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4、47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0、16016、1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采旋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4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嗣因被告不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所認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屬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失當;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則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前揭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三、本院於115年9月15日就應否
延長羈押乙節,
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參酌卷內各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就前揭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
㈡又被告經本院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雖僅有1罪,惟被告先於警詢時
自承:114年10月1日跟客戶領取
8萬和10萬6,000元、114年10月7日跟客戶領取80萬、114年10月9日跟客戶領取70萬、114年10月10日跟客戶領取30萬、114年10月13日跟客戶領取100萬,我從114年10月1日擔任
車手迄今,總計領取詐騙贓款約296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6016卷第1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缺錢,所以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偵16016卷第93頁),又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在這次被查獲之前,在10月1、7、10、12日都有做收款跟交款的行為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23頁),足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前後數次為本案或
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衡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騙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於訊問時
所稱之家庭狀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初犯,應認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呂煜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