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蔡翔安(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
、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㈠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8至9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
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之槍枝、氣瓶及本票等物,認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我沒有假裝問路,我是直接在公園詢問
告訴人陳一心本件債務問題,
告訴人自己說那邊同事太多怕被看到要換個地方談,就換到車上,沿路走的時候我沒有
脅迫告訴人,我是走在他前面,告訴人自行上車,我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在車上我只有拿菸出來點,沒有從包包內拿出鎮暴槍,本件扣案的鎮暴槍不是本案工具,沒有帶到現場,也沒有使用告訴人手機登入網銀,是離開現場後才發現告訴人手機掉落在我車上,我的車沒有鎖安全鎖,告訴人可以自己下車等語。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恐嚇告訴人:
⒈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心於①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蔡翔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欣樺,抵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2人下車,
被告蔡翔安攔住我,假裝向我問說急診室在哪裡,之後被告蔡翔安就貼近我,並打開手持包給我看裡面有手槍,被告蔡翔安要我上車談話說關於欠林芳儀錢及有毆打林芳儀,
要我上車,我也就跟著上車,之後被告蔡欣樺就把我貼緊上車並關門,被告蔡翔安坐在前座,上車就問有無欠林芳儀錢,
之後又亮槍,並示意要求我交出手機,我就只好給被告蔡翔安手機,
期間被告蔡翔安有與林芳儀通過LINE語音電話,被告蔡翔安向林芳儀回稱已經在處理了,後來被告蔡翔安擔心手機留有指紋,就不把手機還我,就要我簽本票才能取回,之後被告蔡翔安將手機抽出SIM卡後給我,並威脅我不准報警否則會對家人不利,我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41頁);②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蔡翔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欣樺,抵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2人下車,
被告蔡翔安攔住我,假裝向我問路,被告蔡欣樺跟隨其後,被告蔡翔安要我上車談話說為甚麼欠錢都不還及是否有毆打林芳儀,
並自腋下手拿包內拉開拉鍊出示外觀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差不多之手槍,並說不要耍花樣,要我上車,
被告蔡欣樺就把我推上後座,被告蔡欣樺並貼著我坐,我是坐中間偏右,被告蔡欣樺的左手放在我的大腿旁,隨時可以控制我;被告蔡翔安走向前座坐下,上車就問欠林芳儀400萬何時要還,
在車上就把槍拿起來,一直拉槍機,並詢問是否可以簽本票,我後來沒有簽,期間被告蔡翔安取走我的手機,查看我的手機與林芳儀之對話紀錄並刪除,抽出SIM卡歸還給我,手機則是過幾天有民眾撿到我的手機叫我去拿,放回SIM卡後發現我與林芳儀對話紀錄已經被刪除,且網銀有被嘗試登錄的紀錄,在車上時被告蔡翔安有與林芳儀通過LINE語音電話,被告蔡翔安向林芳儀回稱有找到人,已經請告訴人上車,要問清楚瞭解債務情形,已經在處理了,
我在本案車輛上至少待了10分鐘,被告蔡翔安亦有要求我不准報警,如果報警會對我家人不利,亦有說要載我去山上,我苦苦哀求說不要才放我走,經過此事我患有急性創傷壓力症等語(見偵卷二第141至147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中之重要情節所述一致,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證人即共犯蔡欣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翔安於113年5月6 日下午13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洗車場找他,等我到洗 車場時,蔡翔安跟我說林芳儀被告訴人打及告訴人欠林芳儀債務等,
蔡翔安叫我陪他一起去内湖三軍總醫院找告訴人,問告訴人打人的事情以及相關的債務如何處理,所以 我們大概於當(6)日18時許,由蔡翔安駕駛BTN-7215號載 著我到内湖三軍總醫院旁的公園等告訴人下班,於113年5月6日19時40分,告訴人於内湖三軍總醫院下班離院,行經内湖區民權東路旁公園時,
先由蔡翔安以假裝問路的方式 攔住告訴人,我跟在蔡翔安的後面,我們請告訴人上車談談關於其與林芳儀口角糾紛與欠債的事,還沒上車前在車外,我沒有看到蔡翔安從手持包亮出槍枝威脅告訴人,是告訴人
上車後蔡翔安才有亮槍,在車上時蔡翔安從包包内拿出槍來 給告訴人看,並問告訴人「你知道這是甚麼東西齣」,就 將槍放回包包,蔡翔安有要求告訴人拿手機出來給蔡翔安 看,至於看手機内甚麼内容,我就不清楚,我只有坐在旁 邊,
蔡翔安拿到該手機後,確實有檢視該手機内容,看完 之後,將該手機的SIM卡拔掉還給告訴人,手機由蔡翔安帶 走,蔡翔安有告知告訴人會帶走他的手機,過一下子會再 叫人送回去給他,在車上時
蔡翔安問完告訴人打人的事情後,才問告訴人有沒有欠這筆錢,要不要簽本票,告訴人說不要簽,我們也沒有勉強告訴人簽本票,案發當日我與蔡翔安至内湖找告訴人時,
