凌,許瑋凌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簡睿騏聯絡,雙次約定於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店三重國泰門市見面交易泰達幣。許瑋凌因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無證據證明簡睿騏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出面交易。嗣簡睿騏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24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店三重國泰門市,向許瑋凌佯稱自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出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欲向許瑋凌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簡睿騏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瑋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睿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1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日20時24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店三重國泰門市,向許瑋凌表示自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出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欲向許瑋凌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自113年3月底左右開始從事泰達幣之買賣,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因許瑋凌主動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始依約前往交易,並無詐欺許瑋凌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瑋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3頁)、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偵卷第43頁)、被害人許瑋凌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119頁)、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被告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7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c00mu0000000Yz0000CH07x000sQ」(下稱本案錢包),於113年6月6日前共交易49次,其中收入交易為25次,支出交易為24次,支出總額為137,441顆泰達幣,本案錢包僅使用約10日,餘額均已全數轉出,應已拋棄使用,又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對象中共有8個錢包地址之TRX均由同一會計錢包「000000000000smw0000wq0000d00mb0000」所提供,該會計錢包每次提供之TRX數量均僅得使該8個錢包移轉單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00000Gg0000Fw000e80000M00N000x0000」(下稱甲錢包)及「0005rn0000Vof008o000os000000G00000」(下稱乙錢包),且其提供之數量與被告轉入泰達幣之次數成正比,與一般假平台案件類型之典型特徵相符,足見該8個錢包具有相同特徵,應為同一平台之被害人所使用,又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對象之上開8個錢包地址之泰達幣,最終均匯入甲錢包及乙錢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171-183頁),足認被告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將泰達幣匯入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因該電子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本案詐欺集團即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隱瞞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門號均僅記載阿拉伯數字),而陳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偵卷第11、13、191、223頁) ,迄本院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除使用0000000000號外,另使用0000000000號(登記其母何玉君名下,本院卷第44、394頁)。復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曾與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有下列密集之通聯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訊方式
本院備註
113.3.26
15:09:44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在COINSHA共以427,000元購入泰達幣共13,024顆。
15:09:45
同上
15:09:46
同上
15:09:4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15:09:47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5:09:4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113.3.27
08:57:20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在COINSHA以529,300元購入泰達幣16,039顆。
08:57:22
同上
08:57:22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0:53:53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0:53:54
同上
10:53:54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6:03:25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6:03:26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6:03:26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6:03:27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6:03:2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7:00:16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7:00:17
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7:00:17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丙門號
18:26:55
戊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8:26:56
同上
18:26:56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戊門號
113.3.28
15:58:02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在COINSHA以250,000元購入泰達幣7,599顆。
15:58:03
同上
15:58:03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113.3.29
09:11:23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09:11:25
同上
09:11:25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09:27:29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09:27:30
同上
09:27:30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3:33:55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3:33:56
同上
13:33:56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13.3.30
08:56:34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COINSHA共以802,200元購入泰達幣共24,155顆。
08:56:35
同上
08:56:35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9:34:33
丁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9:34:34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9:34:35
丁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9:34:35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丁門號
19:34:36
丁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9:34:42
同上
19:34:43
同上
19:34:43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丁門號
113.4.1
09:30:39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4月1日在COINSHA以250,000元購入泰達幣7,576顆。
09:30:41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3:23:48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3:23:50
同上
13:23:50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13.4.2
08:55:03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08:55:05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3:23:52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3:23:53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3:23:53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13.4.3
08:43:12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4月3日在COINSHA以841,000元購入泰達幣25,408顆。
08:43:13
同上
08:43:13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0:55:22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0:55:22
同上
10:55:22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乙門號
13:43:29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3:43:31
乙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113.4.4
13:08:22
甲門號傳簡訊予0000000000號
被告遭逮捕後,於113年4月4日12時23分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
13:08:24
同上
13:08:24
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甲門號
