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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子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安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恩旭(原名:顏志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帛翰(原名:楊程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謝鎮宇(原名:謝旻哲)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蘇佑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71號、第33784號、第3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于翔楊帛翰部分,均撤銷。
林于翔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楊帛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謝旻哲(更名:謝鎮宇)前因與林○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女友陳○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與林○安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在陳○彣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樓下談判時,謝旻哲持甩棍毆打林○安成傷(經林○安撤回告訴,謝旻哲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雙方離去後,林○安以電話要求謝旻哲出面談判,謝旻哲前往友人劉泳杰住處,請劉泳杰協助調解糾紛。劉泳杰於114年3月31日0時左右以謝旻哲的手機與林○安聯繫,並於電話中與林○安發生爭執,林○安遂約劉泳杰等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的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談判。
貳、劉泳杰、謝旻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林育安、林于翔(綽號:小花)、蘇佑紘、蕭恩旭(原名:顏志遠)、盧冠宇、危逸承(前述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楊帛翰(原名:楊程喻)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的犯意,由謝旻哲約林育安,劉泳杰約林于翔、蘇佑紘、盧冠宇、危逸承,林育安約蕭恩旭前往本案公園協助,林育安、林于翔、蘇佑紘並一同前往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球棒。楊帛翰自友人處得知此事,向謝旻哲詢問詳情後,亦自行前往本案公園。劉泳杰、林于翔、林育安、謝旻哲、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前述7人以下合稱劉泳杰等7人)、盧冠宇、危逸承(前述9人以下合稱劉泳杰等9人)於114年3月31日3時24分左右集結於本案公園,劉泳杰持鎮暴槍與球棒,林育安持鎮暴槍,謝旻哲持開山刀及球棒,林于翔、蘇佑紘、楊帛翰、盧冠宇持球棒,蕭恩旭持開山刀(前述兇器中,僅有2支球棒、1把開山刀扣案,其餘均未扣案)。
參、劉泳杰於本案公園附近見到林○安、同行的陳俊吉及其他同行的不詳數人(下合稱陳俊吉等人或被害人等人)後,由劉泳杰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陳俊吉等人隨即逃離,林育安則持鎮暴槍朝地板擊發後,將鎮暴槍與楊帛翰手上的球棒交換,劉泳杰等7人、盧冠宇、危逸承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謝旻哲先持球棒毆打陳俊吉後,越過陳俊吉追擊另2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乙男),陳俊吉則被本案公園內約膝蓋高度的車阻設施絆倒,劉泳杰、蘇佑紘轉向追擊另一不詳男子(下稱丙男),林于翔跑向已跌倒但挺起上半身的陳俊吉,盧冠宇手持球棒指向陳俊吉。林于翔為擊落陳俊吉手持的防身武器即黑色棒狀物體,隨即持球棒對陳俊吉手部揮擊1下,陳俊吉試圖阻擋並坐著後挪,盧冠宇以腳踢陳俊吉腰部,蕭恩旭、林育安此時亦跑向陳俊吉。
  林于翔雖無致陳俊吉於死地的主觀犯意,但他客觀上可預見在聚眾鬥毆情況下持球棒攻擊他人頭部,可能會造成陳俊吉死亡的嚴重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仍雙手握持球棒猛力朝陳俊吉連續揮擊,前3下攻擊陳俊吉上半身後,於第4下時猛力往陳俊吉頭部方向揮擊(無證據證明有擊中頭部)。林于翔揮擊第2下同時,蕭恩旭走到陳俊吉右側、盧冠宇旁邊,持開山刀以側揮方式揮向陳俊吉(無證據顯示有擊中),盧冠宇則被蕭恩旭推開跌倒撞到花台,楊帛翰、危逸承則於此際走向陳俊吉。此時,林育安來到蕭恩旭身旁將蕭恩旭推擠開,於林于翔攻擊完畢後,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的結果,竟自原先共同傷害的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林于翔明知陳俊吉此際已陷入防禦劣勢,仍在旁觀看並阻擋陳俊吉的逃離。陳俊吉因遭受林育安持球棒的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遭受頭部鈍力外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於114年4月6日13時30分死亡。
肆、案經林○安及陳俊吉之母高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審就劉泳杰等7人所涉犯行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審未對被告謝旻哲(更名:謝鎮宇)、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均論以傷害致死罪,認有認事用法的違誤;指摘原審對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林于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認自己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共同殺人罪,並指摘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林育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劉泳杰提起第二審上訴,辯稱自己並不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蕭恩旭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自己無罪;楊帛翰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成立傷害罪,並指摘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謝旻哲、蘇佑紘2人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此可知,依檢察官及各被告的上訴意旨,顯然是就林于翔、劉泳杰、謝旻哲、蕭恩旭、蘇佑紘、楊帛翰(下稱林于翔等6人)部分的罪刑全部提起上訴,林育安部分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決關於林育安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謝旻哲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林○安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有關蕭恩旭的辯護人爭執林育安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8頁),楊帛翰的辯護人爭執林○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8頁)部分。經查,證人林○安及共同被告林育安、林于翔、劉泳杰、謝旻哲、蕭恩旭、蘇佑紘、楊帛翰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都是蕭恩旭或楊帛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的情形。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述之人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對蕭恩旭或楊帛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林于翔等6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林于翔等6人及辯護人除就前述供述證據加以爭執之外,檢察官、林于翔等6人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林育安部分:
 ㈠林育安辯稱:
  我承認殺人犯行,請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原審漏未考量林育安犯案時年僅19歲,所為的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且林育安已與被害人陳俊吉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二、林于翔部分:
 ㈠林于翔辯稱:
