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陳雅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羅則麟、陳雅閑(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併諭知未扣案匯款申請書回條之電磁紀錄上「代理人」簽名欄位之「陳彥蓉」署名1枚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既分別經原審認定有偽造、行使本案偽造回條照片
等情,關於其等是否涉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之刑事證據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仍屬原審應審判之部分,原判決漏未
審酌此部分,似有未妥。㈡被告2人始終否認
犯行,不願面對自己所犯下之
錯誤,
迄未與
告訴人吳平發等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毫,足認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之刑,實屬過輕而難收
懲儆之效,故原審量刑未符
罪刑相當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9年4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聖高地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106年8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事證,認定陳雅閑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蘇莉綺(吳平發之妻)之匯款1,155萬元(收款人偽造為聖高地公司、收款帳號偽造為聖高地公司帳戶、匯款代理人為陳彥蓉)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回條照片)所示內容確屬偽造;其次
參酌羅則麟業經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案件)認定確有於106年8月25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聖高地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剩餘1,155萬元,以此方式將2,655萬元
侵占入己(此等款項為羅則麟、吳平發、趙鑫宏於106年8月間,決議一同設立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維尼亞公司)以經營月子中心,因此分別出資700萬元、1,400萬元、70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並勾稽
陳雅閑之供述、證人蘇莉綺之證述、
陳雅閑與蘇莉綺之對話紀錄截圖,認定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係由羅則麟所偽造,而陳雅閑主觀上知悉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並非真正,卻仍以Line傳送予蘇莉綺而行使之;並就羅則麟辯稱:我是交代陳雅閑處理匯款1,155萬元事宜,我不知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字跡係何人的字跡,亦未見過匯款申請書回條的正本云云、陳雅閑辯稱:我不記得有無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給蘇莉綺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⑴
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
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
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二編第九章藏匿人犯及
湮滅證據罪章與第十章偽證及
誣告罪章有別,係以妨害國家刑事司法作用,亦即以妨害
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為內容之罪,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行為客體,自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限。
⑵
徵諸本案
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於本案僅就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併予偵辦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165條罪嫌部分,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65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足見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2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佐以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將本案偽造回條照片傳送予蘇莉綺而行使之,並非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中提交作為證據之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165條後段所規範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故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判決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自非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⑴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則麟明知聖高地公司並未匯款1,155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竟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偽造回條照片,陳雅閑則將本案偽造回條照片傳送予蘇莉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平發、蘇莉綺、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實際辦理上述匯款之陳彥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②
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㈡所示前詞,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未與吳平發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量刑不當云云。然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僅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且僅將之傳送予蘇莉綺等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過輕之情;原審量刑時雖未斟酌被告2人猶未與吳平發等人達成和解乙情,惟被告2人於原審既均否認本案犯行,自難期待其等2人主動與吳平發等人商談和解,輔以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其等2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原審量刑時固未斟酌被告2人未與吳平發等人達成和解乙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其餘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衡酌,且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吳平發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陳雅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被 告 羅則麟
陳雅閑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則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匯款申請書回條之電磁紀錄上「代理人」簽名欄位之「陳彥蓉」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羅則麟、陳雅閑前為配偶(2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離婚)。緣羅則麟於106年7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吳平發,羅則麟再介紹經營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之趙鑫宏與吳平發相識,嗣羅則麟與吳平發、趙鑫宏於106年8月間,決議一同設立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維尼亞公司)以經營月子中心,並約定初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吳平發出資1,400萬元,羅則麟、趙鑫宏則各出資700萬元,3人並於同年月25日,均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將自己依約應出資之金額匯入拉維尼亞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內。羅則麟待上述2,800萬元資本額收足後,旋即將其中2,655萬元侵占入己(羅則麟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先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其中1,500萬元後,匯至聖高地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高地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剩餘1,155萬元,匯至陳雅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嗣吳平發於106年10月間察覺拉維尼亞公司之款項流向異常,要求羅則麟說明,羅則麟為掩飾自己上述侵占犯行,竟另行起意,而與陳雅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由羅則麟參考上述完成匯款1,1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行偽造1份表示同樣於上述日期完成匯款1,155萬元(收款人偽造為聖高地公司、收款帳號偽造為聖高地公司帳戶、匯款代理人為陳彥蓉)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回條照片)後(無證據證明陳雅閑此時主觀上已知悉羅則麟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偽造回條照片),再由陳雅閑將本案偽造回條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吳平發之妻蘇莉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平發、蘇莉綺、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及實際辦理上述匯款之陳彥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羅則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被告陳雅閑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被告2人及被告陳雅閑之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羅則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拉維尼亞公司帳戶提領1,500萬元並匯至聖高地公司帳戶,另提領1,155萬元並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陳雅閑則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1,155萬元係由其與陳彥蓉共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羅則麟辯稱:當時匯款1,155萬元時,我是交代被告陳雅閑去處理,我也看不出來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字跡是何人的,我從來沒有看過匯款申請書回條的正本等語;
