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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明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0、41、7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則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犯與未遂犯在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說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其洗錢未遂犯行較既遂犯之情節為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64頁),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起訴書請求量處之刑度(見起訴書第4頁第三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可以從輕量刑,能比原審判決之刑度再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又敘明應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有關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參諸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64頁),尚核無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en2.0」、「芊2.0」、「小邱(凱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佳敏」與粘淑蕊聯繫,且推薦粘淑蕊與LINE暱稱永興證券經理「陳家偉」互加為好友,並加入名稱為「破浪前行14」之投資群組,「陳家偉」再向粘淑蕊佯稱:下載「yxzqplus」、「xxzqcap」的APP,可購買股票獲取利益等語,致粘淑蕊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明珠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粘淑蕊察覺受騙,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完整地址詳卷)粘淑蕊住處大樓內,由粘淑蕊面交219萬元以儲值投資上開假投資方案。李明珠遂與「蕭皓帆(小帆)」、「en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珠依「蕭皓帆(小帆)」之指示,於115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其上有偽造「永興證券」、代表人「吳壽祿」印文之收據及其上有偽造「永興證券」印文之商業保密合約書,李明珠另至某便利商店以「蕭皓帆(小帆)」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外務專員李明珠」之工作證後,李明珠即於同(14)日11時許,至上揭粘淑蕊住處大樓,假冒「永興證券」之外務專員,並向粘淑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商業保密合約書以取信粘淑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粘淑蕊收取投資款21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壽祿及粘淑蕊等人,李明珠並當場收取粘淑蕊交付之現金2千元及玩具鈔票1批,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粘淑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粘淑蕊(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李明珠(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8-69、74-75頁、115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151、158-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先前受騙之轉帳紀錄擷圖暨收據照片(偵卷第39-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57頁反面)、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等照片(偵卷第58-60頁)、現場照片(偵卷61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34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蕭皓帆(小帆)」、「en2.0」、「芊2.0」、「小邱(凱傑)」等人,我依「蕭皓帆(小帆)」、「en2.0」、「芊2.0」等人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共約39、40次左右,約定報酬為每日2千元;我向被害人收到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人或放在車子底下,曾經向我收過款項之人超過10個人等情(偵卷第9-20、68-69、88-89頁、本院卷第34、160-161頁),且有被告與暱稱「蕭皓帆(小帆)」、「en2.0」、「芊2.0」、「小邱(凱傑)」等人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2-57頁反面),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蕭皓帆(小帆)」、「en2.0」、「芊2.0」、「小邱(凱傑)」等人及前述於秀山公園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之人暨向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39、40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核被告著手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該偽造之工作證係表示被告為永興證券外務專員,係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該偽造之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係表示永興證券向被告收取儲值費用及雙方同意簽訂商業合作協議書且告訴人承諾保密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壽祿等人。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則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其洗錢未遂犯行較既遂犯之情節為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擔任超商店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4頁),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起訴書請求量處之刑度(見起訴書第4頁第三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2千元及玩具鈔票1批與被告,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已將該真鈔2千元及玩具鈔票1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6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其因本件犯罪而遭查獲,因此尚未取得當日報酬2千元等情(偵卷第69、88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之「永興證券」、「吳壽祿」印文相同內容及樣式之偽造印章,且被告供稱其取得上開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時,其上即已列印偽造之上開印文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本件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3,178元,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9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永鑫證券外務專員李明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同上。
3
李明珠之印章1枚
同上。
4
印泥1個
同上。
5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4日收取粘淑蕊交付儲值費用之收據3張(每張均有偽造「永興證券」、代表人「吳壽祿」之印文各1枚)。
同上。
6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同上。
7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粘淑蕊於115年1月14日簽署之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永興證券」之印文1枚)。
同上。
8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密合約書3張
同上。
9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5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11
玩具紙鈔1批
同上。
12
現金新臺幣3,178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