  我坦承傷害致死,但沒有殺害陳俊吉的意思。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來看,為何最後一擊看起來球棒好像有擊到到陳俊吉的頭部?因為在我揮擊那一棒之前,死者身體突然有很大的動作改變,有點類似我們人坐著,但手要撐起來的動作,所以角度看起來好像打到他的頭部,可是其實這跟第2、3棒揮擊的軌跡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擊中他的頭部。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被告當天接到劉泳杰的電話,叫被告前往三重仁政街,被告因為過往人情壓力到場,他沒有拒絕,但被告到場之後發現現場狀況跟想像不同,覺得氣氛越來越緊張。被告當時想要離開,但是受到同儕團體的心理制約,沒有勇氣說要自己叫車離開現場。被告不是事主,也不認識陳俊吉,他不想對毫不認識的人下手,但因為同儕群體都在跑了,無奈之下就向前跑去。剛好陳俊吉倒地,被告面對這個狀況是要做做樣子,打他幾下作為交差,才會選擇對被害人的身體、四肢揮個3、4下,揮完立刻離開現場。根據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揮擊第4棒的瞬間確實遭到同案被告身體的遮蔽,無法證實被告所揮第4棒是打在被害人的頭部。被告在4秒內連揮4棒,而且是針對陳俊吉的身體跟四肢去揮擊,物理慣性上不可能在這4秒內,突然從傷害犯意升高變成殺人犯意,也不可能第4棒時突然改瞄準被害人的頭部。本件存在共同正犯過剩的問題,因為根據林育安自己的講法,他上前攻擊被害人並非接續被告的行為,是他個人當時想法、單獨決定,介入的時候被告早就離開,被告對林育安拿球棒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客觀上無從預見,不應就這個部分跟林育安負所謂的共同殺人的罪責,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
三、劉泳杰部分:
 ㈠劉泳杰辯稱:
  於本庭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根本不是首謀,我是被謝旻哲找出來調解的;於本庭辯論時辯稱:我沒有傷害陳俊吉,我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劉泳杰在衝突即將發生之時,是照正常的社會關係連結,一再積極努力希望可以透過各種直接、間接的方式,讓本件的潛在衝突預先消弭於無形。劉泳杰確實有對空鳴槍的行為,但持鎮暴槍鳴槍行為本身並不足以造成任何實質傷害,它只有聲響而已。而從卷內事證可知,劉泳杰最初是因為受託協調糾紛而介入,並非自始以攻擊為目的前往現場,現場衝突是雙方對峙叫囂之後迅速升高,並非事前形成明確計畫,自不能將後續共同被告的攻擊行為全部評價在劉泳杰身上,認定他是首謀。
四、謝旻哲部分:
 ㈠謝旻哲辯稱:
  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意見。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從案發時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當時謝旻哲正在追逐畫面中的甲男跟乙男,謝旻哲並沒有對陳俊吉做出任何的攻擊行為,陳俊吉死亡的結果對被告而言是屬於一個偶發事件,並非是他所能預見。
五、蕭恩旭部分:
 ㈠蕭恩旭辯稱:
  案發時我確實有在現場,但我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也沒有傷害犯行,我自始至終並未出手,請判決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被告是因為林育安的通知,案發當天才會到現場,從林育安的證詞,可知他沒有要被告帶工具前去。被告當天抵達後,因為現場已經有衝突,根本走不了,林育安當場給被告開山刀,被告也推卸不了。在現場有這麼多人的情況下,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僅能接受開山刀,而無法拒絕對方。本案經過偵查及審理程序,可以發現檢察官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在本案中做了什麼事情。被告雖然在現場,但一直沒有意願參與這場鬥毆,主觀上沒有傷害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傷害行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
六、蘇佑紘部分:
 ㈠蘇佑紘辯稱:
  我沒有直接下手傷害任何人,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意見。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從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一開始行進的方向就與陳俊吉發生意外的地方不同,被告僅成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並不成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的傷害致死罪。
七、楊帛翰部分:
 ㈠楊帛翰辯稱:
  我沒有動手,我承認在場助勢,但沒有傷害行為,不應成立傷害罪。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辦解:
  從動機上來看,楊帛翰並不是去參與鬥毆,他是自行前往,目的是為了調解雙方的糾紛。本件衝突的起始點是劉泳杰對空鳴槍,之後大家往前衝、開始發生衝突,在此之前都沒有人跟楊帛翰討論要如何佈陣、如何毆打、要針對誰,大家完全沒有討論。楊帛翰到現場時就被林○安堵住了,林育安馬上塞給楊帛翰一根球棒,根據林育安的證述「我塞給他球棒是為了他防身」,可見當時整個過程只有短短幾秒鐘,其實是一閃即逝的,根本來不及有所謂的犯意聯絡。
參、本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謝旻哲前因與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女友陳○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與林○安相約於114年3月30日22時左右在陳○彣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樓下談判時,謝旻哲持甩棍毆打林○安成傷(林○安已撤回告訴)。其後林○安要求謝旻哲出面談判,謝旻哲前往友人劉泳杰住處,請劉泳杰協助調解糾紛,劉泳杰於114年3月31日0時致電林○安,於電話中與林○安發生爭執,林○安約劉泳杰等人至本案公園談判。
 ㈡謝旻哲約林育安,劉泳杰約林于翔、蘇佑紘、盧冠宇、危逸承等人,林育安約蕭恩旭前往本案公園,林育安、林于翔、蘇佑紘並一同前往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球棒。楊帛翰自友人處得知此事,向謝旻哲詢問詳情後,自行前往本案公園,劉泳杰等7人、盧冠宇、危逸承於114年3月31日3時24分集結於本案公園附近,劉泳杰持鎮暴槍與球棒,林育安持鎮暴槍,謝旻哲持開山刀及球棒,林于翔、蘇佑紘、楊帛翰、盧冠宇持球棒,蕭恩旭持開山刀。
 ㈢劉泳杰見到林○安、同行的陳俊吉等人後,由劉泳杰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陳俊吉等人隨即逃離,林育安持鎮暴槍朝地板擊發後,將鎮暴槍與楊帛翰手上的球棒交換,劉泳杰等7人、盧冠宇、危逸承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謝旻哲持球棒毆打陳俊吉後,越過陳俊吉追擊稱甲男、乙男,陳俊吉被本案公園內約膝蓋高度的車阻設施絆倒,劉泳杰、蘇佑紘轉向追擊丙男,林于翔則跑向已跌倒但挺起上半身的陳俊吉,盧冠宇手持球棒指向陳俊吉,林于翔跑到陳俊吉左側後,隨即持球棒對陳俊吉揮擊1下,陳俊吉試圖阻擋並坐著後挪,盧冠宇以腳踢陳俊吉腰部,林育安此時跑向陳俊吉,林于翔則雙手握持球棒,將球棒高舉過頭,猛力朝陳俊吉連續揮擊,前3下攻擊陳俊吉上半身後,於第4下時猛力朝陳俊吉頭部方向揮擊;楊帛翰、危逸承於此際走向陳俊吉。林于翔揮擊第4下同時,林育安於林于翔攻擊完畢後,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的結果,竟自原先共同傷害的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於林育安攻擊時,林于翔、蕭恩旭、楊帛翰、危逸承均在旁觀看。
 ㈣陳俊吉因遭受前述林育安等人的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遭受頭部鈍力外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於114年4月6日13時30分死亡。
 ㈤以上事情,已經陳俊吉之母高秀英、陳○彣於警詢與偵訊及林○安於本庭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劉泳杰等7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31日出具的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與腦死判定檢視表、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6日及4月11日出具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114年7月16日出具的相驗結果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20日出具的解剖報告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劉泳杰等7人及其等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于翔等6人分別持兇器聚集於本案公園,並一起追逐、攻擊、鬥毆陳俊吉等人,依其等行為態樣的不同,均犯有刑法第150條的聚集施強暴脅迫罪:
 ㈠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危險犯性質的刑法第150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9條聚集不解散罪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為因應當前社會需求,該等規範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立法理由敘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由此可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的「適性犯」,但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本條文第1項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的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第2項則為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的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如施強暴脅迫的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的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如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的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嚇不安的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