被告陳雅閑辯稱:我不記得有無傳送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給蘇莉綺等語
;被告陳雅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偽造的「文書」存在,亦無被告陳雅閑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證據,而觀諸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所寫之「陳彥蓉」簽名,僅有陳彥蓉本人證稱該字跡為被告陳雅閑所寫,然字跡究竟為何人所簽寫仍應由專業人士判斷,又依照被告陳雅閑與蘇莉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為蘇莉綺傳給被告陳雅閑,與被告陳雅閑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無關連,無法作為被告陳雅閑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
被告2人前為配偶;被告羅則麟、告訴人吳平發、趙鑫宏於106年8月間決議一同設立拉維尼亞公司以經營月子中心,並分別出資700萬元、1,400萬元、700萬元;被告羅則麟於106年8月25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聖高地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剩餘1,15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聖高地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經函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該行函覆以:經查 貴署函查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8月25日無匯款金額新臺幣1,155萬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紀錄等語,此有該行113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7頁),是本案偽造回條照片所示之內容係偽造,亦
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回條照片為被告羅則麟所偽造:
⒈被告羅則麟、吳平發、趙鑫宏於106年8月間決議一同設立拉維尼亞公司以經營月子中心,並分別出資700萬元、1,400萬元、700萬元;被告羅則麟於106年8月25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聖高地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剩餘1,155萬元,以此方式將前揭2,655萬元侵占入己,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8頁),而被告陳雅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4、28745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陳雅閑僅係單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就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羅則麟並無
犯意聯絡。而於前案案發時,被告2人尚為配偶,被告陳雅閑基於夫妻情義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配合被告羅則麟匯款,該款項自始並非被告陳雅閑所得支配,難認被告陳雅閑有何製造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之動機。衡以被告羅則麟既為實際侵占款項之人,其偽造收款人偽造為聖高地公司、收款帳號偽造為聖高地公司帳戶、匯款代理人為陳彥蓉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以此方式掩飾前揭侵占行為較為合理,應認被告被告羅則麟為偽造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之人。
⒉至證人即被告陳雅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上「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是我的筆跡,其他部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是依被告陳雅閑所述,本案偽造回條照片雖有其字跡,惟不能排除係被告羅則麟先將空白之申請書回條要求被告陳雅閑填寫「收款人戶名」欄位之訊息後,再由被告羅則麟自行填寫其他欄位,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雅閑於此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於本案偽造回條上填寫「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目的係出於偽造之目的。
㈢被告陳雅閑有將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莉綺:
⒈證人蘇莉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偽造回條照片是被告陳雅閑傳給我的,我當時投資款進入拉維尼亞公司後,拉維尼亞籌備處這個帳戶改成公司,有換存摺,我發現換完存摺後,公司帳戶內都沒有錢,我質疑款項流向,就要求被告陳雅閑給我證明,所以她傳了2張匯款單,1張是1,500萬元、1張是1,155萬元等語,是證人蘇莉綺已明確證稱本案偽造回條照片為被告陳雅閑所傳送;另佐以被告陳雅閑與蘇莉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陳雅閑向蘇莉綺傳送訊息稱「我是已經忘記羅是怎麼跟您說錢的用途,我跟彥蓉那天在那裡待那麼久,也是因為姊您已知道,錢的用途不是您們以為的,那我後續又何須匯這個明知不對的匯款單呢?」、「我唯一能想的就是..他逼著我傳這不對的匯款單,想拖延一些你們發現錢去處不對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陳雅閑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案件亦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跟蘇莉綺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的「他」是指羅則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陳雅閑確有傳送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予蘇莉綺,且被告陳雅閑亦知悉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並非真正。
⒉被告陳雅閑雖辯稱: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傳送本案偽造回條照片給蘇莉綺,且我之所以會傳送前開訊息給蘇莉綺,是因為我想要趕快結束這個話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然被告陳雅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其僅欲盡快結束話題,自可以其他方式為之,且向蘇莉綺傳送前揭訊息與結束話題間,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陳雅閑所辯,殊難憑採。
㈣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與其等前案分別經判決及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一罪上之關係: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4、287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21至31頁、第33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8頁)之審理及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均係限於被告羅則麟自聖高地公司帳戶分別提領及匯款1,500萬元、1,155萬元並侵占入己之行為,而被告羅則麟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
著手為侵占犯行,此時該犯行即已終了,則被告2人事後共同行使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之行為,與前述被告羅則麟業務侵占犯行間,
彼此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本院亦認為被告羅則麟係經告訴人吳平發要求說明金流款項流向異常,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與被告陳雅閑共同為上述行為,自屬另行起意,與前案應屬可分之數罪,檢察官之起訴應為合法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本案偽造回條照片,係由被告羅則麟偽造,再由被告陳雅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莉綺而行使,足以表彰聖高地公司於不詳時間匯款1,155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之意,其性質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羅則麟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陳雅閑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則麟明知聖高地公司並無匯款1,155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竟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偽造回條照片,而被告陳雅閑並將本案偽造回條照片傳送予蘇莉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平發、蘇莉綺、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及實際辦理上述匯款之陳彥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15至416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偽造回條照片既已傳送予蘇莉綺,已非被告2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惟於「
代理人」欄中內偽造「
陳彥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