  以上有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第77-9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復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本院卷第95-268頁)附卷可稽。又乙門號係由遠傳公司租予第三方通訊業者即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有遠傳公司114年4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324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7頁)。由上析知,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至COINSHA購買泰達幣之前後及與許瑋凌交易前暨本案經具保釋放後,均以0000000000號與使用甲、乙、丙、丁、戊等門號之不詳身分之人互傳多則簡訊聯繫之情形。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門號是何人在使用的電話?)不知道。(你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43分起到當天下午15時41分止,有11次跟使用乙門號之人互相傳簡訊,為何你不清楚使用該門號是誰?)我真的不記得有這個人。(你在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5分到13時23分共有5次與乙門號互相傳送訊息,你還是不知道該門號是何人所有?)我真的不記得有這個人。(〔提示本院卷第83-86頁〕本院在你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以螢光筆標示與乙門號有數十通簡訊互相傳遞,為何你稱不知道使用乙門號是何人?)可是我真的不知道使用這個門號是誰。(既然你不知道這個門號,為何你在113年4月2日跟4月3日要傳簡訊給乙門號?傳簡訊的內容為何?)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不記得這個號碼。(現在一般人都會使用免費通訊軟體例如LINE或Messenger,為何你要花費傳簡訊?)我不記得我有傳簡訊,我很少傳簡訊;(甲門號是何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83-87頁〕你使用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與甲門號互傳簡訊,為何你會不知道該門號是何人使用?)我不記得了,我要回去查才知道,而且傳的內容我也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403-404、408頁),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事理,顯有蹊蹺。目前台灣地區使用免費通訊軟體如LINE、messenger、Telegram與親友聯繫之情形十分普遍,顯無必要花費通訊費用以簡訊方式與親友互通訊息,況且被告亦使用LINE對外聯繫且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另安裝Telegram應用程式(偵卷第67-76頁),被告竟選擇以傳送簡訊方式與使用甲、乙、丙、丁、戊等門號之不詳身分之人,且於警訊及偵查中隱匿其使用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之事實,顯見被告意圖躲避檢警追查其與使用甲、乙、丙、丁、戊等門號之人之通訊內容。由被告至COINSHA購買泰達幣之前後及前往與許瑋凌交易之前暨本案經具保釋放後,均以0000000000號與使用甲、乙、丙、丁、戊等門號之不詳身分之人互傳多則簡訊聯繫之情形,益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知悉該詐欺集團係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前係以本金70至80萬元左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交易4至5次,且每次交易金額最高僅10萬元,獲利僅5至6千元等情(偵卷第16-17、19、127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因交易泰達幣而收取之款項加上獲利應不超過506,000元(計算式:100000×5+6000=506000)。然被告向COINSHA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共以427,000元購入泰達幣共13,024顆泰達幣,翌(27)再以529,300元購入泰達幣16,039顆,又於同年月28日以250,000元購入泰達幣7,599顆,復於同年月30日共以802,200元購入泰達幣共24,155顆,再於同年4月1日以250,000元購入泰達幣7,576顆,又於同年4月3日以841,000元購入泰達幣25,408顆,有COINSHA客戶紀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67頁)。準此,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於短短9日內共以3,099,500元買進泰達幣共93,801顆。其購買泰達幣之資金高達3,099,500元,遠遠超過其自稱準備經營泰達幣之資金及為警查獲前實際交易之金額暨獲利,顯見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向COINSHA購買泰達幣之資金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來自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而非其自有之資金。
 ㈣被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前約 1星期左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已交易4至5次,係以融資貸款取得之70至80萬元本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都是以面交方式與客戶為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都是在台北市萬華區 的COINSHA店買的,也會在telegram上跟別人調幣;我通常在錢包內存放約70至80萬元之虛擬貨幣,都是放在app名稱為「imToken」的雲端錢包內,我持有的虛擬貨幣錢包都不會更換;迄今買賣虛擬貨幣約賺5至6千元左右等情(偵卷第13-19頁) ,嗣於翌(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目前最高只有收過10萬元的交易金額;我沒有很瞭解虛擬貨幣,只是上上禮拜滑抖音的時候看到教學,所以想說可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只開始1、2週,今天是第一次為警查獲;(問:你一個不懂虛擬貨幣的人為何會隨便融資7、80萬來投資?)這是當初融資公司給我的方案,說我可以拿這麼多的現金云云(偵卷第127頁),又於11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113年3月28日左右開始買賣虛擬貨幣,從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我總
  共買進虛擬貨幣約4至5次,賣出大約8至10次,都是在萬華萬大路COINSHA的實體店面買進,這4至5次買進,每次約以20萬至60萬元左右買進,這段時間除了向萬華萬大路COINSHA 的實體店面買進外,還有與賣家面交約1、2次,這1、2次我都是以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買進虛擬貨幣;從113年3月28日起迄今,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第一次是以30萬元買進泰達幣,是我自己看抖音的網路影片學習,沒有人教我等情(本院卷第37-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113年3月27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第一筆賣出泰達幣所收到買家給付的價金為5萬元,第2至第4筆賣出泰達幣收到的價金都是5到10萬元;從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止總共賣出約35至40次之泰達幣;從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3日本案被逮捕之間賣出約15至20次泰達幣;前10次賣出虛擬貨幣的交易價金約5至10萬,從113年4月1日起交易價金超過20萬元以上,每次交易泰達幣最多20萬元;113年3月27日到113年4月3日平均每天賣2至3筆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396-401頁)。由上析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已交易4至5次?或8至10次?抑或35至40次?其於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前最高交易金額係10萬元或20萬元?其供詞前後矛盾,且其陳稱從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COINSHA實體店面買進泰達幣約4至5次,每次以20萬至60萬元左右買進云云,亦與上開COINSHA客戶紀錄記載被告於113年4月3日係一次以841,000元購入泰達幣25,408顆乙節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林千毓於本院證稱:我與跟被告前是男女朋友,從110年交往到113年6月分手,交往期間曾同居在興隆路,我在跟被告交往期間沒有聽過被告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都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被告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曾經多次被警方逮捕,我找不到他時會詢問他姊姊,但是他姊姊都沒有直接跟我說;我與被告交往期間,也沒有聽被告提過虛擬貨幣的知識等情(本院卷第405-408頁)。苟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多次遭警方誤會而受逮捕及羈押(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衡情被告應會將其投資經營虛擬貨幣乙事告知與其關係密切之女友林千毓,並向林千毓抱怨或解釋其遭警方逮捕或羈押之原因,然被告竟隻字不提,顯見被告根本不是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係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所以行事隱蔽,不敢對外透露其所為,甚至對關係親密之女友林千毓也保守祕密。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著手實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受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桂庭、林育綺施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3年4月8、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交付款項予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告收得款項後,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新北檢貞育113偵20268字第11391061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在後。審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顯見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依上開說明,爰於科刑審酌事項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著手實行詐欺許瑋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5萬元而未遂,致未能完成後續洗錢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2頁),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尚屬未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㈡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堅稱其並未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均係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工具,而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係被告所有、供告訴人許瑋凌與其交易泰達幣時填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2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紙均係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