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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美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48頁),而被告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科刑上訴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亦不包括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5至20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該條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除「自由刑」外,應併科「罰金刑」。然原審僅科處「3月有期徒刑」,卻未併科罰金刑,法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減輕其刑規定之相關說明: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其行為之危害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除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之「自由刑」外,尚應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惟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僅科「3月有期徒刑」之「自由刑」,未予併科「罰金刑」,適用法律自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現今社會之詐騙案件極為猖獗,雖經政府及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仍無法全面防堵,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常情不合,竟仍輕率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不僅助長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惡行,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焦品翔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當場付訖,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5至56頁所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0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科刑部分,且僅一罪,自無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應俟各該罪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3.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值肯定等情,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目的已達,本院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