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歿)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安罪刑部分撤銷。
理 由
被告李俊安(綽號阿Ben)與彭一茜、王鴻章(均經
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睿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森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當時之負責人涂誠文(暱稱「HK-古天樂」,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睿森銀樓員工王浩宸(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彭一茜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時,前往大陸地區申辦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銀聯卡等資料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與王鴻章持用,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自稱「華成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總」,對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柳書佯稱:將對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鄭柳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帳戶,合計有人民幣440萬2,60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涂誠文、「烏龍」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鴻章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前往睿森銀樓,而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假裝購買黃金9筆(刷卡但未取得黃金),合計新臺幣1,890萬元,涂誠文並指示王浩宸,要求王鴻章在上開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大陸地區人民「甘元意」之署押,再交予王浩宸轉交與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lobal Payments Inc.,下稱環匯公司)以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因鄭柳書察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安處理後,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情通知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環匯公司將上開款項凍結,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
㈠、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12月8日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5頁),惟被告嗣於115年4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7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
沒收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甘元意」署押9枚暨被告之手機部分):
㈠、按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
予以論罪
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
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
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或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
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
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得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簽單上偽造之「甘元意」署押,提出沒收之聲請(起訴書第11頁);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甘元意」署押共9枚(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55、59至60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機身、黑色手機殼),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彭一茜本案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364至36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無違誤、不當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
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34分 ②自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海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476.3萬元 | | 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9分 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49萬7,900元,合計399萬7,900元 | |
| | 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6時3分 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萬9,999、49萬9,999元,合計59萬9,998元 | ①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6分 ②自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40萬4,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