的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以符合前述本罪修正的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是以,行為人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而犯刑法第150第1項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時,核屬實質適性犯,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嚇不安的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的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本條文第2項則為加重構成要件,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謝旻哲、劉泳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林于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楊帛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林于翔於偵訊、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3784卷第52頁,原審國審強處卷第48頁,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18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5、234頁、卷二第329頁),謝旻哲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 89頁,原審聲押卷第13頁,偵聲298卷第82頁,原審國審強處卷第68頁,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18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2、234頁、卷二第329頁),劉泳杰於原審訊問時(偵聲298卷第88頁,原審國審強處卷第80頁,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18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5、234頁、卷二第329頁),楊帛翰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偵18971卷一第328頁,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16頁,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1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5、234頁、卷二第32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的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謝旻哲、劉泳杰、林于翔、楊帛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蘇佑紘於原審審理時雖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但經原審判決後,蘇佑紘並未提起上訴,於本庭審理時亦不爭執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應認蘇佑紘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是以,劉泳杰等7人(劉泳杰否認自己是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蕭恩旭否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均並不可採,詳如下所述)與盧冠宇、危逸承於案發當日凌晨之際,事先備置電擊棒、球棒、開山刀等武器,在公眾得出入的本案公園聚集,進而對空鳴槍、持球棒與開山刀追趕、鬥毆等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造成公眾與陳俊吉等人危害、恐懼不安,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均應依其等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論以刑法第150條的聚集施強暴脅迫罪。
 ㈢辯護人雖為劉泳杰辯稱:本案衝突之際前往現場之人,並非由劉泳杰統一召集、統一調度,器械的取得與攜帶,亦非劉泳杰一人統一分配或控制,劉泳杰自不應論以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等語。惟查:
 ⒈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嚇不安的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的可能性,即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已如前述。本罪性質屬於必要參與犯,立法者依行為人的犯罪態樣,分別設有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及在場助勢之人等三種特殊正犯規定。其中的「首謀」,是指在聚集的人群中扮演精神上或物理上的領導指揮角色,首謀只要對外展現出領導角色,並意識到自己的領導行為受到聚眾人群的認同即可,首謀者未必是人群中的最高指揮者,其可能是一人或數人;至於是否臨時起意為之,抑或是否在人群組織裡擔任重要角色,則非所問。
 ⒉本案林○安要求謝旻哲出面談判後,謝旻哲請劉泳杰協助調解糾紛,劉泳杰於114年3月31日0時致電林○安,於電話中與林○安發生爭執,林○安約劉泳杰等人至本案公園談判,劉泳杰遂約林于翔、蘇佑紘、盧冠宇、危逸承等人,嗣劉泳杰見到林○安、同行的陳俊吉等人後,由劉泳杰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陳俊吉等人隨即逃離,劉泳杰等7人、盧冠宇、危逸承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謝旻哲於114年5月8日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帶去現場的2把鎮暴槍都是劉泳杰的,劉泳杰在我們毆打陳俊吉等人之前,就跟我提到如果這2把槍被扣到的話,要我來擔這2把槍的責任,我才會在114年4月1日偵訊時說其中1把槍是我的等語(他字卷第146-147頁);於115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家還沒集合時,劉泳杰有說屆時對方人很多,要抓著一個人不放,我後來有將此事跟到場集合的林育安講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30-233頁)。又劉泳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安說要抓我,我請林于翔、盧冠宇、小白、阿國等人過來保護我的安全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45-347頁)。由此可知,劉泳杰受謝旻哲之託協助調解糾紛之時,因在電話中與林○安發生口角爭執,遂相約於本案公園談判後,不僅主動號召林于翔、蘇佑紘、盧冠宇、危逸承等人到場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攜帶鎮暴槍與球棒前往現場,指示謝旻哲如槍枝遭扣案時要擔下責任,更於見到陳俊吉等另一方人馬時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隨後引發劉泳杰等9人集體追逐陳俊吉等人,顯見劉泳杰在本案聚集的人群中不僅扮演精神上、物理上的領導指揮角色,更要對外展現出領導角色而發起攻擊號角,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至於林○安、吳純芳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劉泳杰從林○安那邊碰壁後,馬上透過吳純芳的關係,希望吳純芳可以請林○安之父林皓雄找人來把林○安先帶離現場,以避免衝突升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77-290、292-298頁),並不影響劉泳杰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之認定。是以,劉泳杰及其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于翔以證人身分作證,以釐清眾人到場後,有無聽聞劉泳杰或他人召集眾人開會、討論攻擊方法、分配攻擊對象或下達攻擊指示,並且指示眾人攻擊陳俊吉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林于翔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原審重訴卷一第340-344頁),縱使未予劉泳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的機會,是否仍有於本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的必要,即有疑義。何況首謀只要對外展現出領導角色,並意識到自己的領導行為受到聚眾人群的認同即可,是否臨時起意為之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既然是劉泳杰邀集眾人前往本案公園以維護他的自身安全,且是他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隨後引發劉泳杰等9人集體追逐、鬥毆陳俊吉等人,自應論以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林于翔以證人身分作證,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㈣蕭恩旭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他並未出手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原審勘驗筆錄中所認定為蕭恩旭之人,實際上並非蕭恩旭等語。惟查:
 ⒈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所以禁止聚集人群,在於多人在一定的空間舉行或凝聚成共同行動,並對外彰顯出支配群體的干擾秩序意志,亦即在人群中蔓延法敵對的心態。其中人群的敵意不需要在聚集之前就已形成,更不需要一開始就有從事暴力的計畫,只要多人出於挑戰法秩序的敵意聚集在一處,其不僅使參與聚集的個人因立場相同者的同在,而產生排除原本畏懼法律制裁的違法力量感,更因為群體情緒的容易操控,而有促使眾人採取違法暴行的失控情境。而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中的在場助勢之人,其法定刑較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幫助犯為低,則在法律解釋上「在場助勢之人」應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而不必對人群中的某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成立幫助犯,亦即參與人群聚集的在場助勢行為,其本身就具有獨自的不法內含,而屬本罪的基本正犯類型。如因個案人數眾多混亂而無法證明誰為首謀或誰實施強暴脅迫時,仍可透過在場助勢之人的評價達成本罪制裁目的。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
 ⒉案發當日林育安約蕭恩旭前往本案公園,劉泳杰等9人於114年3月31日3時24分集結在本案公園附近,劉泳杰持鎮暴槍與球棒,林育安持鎮暴槍,謝旻哲持開山刀及球棒,林于翔、蘇佑紘、楊帛翰、盧冠宇持球棒,蕭恩旭持開山刀,劉泳杰見到林○安、同行的陳俊吉等人後,由劉泳杰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陳俊吉等人隨即逃離,林育安則持鎮暴槍朝地板擊發後,將鎮暴槍與楊帛翰手上的球棒交換,劉泳杰等9人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蕭恩旭既然持開山刀,夥同劉泳杰、盧冠宇、危逸承等人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縱無證據顯示蕭恩旭確實有持刀打中陳俊吉,蕭恩旭持刀與同案被告一起追趕陳俊吉的行為,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已非單純在場助勢的行為,而是與林育安、林于翔、蘇佑紘、盧冠宇、危逸承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顯然已該當於下手施強暴脅迫的要件。是以,蕭恩旭空言否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辯護人辯稱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非蕭恩旭等語,均不可採。  
三、林于翔等6事先備置武器,先持球棒與開山刀追趕陳俊吉等人,並由林于翔持球棒毆打陳俊吉,其餘之人在旁圍堵、觀看,應認林于翔等人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的預見為斷,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罪的區別,主要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的故意為斷;殺人犯意的存否,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而被害人傷痕的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以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作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的絕對標準;但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的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的關係暨行為後的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的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的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
 ㈡謝旻哲與林○安發生爭執,謝旻哲請劉泳杰協助調解糾紛,林于翔與陳俊吉素不相識,林于翔是因劉泳杰的相約才前往本案公園,在雙方人馬追逐過程中,林于翔持球棒朝陳俊吉連續揮擊,林育安於林于翔攻擊完畢後,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的結果,竟自原先共同傷害的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陳俊吉因遭前述攻擊,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林育安對於自己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是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不爭執,且未就原審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提起上訴,亦已如前述程序事項說明所示。由前述事發經過及追逐過程來看,劉泳杰等9人與陳俊吉等人素不相識,更無宿怨,劉泳杰等9人是在劉泳杰對空鳴槍後,在未受對方攻擊的情況下,一起主動發起攻擊,則劉泳杰等9人至遲於聽聞鳴槍聲、一同手持兇器追逐陳俊吉等人之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已形成默示的傷害犯意聯絡,且並非針對單一特定對象,而是針對案發當下與劉泳杰等9人敵對立場的陳俊吉等人全體,並藉由分頭追擊不同對象的分工方式,共同遂行此一目的。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林于翔、謝旻哲、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間對陳俊吉等人均有傷害的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㈢蕭恩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蕭恩旭雖然在現場,但主觀上沒有傷害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傷害行為等語;楊帛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楊帛翰是自行前往,目的是為了調解雙方的糾紛,整個衝突過程只有短短幾秒鐘,根本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在數人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為之際,共同正犯並不以每人均造成相同傷勢或親自實施致命一擊為必要,只要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共同負責。而行為人於所參與的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的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的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的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的犯行與其過去的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的程度,才可認已成功脫離共同正犯的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的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的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的地位。
 ⒉案發當日劉泳杰等9人集結於本案公園附近,其中蕭恩旭持開山刀,劉泳杰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陳俊吉等人隨即逃離,劉泳杰等9人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於林育安攻擊陳俊吉時,蕭恩旭在旁觀看,蕭恩旭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已如前述。而蕭恩旭於偵訊時供稱: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我去三重溪尾街的7-11有碰到謝旻哲,謝旻哲當場向我說他與林○安吵架的事情,在電話中被林○安嗆聲說要出來「拼輸贏」,之後林育安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林○安要去包抄謝旻哲,我就去找林育安,我去的目的是要挺謝旻哲等語(他字卷第109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蕭恩旭明確知悉前往本案公園的目的,是為了相挺謝旻哲並與對方「拼輸贏」,顯然已知悉當日眾人集結於本案公園將發生暴力衝突。何況依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擷圖(原審重訴卷一第337、406-411頁),蕭恩旭持開山刀一路追逐,於陳俊吉跌倒後立即趨前至其身旁,雖因影像模糊無從證明蕭恩旭有持刀揮向陳俊吉並砍中,但蕭恩旭於林于翔持球棒連續攻擊陳俊吉之際,共同形成對陳俊吉的包圍及壓制,使陳俊吉完全喪失逃脫及防禦能力。這說明蕭恩旭不僅未有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的行為,反而是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的一環,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蕭恩旭顯然與其他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傷害的罪責。是以,蕭恩旭及其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辯護人請求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一事(本院卷二第46頁),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⒊案發當日劉泳杰等9人集結於本案公園附近,其中楊帛翰持球棒,劉泳杰持鎮暴槍對空鳴槍,陳俊吉等人隨即逃離,劉泳杰等9人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於林育安攻擊陳俊吉時,楊帛翰在旁觀看,楊帛翰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而楊帛翰是自友人處得知此事,向謝旻哲詢問詳情後,才自行前往本案公園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又楊帛翰於偵訊時供稱:其餘人跟著劉泳杰衝出去後,我就跟在他們後面跑,我有幫忙一起追逐被害人,追逐的過程中因為謝旻哲打到陳俊吉的頭,所以陳俊吉才停下來;我有持武器追逐陳俊吉,但沒有動手等語(他字卷第104-105頁)。