蔡翔安有準備本票及印台,蔡翔安出發至內湖找告訴人時,我知道蔡翔安有將手槍帶在身上,告訴人在車上待了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蔡翔安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打電話給我,我在林口區林口路洗車場搭乘蔡翔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
蔡翔安有跟我說是因處理債務要問欠錢的人問題,當(6)日19時40分許抵達內湖三軍總醫院旁的公園,我就跟蔡翔安下車,
由蔡翔安向告訴人問路,因我距離他們比較遠沒聽到他們說甚麼,蔡翔安在車外沒有出示鎮暴槍要告訴人上車,上車後我與告訴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告訴人先上車,我再上車,
在車上我有看到蔡翔安從包包內拿出很像是鎮暴槍的東西,然後蔡翔安就對告訴人說「你知道這是甚麼東西齁?」,蔡翔安詢問告訴人是否歐打林芳儀,以及積欠林芳儀400萬元債務是否歸還,
蔡翔安有問告訴人可否簽立本票,告訴人說不要,蔡翔安有將告訴人手機取走要看手機內欠債資料,並抽出告訴人手機內SIM卡後,將SIM卡歸還予告訴人,過程中林芳儀有撥打LINE電話詢問蔡翔安,蔡翔安有回答林芳儀說「有找到人,已經請他到車上,要問清楚了解一下債務的情形」,問完就請告訴人下車,
告訴人在車上待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偵卷二第117至121頁),蔡欣樺就本案係由被告蔡翔安邀約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討債,先由蔡翔安以假裝問路方式攔住告訴人,蔡欣樺則跟在其等身後,伺告訴人上蔡翔安車輛後座後,蔡欣樺亦隨同告訴人上車並坐在告訴人右側,蔡翔安則坐在駕駛座並出示槍枝,且
攜帶本票及印台,期間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蔡翔安將告訴人手機拿走僅交還SIM卡,告訴人在車上待約10分鐘始下車等節,蔡欣樺上開證(供)述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蔡欣樺證述於車外並未看見蔡翔安出示槍枝予告訴人觀看,然蔡欣樺既證述上車前,係先由蔡翔安假裝問路方式攔住告訴人,其則跟在蔡翔安與告訴人身後,則或因其跟在身後而未能見聞在其前方之蔡翔安有無出示槍枝予告訴人,此節亦未悖於常情,況倘若蔡欣樺有意維護蔡翔安,何以其證述於車內曾見蔡翔安出示槍枝並拿出本票要告訴人簽立等不利蔡翔安之詞,更見蔡欣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堪以採憑。
⒊復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6日就檔名「三總旁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報告,其中就「頻道6_000000000000.avi」部分畫面:圖11:畫面右下時間 20 : 35 : 35,
被害人與另名男子隨後到該車;圖12 :畫面右下時間20:35:40,
駕駛男子入車,另名男子開車門;圖13 :畫面右下時間 20:35:45,
開車門男子示意讓被害人入車內;圖14:畫面右下時間20:35:47,被害人進入車內;圖15:畫面右下時間 20:35:55,三人全部進入車內;圖16:畫面右下時間20:35:59,車內燈熄滅,無法看清車內狀況;圖17:畫面右下時間20:52:36,車內燈再次開啟;圖18:畫面右下時間20:53:09,車內燈再次熄滅,開啟至熄滅間,車內並無發生任何可議之舉動;圖19:畫面右下時間20:53:54,車內燈再次開啟;圖20:畫面右下時間20:54:31,
車後男子似將被害人手上手機拿走;圖21:畫面右下時間20:54:35,車內燈再次熄滅;圖22:畫面右下時間20:56:50,車
內前座似乎出現手機亮光;圖23:畫面右下時間20:59:30,車門再次打開;圖24:畫面右下時間20:59:36,被害人離開該車輛。足徵上開監視器畫面有攝得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時,有一男子在側,另一名男子自駕駛座上車,且自告訴人上車時間為20:35:47至本案車輛右車門打開時間為20:59:30,期間長達24分鐘,且期間本案車輛前座似出現手機亮光、手機亦有遭取走之情事,上開勘驗結果就上車經過及告訴人手機遭蔡翔安拿走乙事,均與告訴人及蔡欣樺上開證述相符,且另有113年5月6日合作金庫行動網銀登入失敗通知、113年5月7日醫院通知民眾撿到告訴人手機之email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263至267、307頁),而被告蔡翔安於本件案發後僅相隔10日即113年5月16日經警持
搜索票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依柔車體美研」之鐵皮建物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本票,更證告訴人及蔡欣樺上開證述應屬為真,
堪認於上開時、地被告蔡翔安確有與蔡欣樺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上車,並控制告訴人相當之期間,控制期間被告蔡翔安亦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蔡翔安亦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嗣將該手機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
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蔡翔安辯稱其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上車及交出手機的,其並無拿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持本案手槍、並無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均非可採。
㈡又按犯罪
