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珮馨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珮馨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朝欽」、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如」、「林天奇」向吳振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振興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陳珮蓉」之丁珮馨,丁珮馨並交付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予吳振興而行使之,丁珮馨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5年6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