由此可知,無論楊帛翰最初前往本案公園的目的究竟是協助排解紛爭、與對方「拼輸贏」還是其他,當他抵達本案公園後,楊帛翰仍決定持球棒參與劉泳杰之一方,先在林育安打完鎮暴槍子彈後,將手上的球棒與林育安手上的鎮暴槍交換,接著與其他參與者一同追趕陳俊吉等人,且於陳俊吉遭被告林育安猛力攻擊時,站在旁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制止之舉,亦即楊帛翰於林于翔、林育安持球棒連續攻擊陳俊吉之際,共同形成對陳俊吉的包圍及壓制,使陳俊吉完全喪失逃脫及防禦能力。這說明楊帛翰不僅未有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的行為,反而是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的一環,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楊帛翰顯然與其他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傷害的罪責。是以,楊帛翰及其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林于翔能預見在聚眾鬥毆的場合、陳俊吉手持防身武器已遭其擊落的情況下,於密接時間內遭眾人持球棒包圍、攻擊陳俊吉的身體,可能致陳俊吉傷重致死的後果,仍持球棒猛力朝陳俊吉身體連續揮擊,並於林育安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緊接著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時,知悉陳俊吉此際已陷入防禦劣勢,仍在旁觀看並阻擋陳俊吉的逃離,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的刑責: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是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是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不同。如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的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由此可知,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的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的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不可能預見而;然而,既然是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應否負加重的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的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的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的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及被害人的行為、身體狀況、他人的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的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的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的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的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的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的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的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亦即,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該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如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的保障,則該加重結果的發生,客觀上自屬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劉泳杰等9人一起追逐陳俊吉等人,陳俊吉被本案公園內約膝蓋高度的車阻設施絆倒,林于翔隨即持球棒對陳俊吉揮擊1下,陳俊吉試圖阻擋並坐著後挪,林育安此時跑向陳俊吉,林于翔則雙手握持球棒,將球棒高舉過頭,猛力朝陳俊吉連續揮擊,前3下攻擊陳俊吉上半身後,於第4下時猛力朝陳俊吉頭部方向揮擊;林于翔揮擊第4下同時,林育安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的結果,竟於林于翔攻擊完畢後,自原先共同傷害的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所示,林于翔毆打陳俊吉的最後一棒雖然正朝向陳俊吉頭部位置揮擊(原審重訴卷一第336、405頁),但因為該監視器影像模糊,且監視器畫面容易受當時鏡頭距離遠近、光影(當時為夜間)及拍攝角度等因素干擾,自不能排除有人物、影像重疊的可能,加上該監視器畫面中林于翔與陳俊吉前方仍有障礙物阻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無從認林于翔有持球棒刻意攻擊陳俊吉頭部的情形。又林育安於警詢時供稱:林于翔跟謝旻哲拿球棒打死者的身體,他們在打的時候,死者還有舉起手來阻擋等語(偵他卷第94、154-155頁);楊帛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林育安打陳俊吉的頭、林于翔打陳俊吉的手等語(偵18971卷一第105、163頁);蘇佑紘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林于翔先攻擊陳俊吉的手部,將他手上的「槍」打掉等語(偵33784卷第10、41頁)。前述林育安、楊帛翰與蘇佑紘於警詢或偵訊時的供述互核一致,均指稱林于翔僅持球棒攻擊陳俊吉的手臂或身體,而未提及有攻擊陳俊吉頭部的情形;參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重訴卷一第337、412-415頁),亦載明:「在林育安攻擊被害人第3下時,危逸承快走到被害人腳前蹲下去撿東西(見擷圖41標示處),其右手檢起的物品為黑色棒狀物,該物相當於手腕至手肘的長度(見擷圖43標示處),危逸承於與同夥一起要離去時,將其剛才手上撿拾的黑色棒狀物拋丟在現場(見擷圖44標示處)」等內容,顯見前述蘇佑紘所稱:「林于翔先攻擊陳俊吉的手部,將他手上的槍打掉」中有關槍枝的說法,或因天色昏暗、或因慌亂之際而未必正確,但林于翔供稱打陳俊吉的第1下,是要將陳俊吉手中的武器打掉等語,核屬有據。何況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所出具的報告(相卷第58-59頁),顯示陳俊吉除頭部傷勢之外,並有「雙側肩部及背側軟組織腫脹」、「右腹壁外側、雙側臀部軟組織浸潤增加」、「雙膝周圍軟組織浸潤增加」等傷勢,顯見陳俊吉這些身體上傷勢,有高度可能是遭林于翔等人持球棒毆擊所致。綜上,由前述共同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林于翔持球棒攻擊陳俊吉的第1下,其目的是要打掉陳俊吉手持的(防身)武器,其後林于翔持球棒攻擊陳俊吉的4下,均只是攻擊陳俊吉的手臂或身體,並無擊中陳俊吉頭部的情形。
 ㈢林于翔等6事先備置武器,先持球棒與開山刀追趕陳俊吉等人,並由林于翔持球棒毆打陳俊吉,其餘之人在旁圍堵、觀看,應認林于翔等人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林育安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的結果,竟於林于翔攻擊完畢後,自原先共同傷害的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陳俊吉因遭受前述林育安的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遭受頭部鈍力外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後因顱腦損傷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林于翔持球棒攻擊陳俊吉的第1下,其目的是要打掉陳俊吉手持的(防身)武器,其後林于翔持球棒攻擊陳俊吉的4下,均只是攻擊陳俊吉的手臂或身體,並無擊中陳俊吉頭部的情形,亦已如前述。林于翔既然與陳俊吉素無嫌隙,且持球棒攻擊陳俊吉的部位集中於手臂或身體,自難認林于翔對陳俊吉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雖然林于翔主觀上僅欲傷害林○安一方的人馬,並無殺害陳俊吉之意,且主觀上未預見其等嗣後傷害的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的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在聚眾鬥毆、陳俊吉手持防身武器已遭其擊落的情況下,於密接時間內,多位身體健全男子持續持球棒包圍、攻擊陳俊吉的身體,可能傷及陳俊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失血過多不及救治或傷重致死的後果,仍雙手握持球棒,猛力朝陳俊吉連續揮擊,前3下攻擊陳俊吉上半身後,於第4下時則猛力往陳俊吉頭部方向揮擊,待林于翔攻擊完畢後,林育安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林于翔明知陳俊吉此際已陷入防禦劣勢,仍在旁觀看並阻擋陳俊吉的逃離,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林于翔既然對於陳俊吉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他的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陳俊吉死亡的加重結果負責。是以,林于翔客觀上既然能夠預見陳俊吉死亡的結果,則林育安的殺人犯意過剩並不中斷林于翔基本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客觀歸責,林于翔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論以傷害致死罪。