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蔡翔安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共犯蔡欣樺共同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
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蔡翔安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蔡翔安之素行、被告蔡翔安係基於主導地位、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
暨被告蔡翔安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之槍枝、氣瓶及本票等物,認均為供被告蔡翔安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
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
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及沒收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㈢
綜上所述,被告
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蔡欣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欣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因受林芳儀(已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委託向陳一心催討借款債務,而邀蔡欣樺同行,2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0分許,由蔡翔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欣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下車,由蔡翔安上前向陳一心假裝問路,攔住陳一心,蔡欣樺跟隨在後,蔡翔安向陳一心出示腋下手提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PP2 M2 CO2鎮暴槍(下稱本案手槍),脅迫陳一心上車,並由蔡欣樺將陳一心推入本案車輛後座,貼坐在陳一心右側,左手放在陳一心大腿控制陳一心,蔡翔安坐上本案車輛駕駛座,詢問陳一心是否毆打林芳儀? 積欠林芳儀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是否歸還? 並取出手提包內之本案手槍,持續拉槍機拉柄,以此方式恐嚇陳一心,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之商業本票簿,要求陳一心簽發本票遭拒,另取走陳一心之手機,將陳一心與林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取出SIM卡返還陳一心,過程中,林芳儀撥打LINE語音電話詢問蔡翔安,蔡翔安向林芳儀回稱「有找到人,已請上車,要問清楚,在處理了」等語,蔡翔安並對陳一心恐嚇稱:欲將陳一心載去山上,不准報警,否則將對陳一心家人不利等語,以加害陳一心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一心,致陳一心心生畏懼,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將陳一心
拘留在車內約10分鐘,以此方式剝奪陳一心之行動自由,
嗣後釋放陳一心下車離去,陳一心被蔡翔安、蔡欣樺押上車之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蔡翔安另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陳一心之手機上網登入陳一心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失敗,將該手機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經民眾拾得送交保全由陳一心領回,嗣陳一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5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查扣蔡翔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翔安、蔡欣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蔡翔安因受林芳儀(已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而邀被告蔡欣樺同行,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欣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下車,由被告蔡翔安上前攔住告訴人,被告蔡欣樺跟隨在後,被告蔡翔安、告訴人、被告蔡欣樺上車後,被告蔡翔安坐上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蔡欣樺與告訴人坐於後座,被告蔡翔安途中有與林芳儀通過LINE電話,被告2人、告訴人在車內約10分鐘,嗣後讓告訴人下車離去,而告訴人手機被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經人送交保全由告訴人領回;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查扣被告蔡翔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被告蔡翔安辯稱:伊只是向告訴人討要債務,伊沒有拿槍,伊是拿槍形狀的打火機,當時告訴人說有讓同事看到不太好,並同意換到車上去談,告訴人之手機是自己拿給伊看的,證明有返還一部分欠款,上開手機後來遺留在車上,伊亦無登錄告訴