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隴琥
雷佩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110年度偵字第9027、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佩語、李彥霆之
宣告刑
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第一項撤銷雷佩語部分,雷佩語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第一項撤銷李彥霆部分,李彥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陳展麒、劉隴琥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展麒(下稱被告陳展麒)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陳展麒發起犯罪組織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上訴人即被告劉隴琥(下稱被告劉隴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劉隴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上訴人即被告雷佩語(下稱被告雷佩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雷佩語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上訴人即被告李彥霆(下稱被告李彥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李彥霆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被告4人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4人均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4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展麒部分:被告陳展麒於警詢雖未坦承
犯行,然配合檢警調查全盤供出自身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之角色。再者,被告陳展麒於
偵查中已明確向
偵查機關表示自己為共犯黃志成之唯一對接對象,具有代為現場管理本案機房之角色。是以,依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陳展麒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可認已
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罪,至於被告陳展麒雖於檢察官詢問時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然此僅是行使訴訟上
防禦權及
辯護權,應不影響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此外,請考量被告陳展麒是受到金主黃志成之指揮、指示管理機房,雖偵查之初因害怕而不敢陳述事實,然
嗣後仍配合檢警之
偵查程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
犯後態度尚佳,請依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陳展麒目前有正當工作,需照顧早療、過動及發展遲緩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佳之母親,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被告劉隴琥部分:被告劉隴琥在偵審期間均
坦承不諱,真心
面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
語。
㈢被告雷佩語部分:被告雷佩語僅在本案詐欺機房居住1、2週,較其他共犯晚加入,且為一線人員,屬於機房內最底層之工作人員,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再者,再者,被告雷佩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為同案被告陳展麒之未婚妻,兩人育有1名有早療、過動及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如被告雷佩語入監服刑,小孩將無人照顧,被告雷佩語願繳納公益捐及提供義務勞務,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㈣被告李彥霆部分:被告李彥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調查局之調查,提供
另案桃園新屋的詐欺機房情資,於民國110年3、4月時為檢警破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62、42453、42454、44086、44087號起訴在案,請求從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
被告4人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查: ⒈
被告陳展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09偵35712號卷六第64頁;110偵9027號卷二第230頁;原審卷二第230頁;原審卷六第56頁),顯見被告陳展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再者,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陳展麒有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陳展麒並未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被告陳展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展麒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重罪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
被告劉隴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09偵35712卷二第77至85頁、第105至109頁;109偵35712卷四第177至187頁;109偵35712卷六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卷四第334頁;原審卷六第56頁;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被告劉隴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再者,被告劉隴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從10月開始做,11月就被抓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劉隴琥有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劉隴琥並未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就被告劉隴琥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
被告雷佩語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110偵9027號卷二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07頁;原審卷六第56頁、第65頁),顯見被告雷佩語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李彥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09偵35712號卷一第240頁;本院卷第154頁),惟於原審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原審卷六第56頁),顯見被告李彥霆於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展麒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劉隴琥、雷佩語、李彥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處斷。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展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30頁;原審卷六第56頁;本院卷第154頁),
惟被告陳展麒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被告陳展麒答:加重詐欺承認,組織部分我只承認參與部分。」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偵37512號卷六第63至64頁),其後於111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就你自己部份,是否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在龍潭機房與劉任鎧等人詐騙大陸人?」,被告陳展麒答以:「是,我承認。」,然檢察官又訊問:「負責人是你還是劉任鎧?」,被告陳展麒則答以:「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劉任鎧」,有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10偵9027號卷二第229至230頁),是依被告陳展麒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有肯定之供述,實難認被告陳展麒於偵查中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有所自白,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陳展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展麒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可認已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
被告劉隴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偵16056卷十第39頁、第78頁;原審卷三第172頁;原審卷四第155頁、第189頁;原審卷五第337頁;原審卷六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6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
