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
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並非主導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惟被告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自動繳交,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本案被害人,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自動繳交,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本案被害人,尚無可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件原審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刑度,已屬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有何積極賠償之具體作為,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2年4月),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上開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已有理由不備之處。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茲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被害人受損金額合計約37萬餘元,該11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加重詐欺罪,乃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提款行為,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下午5時11分許,行為集中於同一日之下午,前後相距僅數小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6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並未確定,且尚有可能與其所犯
另案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