人之網銀,伊下車後發現有上開手機遺留在本案車輛上,才請白牌車司機送回三總,扣案物均無供本案使用等語;被告蔡欣樺辯稱:當時被告蔡翔安邀請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可以,伊只是陪被告蔡翔安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翔安因受林芳儀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而邀被告蔡欣樺同行,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欣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下車,由被告蔡翔安上前攔住告訴人,被告蔡欣樺跟隨在後,被告蔡翔安、告訴人、被告蔡欣樺上車後,被告蔡翔安坐上該車駕駛座,被告蔡欣樺與告訴人坐於後座,途中被告蔡翔安有與林芳儀通過LINE電話,被告2人將告訴人留在車內約10分鐘,嗣後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而告訴人手機被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經人送交保全由告訴人領回,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查扣被告蔡翔安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35巷11弄旁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605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101頁、偵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Ev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與暱稱「EvaLin」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清償收據、113年5月6日合作金庫行動網銀登入失敗通知、113年5月7日醫院通知民眾撿到告訴人手機之email截圖(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7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6日就檔名「三總旁公園」、「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009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28號
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槍枝檢視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蔡翔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欣樺,抵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2人下車,被告蔡翔案攔住伊,假裝向伊問說急診室在哪裡,之後被告蔡翔安就貼近伊,並打開手持包給伊看裡面有手槍,被告蔡翔安要伊上車談話說關於欠林芳儀錢及有毆打林芳儀,要伊上車,伊也就跟著上車,之後被告蔡欣樺就把伊貼緊上車並關門,被告蔡翔安坐在前座,上車就問有無欠林芳儀錢,之後又亮槍,並示意要求伊交出手機,伊就只好給被告蔡翔安手機,期間被告蔡翔安有與林芳儀通過Line語音電話,被告蔡翔安向林芳儀回稱:已經在處理了等語,後來被告蔡翔安擔心手機留有指紋,就不把手機還伊,就要伊簽本票才能取回,之後被告蔡翔安將手機抽出SIM卡後給伊,並威脅伊不准報警否則會對家人不利,伊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蔡翔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蔡欣樺,抵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公園,2人下車,被告蔡翔安攔住伊,假裝向伊問路,被告蔡欣樺跟隨其後,被告蔡翔安要伊上車談話說為甚麼欠錢都不還及是否有毆打林芳儀,並自腋下手拿包內拉開拉鍊出示外觀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差不多之手槍,並說不要耍花樣,要伊上車,被告蔡欣樺就把伊推上後座,被告蔡欣樺並貼著伊坐,伊是坐中間偏右,被告蔡欣樺的左手放在伊的大腿旁,隨時可以控制伊;被告蔡翔安走向前座坐下,上車就問欠林芳儀400萬何時要還,在車上就把槍拿起來,一直拉槍機,並詢問是否可以簽本票,伊後來沒有簽,期間被告蔡翔安取走伊的手機,查看伊的手機與林芳儀之對話紀錄並刪除,抽出SIM卡歸還給伊,手機則是過幾天有民眾撿到伊的手機叫伊去拿,放回SIM卡後發現伊與林芳儀對話紀錄已經被刪除,且網銀有被嘗試登錄的紀錄,在車上時被告蔡翔安有與林芳儀通過Line語音電話,被告蔡翔安向林芳儀回稱:有找到人,已經請告訴人上車,要問清楚瞭解債務情形,已經在處理了,伊在本案車輛上至少待了10分鐘,被告蔡翔安亦有要求伊不準報警,如果報警會對伊家人不利,亦有說要載伊去山上,伊苦苦哀求說不要才放伊走,經過此事伊患有急性創傷壓力症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
⒊