告雷佩語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54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⒋被告李彥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09偵35712號卷一第240頁;本院卷第154頁),惟於原審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原審卷六第56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展麒與其他共犯共同發起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同時身兼詐欺話務人員,被告劉隴琥、雷佩語及李彥霆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劉隴琥、雷佩語即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詐欺話務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被告李彥霆則負責外出採買及維持詐欺機房日常生活運作,是被告4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並致使本案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陳展麒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展麒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發展遲緩之幼子及生病之母親待其照顧等情,以及被告劉隴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需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陳展麒、劉隴琥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駁回
上訴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展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隴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陳展麒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劉隴琥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展麒、劉隴琥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從事詐欺犯行、開設本案詐欺機房營生,被告陳展麒負責發起,且招募被告劉隴琥、雷佩語、李彥霆、同案被告劉任鎧、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加入,分別擔任採買、電腦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更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陳展麒、劉隴琥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隴琥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展麒、劉隴琥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陳展麒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鐘錶店銷售經理、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劉隴琥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展麒、劉隴琥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展麒、劉隴琥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被告陳展麒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劉隴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展麒、劉隴琥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陳展麒、劉隴琥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關於被告陳展麒、劉隴琥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陳展麒、劉隴琥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惟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陳展麒、劉隴琥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⒊被告陳展麒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有據,業據說明如前。 ⒋被告陳展麒、劉隴琥等2人均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據說明如上。
⒌原審就被告陳展麒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論述被告陳展麒合於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漏未敘及被告陳展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需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然此部分疏漏於本案關於被告陳展麒之量刑結論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⒍又
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新舊法比較,然於本案關於被告陳展麒、劉隴琥之結論無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⒎據上,被告陳展麒、劉隴琥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雷佩語、李彥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撤銷改判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雷佩語、李彥霆均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罪,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以及就被告雷佩語、李彥霆所涉前開犯行,分別定被告雷佩語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李彥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雷佩語、李彥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被告李彥霆犯後有提供情資使檢警查緝另案詐欺機房之立功表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允恰。據上,被告雷佩語、李彥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佩語、李彥霆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雷佩語、李彥霆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佩語、李彥霆均正值青壯年或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詐欺話務人員或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採買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詐欺話術令大陸地區民眾受騙,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經濟犯罪,惟念被告雷佩語、李彥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悛悔之意,復考量被告李彥霆犯後有提供情資使檢警查緝另案詐欺機房之立功表現,兼衡被告雷佩語、李彥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雷佩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身體狀況不佳之媽媽、先生及1名4歲未成年子女(有早療、過動及發展遲緩之症狀)、目前為家管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李彥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裡有雙親、3名子女(2名成年、1名9歲)、需每月給前妻扶養費、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以及其等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被告雷佩語、李彥霆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雷佩語、李彥霆均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29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損及我國對外聲譽,被告雷佩語、李彥霆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以及被告雷佩語、李彥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㈢關於被告陳展麒、被告李彥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
被告陳展麒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陳展麒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23日確定,嗣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審就被告陳展麒所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亦駁回被告陳展麒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展麒此部分所請,並不足採。 ⒉
被告李彥霆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李彥霆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6月4日確定,於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李彥霆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李彥霆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 ㈣關於被告雷佩語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雷佩語雖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衡酌被告雷佩語參加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雷佩語尚有1名4歲之早療、過動、發展遲緩幼子待其照料,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雷佩語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雷佩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此等應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雷佩語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雷佩語倘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被 告 陳展麒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解除委任)