五、林于翔並不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謝旻哲、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不構成傷害致死的說明:  
 ㈠共同正犯是基於完成特定犯罪的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的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的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的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的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是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的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的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的性質,可見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無主觀上的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是以,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的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的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的行為,因此所造成的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的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的前提;且該結果的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的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林于翔與林育安間有殺人的犯意聯絡,應就陳俊吉死亡結果論以殺人罪的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劉泳杰等7人事先備置武器,先持球棒與開山刀追趕陳俊吉等人,並由林于翔持球棒毆打陳俊吉,其餘之人在旁圍堵、觀看,林于翔等人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林育安可預見持球棒朝人的頭部猛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致死的結果,竟於林于翔攻擊完畢後,自原先共同傷害的犯意,升高為縱使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緊接著雙手握持球棒,對陳俊吉頭部連續槌擊3下等情,已如前述;林育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你第一次揮球棒攻擊前,林于翔有無繼續攻擊陳俊吉?)沒有」、「(問:你當時跑到陳俊吉旁邊,並對他做出攻擊行為,若有此情況,你當時的動機為何?)單純氣頭上,我覺得他們是來找我們吵架的,所以就應該被我們打。(問:這是你個人的想法,還是你在打人之前有跟你講過這樣的想法?)純粹是我個人想法。(問:為何是陳俊吉?)只是因為他剛好跌倒。(問:並不是接受任何指示、要求或設定的條件而去攻擊陳俊吉?)是」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46、251頁);參以依原審所製作的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原審重訴卷一第407-412頁),可知林于翔於3時24分40秒第4下落棒並停止動作後,林育安即於3時24分41秒起至42秒止,持球棒連續朝陳俊吉頭部搥擊3下。由此可知,在案發前及案發當下,林于翔無從與林育安有預謀殺人,或討論如何毆打陳俊吉之舉,林于翔對於林育安臨時起意的共同正犯之過剩行為,即無從預見,自不應論以殺人罪的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誤認林于翔第4下揮棒有重擊陳俊吉頭部,與林育安顯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殺人目的之犯意聯絡的論告意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謝旻哲、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等5人雖非實際持球棒攻擊陳俊吉之人,但仍與其他共犯一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而包圍、在場圍觀助陣,並無任何對此可能造成死亡的風險加以注意或防免之舉,其等對於陳俊吉遭林育安持球棒毆打致死的結果,自應同負傷害致死之責等語。惟查,所謂「客觀預見可能性」,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的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及被害人的行為、身體狀況、他人的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的宗旨,綜合判斷之。本件前述被告5人於多人持兇器鬥毆混亂之際,可能因向他方揮砍過程中而產生死亡的結果風險,客觀上雖具有預見可能性;但並非所有持兇器鬥毆事件均會發生死亡結果,無法單以持兇器參與鬥毆一事,即認前述被告5人對於陳俊吉最終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再者,前述被告均不認識陳俊吉,已如前述,陳俊吉之所以發生死亡結果,是林于翔追上陳俊吉後,以球棒擊落其持有的武器及身體,使其喪失抵抗能力後,再由林育安超過原犯意聯絡的範圍,隨即接手以球棒連續猛擊陳俊吉頭部所致,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難認前述被告5人就陳俊吉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事。何況此時劉泳杰、蘇佑紘正追擊丙男,謝旻哲正追擊甲男、乙男,蕭恩旭、楊帛翰則先後抵達倒地的陳俊吉身旁,加上林育安於林于翔停止攻擊後,瞬間隨即於2秒內持球棒連續朝陳俊吉頭部搥擊3下,亦已如前述,則以此客觀環境及情況來看,其等是否能預見林育安會突然提升犯意為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出手猛擊並無特殊仇隙的陳俊吉頭部此一致命部位,亦有疑義。是以,依照本件事情發生的情節、脈絡及卷內既有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前述被告5人對於陳俊吉的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從令其等負傷害致死的罪責。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認林于翔等6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劉泳杰、蕭恩旭、楊帛翰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于翔等6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林于翔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謝旻哲、劉泳杰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蘇佑紘、蕭恩旭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楊帛翰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前述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部分的罪名,文字上雖均未記載「攜帶兇器」的文字,但法條部分均有引用同條第2項第1款,此部分顯屬單純的漏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一併予以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蘇佑紘、蕭恩旭所為,都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但其等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庭已於審理時告知其等亦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名,對其等防禦權的行使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謝旻哲、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涉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認其等都是犯傷害致死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庭已於審理時告知其等亦可能構成傷害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的行使,就此部分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謝旻哲、劉泳杰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林于翔、蘇佑紘、蕭恩旭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謝旻哲、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楊帛翰就所犯傷害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林于翔是以一行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謝旻哲、劉泳杰是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蘇佑紘、蕭恩旭是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楊帛翰是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林于翔等6人所為,各是以一行為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庭認應就林于翔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謝旻哲、劉泳杰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就蘇佑紘、蕭恩旭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就楊帛翰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本條規定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尚非概括性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依上述規定是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庭衡諸本案劉泳杰一方聚集人數至少有9人,所攜兇器為球棒、鎮暴槍、開山刀等高度危險且殺傷力甚大的兇器,並對包含陳俊吉、甲男、乙男、丙男在內至少4人發起攻擊,雖未波及其他民眾,衝突時間非長,但最終造成陳俊吉死亡的結果。是以,本庭綜合上情,認予以加重並無不當,爰就謝旻哲、劉泳杰、蘇佑紘、蕭恩旭等4人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林于翔及楊帛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均為想像競合中的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本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本庭撤銷改判林于翔、楊帛翰部分的理由:
