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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玉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玉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玉新(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中表明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審上訴卷第3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3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湘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成立和解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上訴卷第37至3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余雨屏、黃湘雲、陳鳳蓮、李俊毅(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湘雲以9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李俊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