盧永盛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劉任鎧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隴琥
陳岳霆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邱偉堯
邱俊旻
房秈右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雷佩語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潘志政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展麒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劉任鎧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隴琥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陳岳霆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五、邱偉堯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邱俊旻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七、房秈右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雷佩語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李彥霆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潘志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展麒與身分不詳名為「黃志成」之金主共同出資,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電信詐欺機房,並自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主持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李彥霆並命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陸續招募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張祐銓(另行審結)、劉軒鴻(通緝中)、鄧献璋(通緝中)、潘志政及其女友雷佩語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任鎧等1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李彥霆、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張祐銓、劉軒鴻、鄧献璋、潘志政、雷佩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陳展麒擔任機房管理者,並負責對口聯繫移轉非法金流之「水房、車手集團」、李彥霆則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劉隴琥則擔任電腦手,負責建製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話務系統及聯繫販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之不法集團。陳展麒再按機房詐騙話術之分層,將劉任鎧、劉隴琥、鄧献璋、陳岳霆、邱俊旻、劉軒鴻、潘志政及雷佩語等8人作為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各省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房秈右、張祐銓及邱偉堯等3人則扮演二線人員,扮演北京市公安局公安;陳展麒則自行擔任三線人員,扮演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行騙,行騙方式為,由劉隴琥預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代號「金石堂」、「寶滿」、「仙人掌」、「常勝軍」或「昇陽」等身分不詳之話務系統商,依其等提供之話務系統設定,將詐欺機房內iPhone工作手機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與之完成對接。每日上午劉隴琥先將其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代號為「神速」及「天機」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等個資資料,上傳至該等話務系統商網站,再利用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將本案詐欺機房預先製作之詐騙話術「語音包」散播予前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誆稱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犯罪,誘使渠等接收語音簡訊後誤以為真,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擔任一線之劉任鎧、劉隴琥、鄧献璋、陳岳霆、邱俊旻、劉軒鴻、潘志政及雷佩語接聽電話,依來電民眾所在區域,假扮天津市、焦作市及開封市等地方政府公安人員受理民眾詢問,告知該等民眾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淪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建議民眾向原承辦案件之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若來電民眾表示路途遙遠不克前往,即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扮演北京市公安局人員之房秈右、張祐銓及邱偉堯等人,其等二線人員於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後,誆稱來電民眾因涉及重大洗錢案件確已遭列為犯罪嫌疑人,將遭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出來電民眾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三線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陳展麒接聽,陳展麒即延續續依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之詐術,佯稱來電民眾須配合資金調查,俟洗脫罪嫌後始得撤銷凍結,要求來電民眾至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代號「愛馬仕」及「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水房集團」所偽造架設的中國人民檢察院網站,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俾進行國家帳戶公證監管作業,致使來電民眾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判斷依其指示辦理,嗣經本案詐騙機房對接之「水房集團」自前述人民檢察院網站後端平台取得來電民眾之相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據以登入來電民眾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來電民眾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成功轉入該水房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分別依6%、8%、8%之比例分配所得手詐欺款項(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有實際獲得約定的報酬)。嗣自109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查獲時止,陳展麒等人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之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存款遭移轉,另潘志政於109年11月19日至25日查獲時止加入機房期間,雖有廣發語音包及接聽電話之行為,然此期間尚未有來電民眾存款遭移轉而未遂。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同案共同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李彥霆、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張祐銓、劉軒鴻、鄧献璋、潘志政以證人之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李聰明於調查局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雷佩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雷佩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則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被告雷佩語所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除認定被告雷佩語之犯罪事實以外,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李彥霆、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張祐銓、劉軒鴻、鄧献璋、潘志政及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雷佩語部分:
1.
訊據被告雷佩語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本案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陳展麒在交往中,到本案詐欺機房係因到該地方過生日,順便去將寵物帶走等語;被告雷佩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雷佩語辯護稱:本案雖有同案被告劉隴琥、劉任鎧、邱俊旻、張祐銓等人有參與本件詐欺案,然被告劉任鎧於第9次接受訊問時才陳述被告雷佩語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劉任鎧之部分裁定
延長羈押,於110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被告劉任鎧