 ㈠林于翔部分:
 ⒈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及事情發生的脈絡,認林于翔持球棒毆擊的最後一棒正落在陳俊吉頭部位置,以及僅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示(漏未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所出具的報告),顯見陳俊吉入院時四肢並無傷害,遂認林育安證稱、林于翔辯稱他當時是持球棒毆打陳俊吉的身體及四肢等詞為不可採信,林于翔顯然對陳俊吉死亡的結果已有預見,且此一結果亦不違反他的本意,林于翔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就此部分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林于翔上訴意旨辯稱自己僅成立傷害致人於罪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就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辯護人雖主張林于翔必須扶養罹病的奶奶及父親,且已賠償陳俊吉之母的損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林于翔前已有妨害秩序的前科,於113年11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併緩刑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林于翔於前案判決確定數月後,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所稱林于翔需照顧罹病父親、奶奶等情,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本庭亦不認可以作為情堪憫恕的事由。是以,本庭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林于翔的刑責,一併敘明。 
 ㈡楊帛翰部分:
 ⒈楊帛翰抵達本案公園後,持鎮暴槍與其他參與者一同追趕陳俊吉等人,且於陳俊吉遭林育安猛力攻擊時,共同形成對陳俊吉的包圍及壓制,楊帛翰顯然與其他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傷害的罪責,已如前述。楊帛翰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雖並不可採;但原審未慮及楊帛翰於林于翔、林育安持球棒連續攻擊陳俊吉之際,不僅共同形成對陳俊吉的包圍及壓制,亦使陳俊吉完全喪失逃脫及防禦能力,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未臻周延。這說明楊帛翰不僅未有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的行為,反而是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的一環,原審此部分的認定尚有違誤。
 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事由已敘明:「楊帛翰僅坦承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顯見楊帛翰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未與陳俊吉之母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成為不利於其量刑的因子。原審判決後,楊帛翰已與陳俊吉之母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取得原諒等情,這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29頁),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所示,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⒊綜上,原審判決對楊帛翰所為認事用法與量刑確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楊帛翰未與陳俊吉之母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楊帛翰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等情,雖均無理由;但楊帛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楊帛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庭駁回林育安、劉泳杰、蕭恩旭、謝旻哲部分上訴的理由:
 ㈠林育安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量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林育安所犯殺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從一重論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林育安及他的辯護人也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林育安行為時年僅19歲,亦不足以作為情堪憫恕的事由。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育安基於朋友相挺的動機,聚眾逞兇鬥狠,妨害公共秩序,並在劉泳杰帶頭下,於未受攻擊的情況下單方面對被害人等發動攻擊,並於被害人倒地當下提升犯意,以球棒猛力攻擊被害人頭部的方式,剝奪被害人寶貴的生命,致其家屬受有難以抹滅的痛苦,其殺人犯行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為輕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坦承全部犯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無前科的素行、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前待業中,無須撫養對象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所述之刑。本庭審核後,認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核屬低度區間偏中的刑度,亦屬妥適。是以,林育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量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㈡劉泳杰部分
  原審以劉泳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泳杰受謝旻哲之託,出面與林○安協助調解糾紛,卻於電話中產生爭執,相約於本案公園談判,遂與謝旻哲一同糾眾持槍、球棒、開山刀等兇器到場相挺,與林○安及同行的被害人見面後,劉泳杰因認受辱,對空鳴槍,向被害人等人單方面發起攻擊,並於被害人等人已逃離時仍執意追擊,聚眾逞凶鬥狠,妨害公共秩序,並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法益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僅坦承想像競合中的重罪,否認想像競合中的輕罪,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洗錢、妨害公務等前科,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案發前與友人合開滷味店,與家人一起照顧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劉泳杰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而非普通傷害,劉泳杰上訴指稱自己所為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等情,均論駁如前所述;又劉泳杰為首謀,且為主要聚眾、對空鳴槍發起攻擊號角之人,其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屬中度區間偏中的刑度,亦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劉泳杰論以傷害致人於罪有所違誤、林育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他論以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量刑不當等語,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的上訴。
 ㈢蕭恩旭部分
