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維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王紫倩律師
張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綸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黃仁皇(民國113年2月29日離職)、張志維(113年8月15日離職)、林宥綸(113年8月15日離職)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業務,渠等均明知僅能在永慶公司內部系統查詢其所承辦委託案件之相關資料(權限內資料),為能查看權限外之資料,竟未經永慶公司同意或授權,各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黃仁皇、張志維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慶房屋捷運文聖店內、林宥綸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慶房屋新埔店內,由永慶公司所配發之桌上型電腦上,透過GoogleChrome瀏覽器擴充功能,外掛由黃仁皇所撰寫之程式(名稱:Yung Ching Tool,下稱本案程式),以此利用永慶公司內部系統漏洞,侵入永慶公司資料庫,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接續利用本案程式查詢非渠等所承辦委託案件之相關資料,致生損害於永慶公司。 理 由
一、程序
㈠審理範圍:原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下單獨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3人)有罪後,被告3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164、238-239頁),檢察官則對原判決所論罪數及量刑提起上訴(上訴卷41-43、16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
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就
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上訴卷165-168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卷9-18、19-21、44-51、53-55、67-75頁)及
偵查(偵卷204-206頁)中供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審訴卷118-119、61、129頁)及本院審理(上訴卷165、245頁)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永慶房屋之
代理人倪華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93-96、206-107頁)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偵卷105-122頁)、張志維與
林宥綸自白書(偵卷113-115頁)、被告3人之本案程式查詢清單(偵卷117-132、139-144頁)、模擬本案程式查詢網頁(偵卷151-169頁)、交安、資安暨資訊設備使用切結書(偵卷171-173、177-179、185-187頁)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
被告3人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段,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查詢並取得電磁紀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查詢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
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犯上開二罪名,二罪之行為、結果有所重疊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罪。 ㈡
起訴書之法條欄雖記載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云云(上訴卷9頁),惟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內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本案程式無故查詢公司電腦資料庫內非渠等所承辦委託案件相關資料等事實,並未敘及被告3人對公司電腦設備有何致生重大影響之干擾行為,卷內亦無相關事證
可佐,是該法條之對應事實顯然未經起訴,純係贅載法條,自
無庸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將被告3人分別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惟黃仁皇實行期間為111年7月2日至113年2月25日,長達1年7月28日,共查詢313個物件,查詢間隔時間最長為54天;張志維實行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長達5月,共查詢85個物件,查詢間隔時間最長為12天;林宥綸實行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3年7月29日,長達1年8月,共查詢169個物件,查詢間隔時間最長為95天,足見被告3人查詢期間甚久,查詢之間隔均曾隔10日以上,查詢之物件亦非同一,難認係「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故每次查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就每次查詢行為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原審僅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被告3人長期嚴重破壞告訴人之營業資訊管控規則及機制,致大量資料處於不法外洩風險,恐生告訴人名譽、商機減損及對相關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生危害甚重,且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取得諒解,參以刑法第359條之罪最高可處5年
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至4月不等之刑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卷41-43、63-65頁)。
五、被告3人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黃仁皇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仁皇雖以本案程式查詢非承辦案件之資訊,但目的係為謀求公司利潤,未涉系統刪除、變更或造成業務停擺,且告訴人未受有財損、營運障礙或資料無從回復之具體損害,故本案實質危害性低。又其他相較黃仁皇更嚴重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亦僅遭處
拘役至有期徒刑4月之間,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重。另黃仁皇自始積極配合調查,坦承
犯行,並於案發後一再乞求告訴人原諒,態度良好,最終係因雙方條件落差過鉅,且告訴人於二審所提條件未臻合理始未能和解,然能體現黃仁皇惡性極低,衡以黃仁皇素無前科,現已離職從事不同行業,並積極進修、生活穩定,經過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再犯風險低,更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實無不能