指認被告雷佩語恐係因曾見被告雷佩語到機房與同案被告陳展麒見面,不清楚被告雷佩語是否有參與犯行,僅為求交保而對被告雷佩語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劉任鎧僅單純指認被告雷佩語,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雷佩語之具體犯行為何,被告劉任鎧到庭指證僅能順著偵查中據潔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劉隴琥則於第7次訊問時,方指認被告雷佩語擔任一線人員,既被告劉隴琥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遲至第7次訊問方供出被告雷佩語,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述真實性即有疑義,又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劉隴琥之部分裁定延長羈押,於110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被告劉隴琥僅係因為求交保對被告雷佩語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劉隴琥僅單純指認被告雷佩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雷佩語之具體行為為何,其所述真實性亦有疑義;被告張祐銓則於第6次訊問,方指認被告雷佩語擔任一線人員,按被告張祐銓所述,被告雷佩語擔任一線人員,一線人員在1樓作業、二線人員在2樓作業,於此情況下,應不可能知悉被告雷佩語有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張祐銓僅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看過被告雷佩語使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主觀上即逕自推論被告雷佩語參與犯行,其所述顯為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被告邱俊旻則於第7次訊問,方供出被告雷佩語,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述真實性已有疑義,又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邱俊旻之部分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邱俊旻指認被告雷佩語恐係因曾見被告雷佩語到機房與同案被告陳展麒見面,不清楚被告雷佩語是否有參與犯行,僅因為求交保而對被告雷佩語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邱俊旻於114年2月28日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接受訊問,明確證述其於110年1月14日之所以指認被告雷佩語,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輾轉聽聞而來,被告邱俊旻也不確定被告雷佩語是否有參與本案,提示表單中代號「雷」之人,是否為被告雷佩語,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雷佩語之具體行為為何。惟查:
(1)被告雷佩語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25日本案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之時間內,有至本案詐欺機房停留數日,為被告雷佩語所不爭執,且有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既所附之行動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2)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之具
結證述略以:伊曾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的本案詐欺機房見過被告雷佩語,她抵達詐欺機房的時間比伊還要晚,來了之後被告雷佩語也住在本案詐欺機房,大約有20多天,因為本案詐欺機房上線之後業績不好,所以上面派被告雷佩語來教伊們如何行騙,被告雷佩語也有也有自己負責打電話跟客人聊天,分工也是第一線,然而要破獲的前幾天她突然離開,但伊不知她為何離開,她的工作代號如
起訴書所載為「雷」。起訴書附表上面之分工欄「霆」、「鬼」是伊、「雷」是雷佩語、「峰」,這是伊們4個一起合作的,4人均為一線人員,直到一線工作完成才會接手給二線、三線人員,只有被告雷佩語會使用「雷」這個代號,在Skype的對話紀錄裡面顯示有「雷」這個代號,就代表其有參與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工作。在一開始的偵訊中沒有提到被告雷佩語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雷佩語比較晚來,警察一開始也未詢問被告雷佩語的事情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45頁至第366頁)。
(3)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隴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當初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陳展麒找伊加入的,伊是跟被告雷佩語認識,當時被告雷佩語介紹伊到桃園做詐騙機房,伊之前有就是和被告雷佩語配合過,被告雷佩語才會找伊到桃園做詐騙機房,本案詐騙機房做到中途之後,被告雷佩語才來本案詐欺機房,來了2個禮拜左右,她什麼原因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審理中則具結證述略以:伊在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有看過被告雷佩語住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伊現在已經不清楚被告雷佩語是否即是代號為「雷」之人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62頁至第367頁)。
(4)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祐銓之證述略以:被告雷佩語有到本案詐欺機房,伊有看到、聽到被告雷佩語在扮演客服人員的角色,伊和被告雷佩語也曾經合作過,在被告雷佩語擔任一線人員的時候,曾經有將電話轉給伊過,被告雷佩語擔任一線人員、伊擔任二線人員,伊不記得被告雷佩語是在何時離開的,然係伊開車載被告雷佩語至高鐵站,伊機房內的成員是以SKYPE銜接一、二、三線間之工作,一線人員接到電話後,會在SKYPE上面記錄被害人之狀況,SKYPE對話紀錄裡面「李燕博」是客人的名字,「許昌」應該是他當地的哪個地方,再來是他的手機號碼,然後身分證,然後這個可能第一線人員就是「雷」這樣,後面就是「斌」接二線就是伊,再後面就是交由被告陳展麒,然後這個是交由陳展麒處理的,前面所提到的「雷」就是雷雷,是被告雷佩語,然後「斌」是伊、「虎」是一個叫做阿虎的,詳細名字伊已忘記,SKYPE紀錄裡面,除了被告雷佩語之外,並沒有任何人使用這個代號,伊的薪水是照詐騙之金額去計算,故不會有人填載別人的代號在紀錄裡面,就伊所知,並不會有其他機房的一線轉電話給伊,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本案詐欺機房裡面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82頁)。
(5)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俊旻之證述略以:伊知道本案詐欺機房曾經有來過1個女生,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雷佩語,在之前警詢的時候警察問伊「本案詐欺機房中代號為雷」之女生為何人,當時伊答以「雷」是阿順的女友,是以當時之記憶所陳述,但伊無法確定「雷」是誰、也無法確定「雷」有無擔任一線公安人員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五第213頁至第221頁)。
(6)被告雷佩語應有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居住1週至2週,且在本案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前就已經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邱俊旻、張祐銓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雷佩語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就此部分應可認被告雷佩語在本案詐欺機房確實有停留1至2週之期間。此外,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張祐銓均明確指述被告雷佩語為一線人員,有親眼見到被告雷佩語拿電話與被害人聊天之情形,且其即為SKYPE對話紀錄及起訴書附表內記載代號為「雷」之人,就此部分之指述且並無過分誇飾與常情不符之處,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張祐銓與被告雷佩語素無恩怨,本案被告全數於警方
搜索時即遭查獲,證人即被告張祐銓、被告劉任鎧亦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認罪並供出涉犯本案之來龍去脈,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構陷毫無關聯之人使其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縱使被告雷佩語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任鎧、張祐銓係為求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方在事發後許久,方指認被告雷佩語等語,然被告雷佩語確實於本案詐欺機房經警方搜索前即已離開本案詐欺機房,於查獲時被告雷佩語也
未被逮捕,僅係於當日以被告陳展麒之女友之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簽領被告陳展麒之逮捕
通知書,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比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供述、調閱被告雷佩語之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行動蒐證之照片後,方認被告雷佩語與本案詐欺案件有關等情,有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是被告劉任鎧、張祐銓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雷佩語有參與本案,應係因被告雷佩語並未在警方搜索本案詐欺機房時在場,警方當時並未掌握被告雷佩語有本案犯行之跡證,亦無從於調詢中詢問被告劉任鎧、被告張祐銓等人,於其後之調詢、偵訊方提及被告雷佩語,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劉任鎧、被告張祐銓等人指認,方循線發現被告雷佩語於本案之關聯,亦
難謂有違常理,況亦無從證明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張祐銓指認被告雷佩語係為求檢察官准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張祐銓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雷佩語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僅屬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臆測,實無足採。