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中之重要情節部分所述一致,亦與被告2人承認之部分情節相同(即上開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6日就檔名「三總旁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其中就「頻道6_000000000000.avi」部分畫面:圖11:畫面右下時間 20 : 35 : 35,被害人與另名男子隨後到該車;圖12 :畫面右下時間20:35:40,駕駛男子入車,另名男子開車門;圖13 :畫面右下時間 20:35:45,開車門男子示意讓被害人入車內;圖14:畫面右下時間20:35:47,被害人進入車內;圖15:畫面右下時間 20:35:55,三人全部進入車內;圖16:畫面右下時間20:35:59,車內燈熄滅,無法看清車內狀況;圖17:畫面右下時間20:52:36,車內燈再次開啟;圖18:畫面右下時間20:53:09,車內燈再次熄滅,開啟至熄滅間,車內並無發生任何可議之舉動;圖19:畫面右下時間20:53:54,車內燈再次開啟;圖20:畫面右下時間20:54:31,車後男子似將被害人手上手機拿走;圖21:畫面右下時間20:54:35,車內燈再次熄滅;圖22:畫面右下時間20:56:50,車內前座似乎出現手機亮光;圖23:畫面右下時間20:59:30,車門再次打開;圖24:畫面右下時間20:59:36,被害人離開該車輛。足徵上開監視器畫面有攝得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時,有一男子在側,另一名男子自駕駛座上車,且自告訴人上車時間為20:35:47至本案車輛右車門打開時間為20:59:30,期間長達24分鐘,且期間本案車輛前座似出現手機亮光、手機亦有遭取走之情事,應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且另有113年5月6日合作金庫行動網銀登入失敗通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7日醫院通知民眾撿到告訴人手機之email截圖(見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07頁)
可佐,而被告蔡翔安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上車,並控制告訴人相當之期間,控制期間被告蔡翔安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又被告蔡翔安亦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告訴人之手機上網登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失敗,將該手機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旁等情均堪認定。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上車及交出手機的等語,被告蔡翔安另辯稱並無拿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持本案手槍、並無叫告訴人簽本票及並無登錄告訴人網銀等語,均非可採。
⒋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欣樺實際上僅從事控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等情,然被告蔡欣樺既全程參與,顯見被告蔡欣樺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蔡翔安係為追討債務而使告訴人上車並進而為上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被告蔡欣樺亦有與告訴人一同乘坐於該車後座並協助被告蔡翔安控制告訴人,被告蔡欣樺就本案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蔡欣樺辯稱伊只是陪被告蔡翔安等語,自屬無據。 ㈢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被告蔡翔安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強制、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可參、被告蔡翔安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翔安所有,業經被告蔡翔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案手槍),經檢測固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009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2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槍枝檢視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蔡翔安確有持本案手槍脅迫告訴人,並有一度請告訴人簽發本票,已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打氣所用,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蔡翔安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翔安辯稱上開之物均非供本案使用等語,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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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81頁) |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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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一(偵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二(偵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卷(審訴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