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慈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慈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而從事公司事務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並無須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金融帳戶(含電子錢包)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尋找工作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曦媛」連繫後,「黃曦媛」旋即向王慈恩傳送暱稱「襄理-品馨Snin」(下稱「品馨」)之LINE個人檔案連結,並佯稱:「品馨」有徵助理、
「可以說是我介紹的哦」云云,嗣王慈恩加入「品馨」LINE好友後,「品馨」即
佯稱工作內容是「我這邊因為收款有限制,廠商有時候要給我貨款我可能還要轉給其他廠商之類,變成我有受到額度限制,我需要一個接收人跟轉帳人」云云,要求王慈恩提供銀行帳戶,王慈恩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告知「品馨」,王慈恩復依「品馨」要求下載「比特派」APP後,創建個人之USDT-TRC20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再將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轉貼提供予「品馨」使用,王慈恩嗣於113年12月5日,另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告知「品馨」。嗣「品馨」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其交付、提供之前揭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電子錢包、台新帳戶3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王慈恩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無犯意聯絡,詳述如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王慈恩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後王慈恩依「品馨」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起,至臺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77,000元、5,000元之款項,再依「品馨」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轉匯至「品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收受2萬3,000元之對價。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王慈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57、63頁),且與
證人即
告訴人等證述相符(見偵5524卷第245至247、250至251、254至257、260至269頁),並有與暱稱「陳陳CHEN」之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黃曦媛」、「襄理-品馨Snin」、「寓祐OTC工作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在卷
足憑(見偵5524卷第21至26、29至183、189至2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並收受對價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上訴書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份辯論,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本院審理範圍。(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其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惟其坦承有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立電子錢包供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76頁),及原審中未經訊問,致使被告無從自白全部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部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57、63頁),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7、1355、1356、1357號調解筆錄(王怡雯、李晨瑄、戴宜忠、簡婕,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2、157至162頁)、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黃梓瑋、陳余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給付款項已逾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於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曦媛」、「品馨」、「寓祐OTC工作室」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佯稱欲急售前揭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依「品馨」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起,至臺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提領77,000元、5,000元之款項,再依「品馨」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轉匯至「品馨」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獲取2萬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2.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品馨」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Threads」上「黃曦媛」徵求助理之貼文應徵,「黃曦媛」遂介紹被告去找「品馨」,「品馨」表示因向廠商收款之額度限制,需找助理協助收帳與轉帳,被告乃依「品馨」指示收帳與購買比特幣,被告不知道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6日所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係詐欺而來,直到同月6日中午接到很多電話,被告才知受騙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⑴
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前係向「黃曦媛」應徵助理工作,「黃曦媛」表示「品馨」有在徵助理,並提供「品馨」的LINE資訊予被告,被告便以LINE聯繫「品馨」應徵助理工作,並說明係「黃曦媛」介紹,「品馨」遂向被告說明,因其向廠商收款額度限制,需要助理協助收帳與轉帳,被告同意後,「品馨」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登記職員資料,並確認被告可以上線之時間及保證不會有違法的問題後,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被告乃依「品馨」之要求提供等情,迭經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述一致(見偵5524卷第15至20、275至2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80頁)。復參以被告曾以LINE通訊向「黃曦媛」詢問稱:「那個還可以詢問助理嗎」,「黃曦媛」旋即向被告傳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襄理-品馨Snin」之LINE個人檔案連結,並向被告表示:「可以說是我介紹的哦」等語;及被告在加入「襄理-品馨Snin」LINE好友後,「襄理-品馨Snin」向被告稱:「簡單來說就是 我這邊因為收款有限制,廠商有時候要給我貨款我可能還要轉給其他廠商之類,變成我有受到額度限制,我需要一個接收人跟轉帳人」、「那就是廠商多少入您那邊的款頊就是抽5%」、「配合我的小幫手一個月穩定都有4-5萬收入」、「這樣你願意做嗎,試試看」、「那您身分證正反面給我一下我幫您登記職員資料」、「還有銀行帳號貼給我一下我才能夠安排廠商把款項轉進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524卷第29、33至35頁),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屬實,被告係向「品馨」應徵助理工作,「品馨」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收取廠商貨款」,被告乃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考量被告斯時僅18歲之年紀,社會及工作經驗尚嫌稚嫩,確有可能相信這份工作非不合理而懷疑為不法之情形。 ⑵
