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歆茹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04、49017、5015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5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歆茹
羈押期間,自民國
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歆茹前經本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
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5年8月6日,對被告行應否
延長羈押之
訊問後,
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中首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24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判決
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受重刑之
諭知,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如僅命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曹馨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