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9、5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華新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華新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
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0、3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民國113年4月19日、29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該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溯源追查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扣押被害財物等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見113偵45649卷第215頁、113偵50774卷第191頁、114審金訴474卷第160頁、本院上訴卷第35、69頁),且供承每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
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朱逸榛、呂建和達成和解,並已各給付2萬5,000元,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審金訴474卷第165至168頁、本院上訴卷第35、73至81頁),其各別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罪贓返還之目的,其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疏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
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對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擔任面交
車手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素行,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擔任工程師,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行為
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5日函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5至48頁),以告訴人朱逸榛遭詐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朱逸榛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上開告訴人朱逸榛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交予曾華新40萬元部分 |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50萬元部分 |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被 告 林乃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李明治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曾華新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49號、第5077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然被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被告3人偽造印文及被告李明治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路遙知馬力」、「柯南」、「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告訴人朱逸榛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此僅係告訴人朱逸榛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3人均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朱逸榛、呂建和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曾華新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3人就
渠等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朱逸榛、呂建和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6號、第140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華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
求刑被告3人各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3人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
等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
①惟查,本案被告3人出示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雖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3張,雖分別屬供被告3人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朱逸榛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屬供被告曾華新就本案詐騙告訴人呂建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次查,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分別交付之款項,經被告3人分別自告訴人2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3人既均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6號、第140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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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印文1枚、「李家豪」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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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嚴麗容」印文1枚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4號
被 告 林乃仕
李明治
曾華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6、6944、70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明治(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曾華新(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柯南」、「超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後,再將其等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並取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朱逸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呂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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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逸榛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逸榛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後,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 (1)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逸榛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後,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呂建和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後,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朱逸榛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呂建和所提供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逸榛、呂建和) | |
| | 證明被告曾華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偽造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上署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就
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華新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朱逸榛、呂建和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曾華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即附表編號3、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均係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收據,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報酬,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林乃仕、李明治、曾華新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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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向朱逸榛佯稱可依提供之股票資訊進行投資等語,致朱逸榛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並於右列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面交車手。 | | | 桃園市○○區○○○○00號即朱逸榛住所(下稱朱逸榛住所) | | | 含「林乃仕」署名、「大成發經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 |
| | | | | | | | 含「李家豪」署名及印文、「大成發經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 |
| | | | | | | | 含「曾華新」署名、「大成發經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以LINE向呂建和佯稱可依提供之股票資訊進行投資等語,致呂建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並於右列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面交車手。 | | | | | | 含「曾華新」署名、「嚴麗容」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