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WEI HAO(中文名伍韋皓)
LIM THONG KEAT(中文名林東傑)
主 文
NG WEI HAO、LIM THONG KEAT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NG WEI HAO、LIM THONG KEAT(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諭令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5頁)。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各
證據資料,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NG WEI HAO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LIM THONG KEAT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業於115年8月19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
科刑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考量被告2人皆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隨時離境之可能,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本院判決駁回其量刑上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僅命
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李小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