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如芬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22、11899、1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姚如芬(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一時貪念而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執行收款之人,屬於末端執行者,
而非集團策劃者,且其獲利甚微,卻已返還
告訴人鄭育奇超過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輕微,又其於
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配合
偵查機關調查,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無再犯傾向,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且其弟為植物人,由其擔任監護人並負責照顧,有
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另倘其入監服刑,已無教化實益,請求為
緩刑宣告,以促進其守法生活及穩定就業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
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之惡性程度非輕,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參與犯罪程度非微,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非輕,且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數額非少,被告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亦大,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
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
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不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佐(上訴卷第1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被 告 姚如芬
(杜振翔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2、11899、119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翔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個,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存入憑條」,應更正為「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泰翔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章百齡』印文1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第7至8行所載「存入憑條」,應更正為「收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所載「存入憑條」,應更正為「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泰翔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章百齡』印文1枚、『姚茹芬』印文1枚,及偽造之『姚茹芬』署押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與與」,應更正為「與」。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9行應補充「......、姚如芬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姚如芬(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所載「扣按」,應更正為「扣案」。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上游如何騙人,僅是依收款、交款等語(偵11622卷第2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方俊傑」、「李建章」、「TONY陳」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姚如芬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偵11622卷第10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13-215頁),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稽(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可認被告姚如芬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姚如芬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受有各80萬、200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
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姚如芬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杜振翔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⒊被告姚如芬部分:
扣案之偽造之泰翔公司工作證1張、證件套1個,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泰翔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姚如芬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姚如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11622卷第2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99-20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姚如芬宣告沒收之。
⒋就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部分,因該等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上開收據經本院
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杜振翔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⒉至被告姚如芬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800元報酬,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1622卷第28頁),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為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姚如芬
(杜振翔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翔、姚如芬與LINE暱稱「方俊傑」、「李建章」及「TONY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緣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瑜」,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起,以「泰翔PLUS」APP假投資之方式向鄭育奇施用詐術,致鄭育奇
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其中杜振翔於114年4月8日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與鄭育奇面交投資款項,其先依照暱稱「TONY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存入憑條及偽造之「泰翔公司」工作證,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鄭育奇面交投資之款項8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姚如芬則於114年5月6日受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泰翔公司」存入憑條及偽造之「泰翔公司」工作證,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竹市北區光華南街與與鄭育奇面交投資之款項20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泰翔公司及私文書之
憑信性。
嗣經警接獲鄭育奇報案,並逐步清查取款車手,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
拘票拘獲杜振翔、姚如芬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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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告訴人被詐騙之經過及金額,並證明被告等2人為其面交款項之車手。 |
|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泰翔公司之取款收據翻拍照片、與詐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詐騙集團寄送之禮品信封袋、保密協議書、被告等人識別證翻拍照片等。 | |
| 被告姚如芬手機翻拍畫面、114年入出境紀錄、114年5月6日步行前往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家中搜得之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派遣 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中華郵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手機及扣按之現金翻拍照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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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姚如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2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等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文書所載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沒收。又......被告姚如芬本次所得4,8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復被告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其車手收取贓款,使金流難以追索、損害告訴人的財產,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被告等2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