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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揚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揚經原審法院認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0包(每包18枝)、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固屬非輕,然除已適用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所為運輸毒品犯行,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亦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自述係為貪圖報酬始鋌而走險,客觀上已無不得不為本案之苦衷,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共1,800支,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大,甚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認被告就本案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貪圖小利,依綽號「母總」之人指示運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0包,運輸數量非微,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經檢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