(7)再者,細參扣案物1-1-1之鑑識資料SKYPE對話紀錄(下稱SKYPE對話紀錄),可見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時,會將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行騙成功、詐騙之金額為何登載於SKYPE對話紀錄,並且因本案詐欺機房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故各人員於接電話、合作均有明確記載該電話為誰撥打予被害人行騙,以供後續分派報酬所用,此亦為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張祐銓所證述明確,既該SKYPE對話紀錄中數次有「雷」與他人合作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記載,不僅於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任鎧、被告張祐銓均明確指稱「雷」這個代號即為被告雷佩語以外,此代號既與被告雷佩語之姓氏全然符合外,本案詐欺機房內亦無任何其他成員之姓名內有「雷」這個字,且觀諸該SKYPE對話紀錄上之登載之代號,「峰」、「斌」、「虎」、「鬼」、「毛」、「六」、「霆」、「堯」、「順」、「旻」均可對應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使用之代稱,殊難想像僅有「雷」係與本案詐欺機房毫無關聯且從未出現於本案詐欺機房之人,況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既如前述需要從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層層以不同之話術、身分合作,依據常理應無從將電話先由非屬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完成初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後,再將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二線、三線成員進行詐騙,從而被告雷佩語是否並未於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有可疑。再者,衡諸一般常情,縱被告雷佩語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為被告陳展麒之女友,然被告雷佩語本案詐欺機房亦並非短期停留,應有至少1週至2週之時間,若被告雷佩語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應無可能長時間停留於被告陳展麒等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地方不離去,增加本案詐欺機房因增加無關之人進出而遭查緝之風險,自前開情狀及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被告雷佩語確實即為SKYPE對話紀錄中所登載以「雷」之代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為灼然。
2.
綜上所述,被告雷佩語之犯行應
堪以認定,被告雷佩語及辯護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李彥霆部分:
1.訊據被告被告李彥霆固坦承其有依照被告陳展麒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並且在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成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等語。惟查:
(1)被告李彥霆於109年10月間,有依照被告陳展麒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並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為被告李彥霆所不爭執,並有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2)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3)被告李彥霆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參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是負責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且負責採買本案詐欺機房之日常所需並供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三餐,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被告間實行犯罪行為本須相互為用、互相合作,若無被告李彥霆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負責採買及煮食,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亦無法順利開設本案詐欺機房,亦無從維持該詐欺機房之基本運作,若無負責採買及煮食之人,將有可能因人員頻繁外出而遭查緝。況被告李彥霆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被告係在從事詐欺之行為、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亦是為了開設機房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57頁),仍居住在其中並負責外出採買及煮食,揆諸上開見解,應可認被告李彥霆與本案其他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既被告李彥霆係在主觀上知悉其所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開設本案詐欺機房,並且由本案其他被告如陳展麒等人招募其它被告至本案詐欺機房進行詐欺行為,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彥霆雖未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之施行,依照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所有情狀,應認其亦為本案之犯罪組織之一員,而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 2.綜上所述,被告李彥霆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被告李彥霆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屋內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SKYPE群組「昇楊5.5」之對話紀錄擷圖、前線公安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撿察院、香港特別行政區資金清查執行書、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扣押物編號1-1-1鑑識資料SKYPE資料庫對話紀錄、本案詐欺機房冒用一線人員公安分局身分資料彙整、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
鑑定報告、本案詐欺機房詐騙人聯繫紀錄及不法所得試算、扣案之手機及對話紀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行動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
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其中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展麒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等人分別加入,分別擔任採買、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之工作,多名一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三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陳展麒及真實身分不詳之金主黃志成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陳展麒負責管理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劉隴琥利用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將本案詐欺機房預先製作之詐騙話術「語音包」散播予前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誆稱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犯罪,誘使渠等接收語音簡訊後誤以為真,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一線人員接聽後向被害人行騙,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陳展麒之部分:
(1)就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之部分:
(1)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潘志政之部分:
(1)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潘志政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已
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術行騙,然於本案詐欺機房經警查獲前並未
既遂,故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五)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潘志政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查該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該條款所謂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
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縱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
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原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
故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但因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潘志政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劉軒鴻、鄧献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
