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倚(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3犯行,論處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上開3罪分論併罰,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刑過重,被告
犯後承認知錯,是否能從輕罪刑,讓被告有改過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及上繳贓款之任務,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
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
宣告刑尚稱妥
適,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
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倚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大哥」、「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吳明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3號、第2631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明倚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再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所示林○煜、黃○蓓、黃○葳等人(下稱林○煜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吳明倚則依「大哥」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所領取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各節詳附表三所示),並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丟棄,且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Andy」,再向「Andy」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嗣因林○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黃○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以下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明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金訴緝卷第88-9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5-19頁、偵卷第139-14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5-9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煜、黃○蓓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1-23頁、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葳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9-31頁)均相合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674號函
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
車手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3-61頁、卷末證物袋內),及附表三
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獲取之報酬並未繳回(本院金訴緝卷第87-88頁),因
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案已獲取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或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如適用前述㈢⒊⑶則不符合減刑規定。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夥同上開詐欺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本案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款,再多次
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參與該群組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大哥」、「Andy」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不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健在,父親需其扶養,目前無業,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9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及上繳贓款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繳交上游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三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各法院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上繳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計獲取5,000元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87頁、偵卷第14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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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明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吳明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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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維。 | 張哲維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判處罪刑。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 | 王瑋倫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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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漸凍人協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煜,佯稱:林○煜先前捐款因電腦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將定期定額扣除5,000元,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張哲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張哲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10元
|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 ⑶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1萬3,000元 提領地點:萊爾富中山榮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林○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10040730號函暨檢附張哲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含吳明倚提領款項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67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車手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第61頁、卷末證物袋內) | |
| |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公司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黃○蓓,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黃○蓓之信用卡遭誤刷10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上開紀錄云云,致黃○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張哲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018元 |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2萬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元 ⑶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7,000元
提領地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黃○蓓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頁、第9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10040730號函暨檢附張哲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含吳明倚提領款項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67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車手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第61頁、卷末證物袋內) | |
| |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假冒順發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黃○葳,佯稱:黃○葳先前在順發網路商城購買商品,因作業問題誤將黃○葳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會費1萬2,000元,伊會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黃○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王瑋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王瑋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另列入第三筆匯款即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入王瑋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萬9,989元部分金額有誤,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該被害人報案匯入此郵局帳戶之款項,僅2筆紀錄,是此部分應係贅列)。
|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5萬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5萬元
提領地點: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黃○葳之報案相關資料:黃○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72904號函暨檢附王瑋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含吳明倚提領款項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