宣告緩刑情狀,
詎原審量處過重之刑且未予緩刑,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卷55-60、164、238、250、263-26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學分證明書及資格考報名資料相佐(上訴卷275-281頁)。
㈡張志維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張志維未主動安裝本案程式,係黃仁皇協助安裝,且於向客戶介紹房源、促成交易、提升業績等業務需求時,始會以本案程式查找資料,初始不知此舉有違反公司資安規範,查找後亦無洩漏資訊給他人,亦未造成公司利益之損害。又張志維案發後配合告訴人調查,於詢問過程中據實說明,無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歉意與賠償之意,然因雙方對事實理解與條件認知落差過大,致無法和解,並非欠缺誠意之故。另張志維為免告訴人疑慮,離職後未再從事相同行業,衡以張志維素行良好無前科,本案係初犯,手段犯情均非重大,亦願支付公益金,實無不能緩刑餘地,請再行斟酌原審所量之刑及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45-46、164、173、238、251頁)。
㈢林宥綸上訴意旨略以:林宥綸任職告訴人公司多年,業績長年名列前茅,職務精進之心強烈,為求表現與效率而失慮,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誠懇,動機係為提升與客戶溝通效率,協助告訴人可快速掌握需求提高成單機會,盼能使公司、客戶及承辦人三方獲益,與僅圖利自己之違法行為有所差異。又林宥綸因本案喪失告訴人原擬發放之百萬元獎金,經濟上已受實質懲罰,且為家中獨子,需扶養年邁母親與年邁領有身心障礙之父親,科予過重之刑將使家庭陷入困境,不利改過遷善。另林宥綸素無前科,生活作息正常,社會連結穩定,再犯風險低,衡以是否緩刑不以告訴人同意或達成和解為必要,且林宥綸亦願繳納公益金或接受法治教育,詎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節,僅以概括方式量刑,理由欠備,請綜合上情斟酌原審所量之刑及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47-53、164、239、251頁)。
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論以接續犯,並均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再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本案方式非法查詢、取得告訴人電腦設備非權限範圍之資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3人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各自之
智識程度、各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各自非法查詢取得資訊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仁皇有期徒刑4月,張志維有期徒刑2月,林宥綸有期徒刑3月,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論罪亦與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契合,所量刑度與被告3人各自之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上詞主張原審論以接續犯為違法不當云云。惟被告3人本案中,均係本於同一希望能成交更多房屋獲取業績之目的,利用擔任同一職務所配發同一電腦之機會,以相同手段,各自在附表所示期間內查詢同一資料庫,並犯同一
構成要件之罪名,藉此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主體即告訴人之法益,各次查詢行為又具有
時間上之近接性、不法罪責之密切關聯性,現實上無從強行切割區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為,故原判決論以接續犯,符合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且與我國人民生活經驗相符(裝了外掛程式通常會使用多次),自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及被告3人固各以上詞主張量刑過重或過輕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法院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濫用情事,上級審法院不能隨意指為違法不當。查檢察官所述被告3人長期嚴重破壞告訴人之營業資訊管控規則及機制,致大量資料處於不法外洩風險,恐生告訴人名譽、商機減損及對相關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生危害甚重,且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指出有何新增之財物、商機或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發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目前沒有證據顯示公司的營利有受到損害等語,上訴卷169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3人上開所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審所審酌,另黃仁皇上訴後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學分證明書及資格考報名資料,證明其生活穩定積極向上情事,林宥綸上訴後雖提出遭告訴人取消百萬元獎金之情事,然該等情事,究仍屬生活經濟狀況而為原審審酌效力所及,難認可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再黃仁皇所提其他案件(上訴卷57-58頁),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故被告3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也無理由。 ㈣被告3人均以上詞主張應宣告其3人緩刑云云,且被告3人除本案外,固無其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紀錄(上訴卷125-129頁)。惟是否宣告
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且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需綜合一切條件於個案中審酌,並非一但符合某種條件即必須宣告緩刑。查被告3人雖係首次犯罪,然本案非公益、義憤之犯罪,犯罪之查獲及事證亦係告訴人所提供,非被告3人主動揭露或有何功勞,且犯罪時程分別持續相當期間,難認係偶發之初犯,又被告3人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參以原審量處刑度為極短期之自由刑,換算易科罰金亦僅6萬元至12萬元之間,依我國經濟發展水準,難認有使被告3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可能,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被告3人仍有執行刑罰以警惕之必要,爰均不宣告緩刑,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3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