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就其等所對附表一編號3、13、2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八)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展麒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潘志政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1.被告陳展麒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對編號2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亦個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雷佩語、李彥霆對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雖已有約定犯罪所得之抽成比例,然於本案詐欺機房撤收前,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均無取得任何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故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被告陳展麒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展麒主張被告陳展麒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屬於在偵查中、審理中均有自白而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展麒於110年3月9日之偵訊筆錄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被告陳展麒答以:「加重詐欺承認,組織部分我只承認參與部分。」有110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512號卷六第63頁至第64頁),又後於111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就你自己部份,是否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在龍潭機房與劉任鎧等人詐騙大陸人?」,被告陳展麒答以:「是,我承認。」,然檢察官又訊問:「負責人是你還是劉任鎧?」,被告陳展麒則答以:「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留任鎧」,有111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自前開被告陳展麒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陳展麒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有肯定之供述,實難認被告陳展麒於偵查中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有所自白,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罪,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被告潘志政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本案被告
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均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從事詐欺犯行、開設本案詐欺機房營生,被告陳展麒負責發起,而招募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分別擔任採買、電腦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其中被告潘志政加入之時間較短,其行為僅止於未遂,可非難性較小:(二)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飯後態度尚可,被告雷佩語、李彥霆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手段、目的、動機;(三)兼衡被告陳展麒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鐘錶店銷售經理、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二第5頁、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五第381頁至第389頁)、被告劉任鎧為高中進修部、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三第65頁)、被告劉隴琥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五第335頁)、被告陳岳霆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五第219頁)、被告邱偉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三第191頁)、被告邱俊旻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一第241頁)、被告房秈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二第159頁)、被告雷佩語為國中肄業(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彥霆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一第187頁)、被告潘志政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三第5頁),以及被告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對於參與組織犯罪始終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二罪以上之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被告陳展麒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展麒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金主,發起設立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被告劉任鎧等12人至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機房規模甚大,且被告就本案之涉案情節甚深,若無被告陳展麒對於此機房設立之助力,本案詐欺機房即無可能遂行本案犯行,故參本案被告陳展麒之犯罪情節,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岳霆、邱偉堯、房秈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自109年發生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陳岳霆、邱偉堯、房秈右均未有新增與本案無關之任何前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陳岳霆、邱偉堯、房秈右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陳岳霆、邱偉堯、房秈右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岳霆、邱偉堯、房秈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陳岳霆、邱偉堯、房秈右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編號1至33、37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彥霆雖稱扣案之編號40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然編號40係本案詐欺機房之租賃契約、編號41則為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AJK-7682汽車之租車資料、編號42之鐵鎚被告李彥霆亦自承係依被告劉任鎧之指示購買,用以破壞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均認為與本案有關,應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編號34、編號35、編號36、編號39、編號43分別為被告潘志政、陳展麒、陳岳霆、李彥霆所有之物,惟被告潘志政、陳展麒、陳岳霆均稱前開手機均為其私人之手機,並未用於本案(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40頁)、編號43之電梯保養合約亦與本案無關,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編號1現金3萬300元,被告劉隴琥稱係被告李彥霆與其遊玩線上遊戲,被告李彥霆協助被告劉隴琥所提領之現金,非本案之贓款,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於本案均稱於本案詐欺機房經警查獲前,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見被告陳展麒、劉任鎧、劉隴琥、陳岳霆、邱偉堯、邱俊旻、房秈右、潘志政、雷佩語、李彥霆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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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展麒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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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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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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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陳展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任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秈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雷佩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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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產品 (APPLE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18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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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遭重置,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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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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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0009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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