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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博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張宇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陳炳揚交付之詐欺款項以全數遭扣押,無實際財產損害,原判決未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又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本案詐得款項新臺幣38萬元經查扣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併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暨本件詐欺款係業經扣案而返還告訴人各節,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即遭羈押,於原審審理終結而於114年6月27日停止羈押後,竟於同年8月22日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件犯行,又經警當場逮捕,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絲毫不知悔悟,未因本件犯行遭查緝而知所警惕,僅一再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云云作為卸責藉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有過輕之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被告猶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