於被告向「品馨」應徵助理工作後,「品馨」於113年12月5日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交辦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為廠商給付被告款項、請被告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回款;其間先因被告以上班為由拒絕,「品馨」表示會先給被告錢、不會騙被告,被告方依「品馨」指示下載比特幣錢包APP,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及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電話號碼予「品馨」;過程中「品馨」均稱廠商付款、要求被告傳送銀行入款截圖、指導被告領款及前往「寓祐OTC工作室」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或轉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於113年12月6日凌晨轉帳至聯邦銀行之帳戶,轉帳備註「詐騙造成人家麻煩」,「品馨」向被告稱:對方要給錢又說騙錢、還給他了等語,以及轉帳至公益團體之帳戶,表示做善事等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偵5524卷第47至13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6之1至56之7頁),對照被告係向「品馨」應徵協助收取廠商貨款之工作一節,「品馨」並一步步教導被告下載購買虛擬貨幣所需軟體,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之動作,「品馨」甚且稱轉帳之款項包含還款及捐助公益團體,被告因此抗辯稱主觀上未認知其經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非無稽,更無從認定被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⑶
被告在完成「品馨」交辦領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入帳之工作後,於113年12月5日晚間欲與「品馨」結算薪資時,同時詢問「品馨」是否需常購買虛擬貨幣,並說明無法經常請假;被告又因先將部分受領款項視為薪資所得而用以繳納個人費用談論薪資,遭「品馨」指責並扣部分薪資後,於113年12月6日凌晨表示自覺不適合不想再做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5524卷第111至139頁),是被告僅因與「品馨」對其指責及扣除15,000元薪資中的2,000多元,即表示不要繼續從事該份工作,益徵被告並無不顧一切之求財心態,難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謀求暴利之主觀認識。 ⑷
且查被告在113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向「品馨」詢問是否以被告名義賣票,表示僅有將電話號碼提供予「品馨」,並質疑為何113年12月5日匯款備註有記載「門票」者,「品馨」則回覆其不知悉,係被告自己在外面做的、甩鍋給「品馨」,被告不斷逼問「品馨」是否賣票,要是來電者提告詐騙怎麼辦,因「品馨」始終否認賣票,被告最後向「品馨」表示:不要再拿我的帳戶或是我的電話去給別人、不要再用我的電話去做這種事情,隨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3年11月29日應徵工作稱幫忙收款,約定以收款的5%做為報酬,並於113年12月6日接到很多人稱沒收到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等節,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偵5524卷第139至149頁,原審審訴卷第97頁),對照被告係於114年1月14日方因本案遭拘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524卷第11至20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20號之併辦案件,則係在114年1月2日方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顯然晚於被告主動報案遭詐騙而協助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入款或轉帳之時間點,足見被告並非因遭偵辦方構稱遭詐騙之情節;況從被告與「品馨」對話所表達之震驚及強烈質疑「品馨」之反應以觀,被告應係於接到被害者電話方知悉其帳戶收受之款項,並非「品馨」所稱廠商貨款,且除要求「品馨」不得再使用其電話號碼與帳戶外,在遭因涉有詐欺及洗錢嫌疑偵辦前,立即主動報警,足見被告於「品馨」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入帳或轉帳當下,對於其經手之款項實屬不法所得,應無認識。 ⑸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入帳通知有備註「門票」,與「品馨」所稱收受廠商款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屬詐欺贓款一節。惟被告依照「品馨」指示收受之款項中,僅有1筆備註記載「門票訂金」、1筆記載「訂金」,其餘均無備註,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之2頁、第56之5頁);又被告在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至晚間7時,依「品馨」指示密集操作其未曾使用過之軟體、確認多筆款項、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是否能注意到有款項備註記載「門票」,已非無疑,縱或有所注意,亦無從逕認被告有預見該款項屬詐欺贓款,自難僅因匯入款項之其中1筆備註提及門票一情,遽認被告有洗錢或詐欺之犯行。
⑹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知悉所提領者係遭詐騙之款項,及提領、購買比特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
原審以無法就被告確有知悉所提領者係遭詐騙之款項,及提領、購買比特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電子錢包地址予「品馨」使用,所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卻仍輕率提供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電子錢包地址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仍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先後於原審、本院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7、1355、1356、1357號調解筆錄(王怡雯、李晨瑄、戴宜忠、簡婕,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2、157至162頁)、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黃梓瑋、陳余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美髮、月薪25000元、不用扶養家人、家中還有父母、哥哥及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
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先後於原審、本院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正視己過,深具悔意,參以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此外,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促使被告遵循法秩序,避免再誤蹈法網,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1.
被告於本案係以網路轉帳方式,提供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電子錢包地址予「品馨」使用,業如前述,此等轉帳之工具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因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或電子錢包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或理財管理所用之物,不具危險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之虞,是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2萬3千元,但她叫我捐贈1萬元給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剩下只有1萬3千元等語(見偵5524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3千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惟被告先後於原審、本院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分別當庭給付5千元予王怡雯、1萬3千元予李晨瑄、1萬3千元予戴宜忠、2萬元予簡婕、2萬元予黃梓瑋、5千元予陳余貞,均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7、1355、1356、135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2、157至162頁)、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54頁)
,是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萬3千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5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而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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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13年12月5日17時12分 ⑵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1分 ⑶113年12月6日10時2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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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13年12月5日17時29分 ⑵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4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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