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勝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王麒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烏雞』、『綠茶』、『Lc168』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郡豐客服雅晴」、「楊偌琳」等帳號向余光正佯稱:可透過郡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光正
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8月28日起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嗣余光正於
同年9月16日請求獲利結算,本案詐欺集團竟佯稱需要再支付350萬元始能收回獲利結算款,並約定於
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指派專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雅圖咖店店內交付款項,然余光正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嗣王麒勝即依『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指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7許,配戴偽造含有「吳智偉」姓名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工作證, 前往向余光正見面收取款項,並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余光正收取350萬元,並交付偽造郡豐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表示係郡豐公司之經辦人員吳智偉收取余光正現金350萬元,足生損害於郡豐公司、吳智偉,嗣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不遂。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10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9,000元。
二、案經余光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麒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8頁),且其所提
上訴狀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1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
書證之
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40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自願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雖於
上訴理由狀陳述:本案其係經由通訊軟體接受指示為之,其僅有與一人聯繫,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惟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告訴人余光正於警詢時之指述,係一自稱為「楊偌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上與其聯繫,表示欲與告訴人交朋友,嗣將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復有一自稱為「林教授」之人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起初未應允,然群組內人員紛紛表示投資獲利,告訴人信以為真即加入投資匯款。於本案案發前,係另一名為「雅晴」之女子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被告出面欲領款款項,然為警當場查獲(見偵字第36174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除出面欲向告訴人領取款項之被告外,與告訴人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楊偌琳」、「林教授」、「雅晴」等人,顯已逾3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加入了王子杰的LINE,對方又推薦其加入TELEGRAM,係依照TELEGRAM內成員指示前往取款,TELEGRAM裡面的成員有10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群組內詳細人數我忘記了,但至少有5個人,每個人的工作都不一樣(見原審卷第120頁)。足徵被告接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員已逾3人。
㈢審酌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設有不同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聯絡被害人施詐之人員及偽造相關文件之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係負責出面提領,之後欲將所得款項交予集團成員,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
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
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
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因本案犯行應得之報酬
等情,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取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原審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6714號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20、140頁),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
翻異其前揭認罪之陳述,而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狀,雖有質以本件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未爭執其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之事實,其上訴目的僅為求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度,應從寬認定,而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8月。並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郡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3萬9,000元部分,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款項為其
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薪資(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6頁),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後,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要無違誤之處,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又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可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員顯已逾3人,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被告係負責出面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後欲將所得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並換取報酬,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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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17日)1紙 | 「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及「吳智偉」之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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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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