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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113年度偵字第5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岳辰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蔡岳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俞彣、王吟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法定原則與不利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罰與減免其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予坦承,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所詐取之利益及財物各為8,000元、1萬1,500元,雖非甚高,然其僅係因缺錢花用,即率爾以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之方式,對潛在眾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非生活困頓無法維持,方不得不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反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小便宜,圖以不正方法賺取快錢,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顯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犯行全部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75頁),認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有利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已有過重,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皮革手環、錢包,而先後對告訴人陳俞彣、王吟施以詐術,所詐取之利益及財物各為8,000元、1萬1,500元,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尚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俞彣、王吟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惟仍未與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然因所致生財產損害尚微,於量刑時自應審酌前情而尚不得量處過重之刑,兼衡酌被告前亦曾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百貨服飾銷售員工作,現擔任獸醫助手,父母已過世,與2位哥哥無聯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4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且被告於104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經判決處刑,於105年間又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一再為相類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蔡岳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岳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蔡岳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岳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蔡岳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岳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