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之罪刑」欄誤載被告姓名為「陳柏翰」,應予更正),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亦打算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第
4264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60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頁,114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8頁、第33頁),
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7,000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減刑事由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且認其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並非最核心成員、尚未繳交所獲報酬7,000元,
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暨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9萬6,000元,其獲有報酬7,00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共3罪),俱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予以衡酌,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獲有7,000元報酬且尚未繳回、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併予審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