  原審以蕭恩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蕭恩旭基於朋友相挺的動機,聚眾逞兇鬥狠,並在劉泳杰帶頭下,於未受攻擊的情況下單方面對被害人等發動攻擊,雖無證據顯示其個人的攻擊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或同行之人受有傷害,仍應與其他被告就妨害公共秩序、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的行為共同負責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否認全部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無前科的素行,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無須撫養對象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蕭恩旭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而非普通傷害,蕭恩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情,均論駁如前所述;又蕭恩旭的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低度區間偏中的刑度,顯然已考量蕭恩旭並未實際持凶器毆擊被害人,亦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蕭恩旭論以傷害致人於罪、量刑過輕有所違誤、蕭恩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語,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的上訴。 
 ㈣謝旻哲部分
  原審以謝旻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首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謝旻哲因與林○安發生衝突,委由劉泳杰出面與林○安協助調解糾紛,劉泳杰卻於電話中與林○安產生爭執,相約於本案公園談判,遂與劉泳杰等人一同糾眾持槍、球棒、開山刀等兇器到場相挺,與林○安及同行的被害人見面後,劉泳杰因認受辱,對空鳴槍,謝旻哲等人向被害人等人單方面發起攻擊,並於被害人等人已逃離時仍執意追擊,聚眾逞凶鬥狠,妨害公共秩序,並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法益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坦承全部犯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無前科的素行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案發從事超商工作,無須撫養對象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謝旻哲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而非普通傷害等情,論駁如前所述;又謝旻哲為首謀,其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低度區間偏高的刑度,亦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謝旻哲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所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庭所為量刑及緩刑、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
  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林于翔、楊帛翰2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基於朋友相挺的動機,聚眾逞兇鬥狠,並在劉泳杰帶頭下,於未受攻擊的情況下單方面對被害人等發動攻擊,其等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的惡性重大,均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林于翔持球棒攻擊被害人的身體及四肢,實際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勢,並於林育安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緊接著持球棒對被害人頭部連續槌擊3下時,明知被害人此際已陷入防禦劣勢,仍在旁觀看並阻擋被害人的逃離,容任林育安繼續攻擊,參與犯行程度高,所生危害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無證據顯示楊帛翰的攻擊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或同行之人受有傷害,參與犯行程度較低,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林于翔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楊帛翰的責任刑範圍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
  林于翔、楊帛翰2人均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除本件犯行之外,林于翔曾有妨害秩序的前科(併諭知緩刑)、楊帛翰無前科但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其等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林于翔、楊帛翰2人的責任刑均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林于翔、楊帛翰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坦承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林于翔於本庭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2人已於偵查或本庭審理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母所受損害,其中林于翔除於原審審理時已給付完畢的35萬元之外,並於本庭審理時增加賠償45萬元(已遵期給付其中的15萬元),楊帛翰則賠償6萬元等情,這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7-58、129、213頁),顯見其等2人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林于翔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及酒店少爺工作,需要扶養罹病的奶奶(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1頁);楊帛翰自述高中肄業,與父母、奶奶同住,無需扶養家人、目前服役中。由此可知,林于翔、楊帛翰2人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林于翔、楊帛翰2人的責任刑應分別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低度偏中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林于翔、楊帛翰2人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其等2人的責任刑應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低度偏中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楊帛翰的辯護人雖表示已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前提要件是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方適合給予緩刑宣告。本件楊帛翰雖無前科,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這有法院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楊帛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但始終否認傷害的犯行,本庭無從預測他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何況楊帛翰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雖僅是在場助勢,但所為嚴重妨害公共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如給予緩刑,勢將使民眾對法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受到動搖,不為社會大眾的正義感所理解。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不認為適宜給予楊帛翰緩刑的宣告,辯護人為楊帛翰所為的這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劉泳杰持鎮暴槍與球棒,林育安持鎮暴槍(後與楊帛翰交換為球棒),謝旻哲持開山刀及球棒,林于翔、蘇佑紘、楊帛翰持球棒(其中楊帛翰後與林育安交換為鎮暴槍),蕭恩旭持開山刀,合計2把鎮暴槍、5支球棒、2把開山刀。其中林育安所有經警方扣押的2支球棒、1把開山刀均為本案使用之物,已經林育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54頁,偵18971卷一第48頁),此為林育安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諭知林育安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林育安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庭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又依劉泳杰於偵訊時所為的供述(他字卷第175頁),他供本案所用之物雖有2把鎮暴槍,但本庭審酌這2把鎮暴槍並未扣案,且目前尚無從確認劉泳杰持有該2把鎮暴槍的行為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將阻礙檢警對此部分犯行的偵查,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支球棒、1把開山刀亦未扣案,且球棒、開山刀均為易於取得的日常用品,宣告沒收對將來犯罪的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鍾子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