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柏翔(下稱被告)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
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輪胎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被害人陳浩平之犯行部分,論處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含
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甚微,對
告訴人陳浩平(下稱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有限,與一般網路詐騙案件常見涉及多名被害人或高額財產損害之情形相比,本案規模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又被告僅具高職學歷,目前從事養鴨工作維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若須長期入監服刑,對其生活及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亦不利其未來重新回歸社會,被告已深感懊悔,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應量處較輕之刑。然原判決未充分
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斟酌給予
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相互
勾稽、印證,
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係依憑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以臉書帳號「Cang YE」張貼販售輪胎之廣告,並於告訴人與其聯繫時,改兜售「米其林PS5,五百公里換下」等商品,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付訂金3,000元,嗣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未交付前揭商品給告訴人等事實)、
證人呂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分別與證人呂庭萱、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憑。已敘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客觀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⒉原判決並就被告所辯詳為指駁略以:⑴
被告所辯其確實有從事輪胎販賣工作一情,或稱與「李佶紘」一同販賣輪胎,或稱並未與「李佶紘」一同販賣輪胎,其究竟與何人、如何從事輪胎買賣工作等情,前後供述已有齟齬,所辯均無提出事證為佐;且依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胎皮在苑裡 幫客人代售」等語,亦與被告供述之「我跟收胎司機買中古輪胎,放在家裡後上網在臉書上販賣」或「我是自己出貨,我的倉庫有貨」等情節均有所不同,足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之處。⑵
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至少6度因販賣二手輪胎,於收受買受人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商品,而使自己或友人遭到刑事訴追之情,被告自應汲取教訓,謹慎行事,以避免重蹈覆轍,然本件告訴人匯付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於隔日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貨後,被告立即失去聯繫,迄未曾交付其所兜售之商品,已徵被告自始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等旨(卷頁出處及說明詳見原判決書第2至4頁)。已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理由。
⒊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
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否認犯行、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始終未到庭(見後述),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
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並未變更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科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所詐得者,為告訴人匯付之訂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亦為相同之審認。
(四)另查,被告曾於111年至115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自由、毒品、詐欺等諸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8至35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案分別經法院、檢察署通緝,現住居所在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邱忠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趙柏翔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友人呂庭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18日7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以臉書帳號「Cang YE」刊登販售輪胎「NT$4000,235/35/19」之廣告,陳浩平發現該廣告,即私訊對方有無存貨,趙柏翔再以所販賣商品已無存貨,另向陳浩平兜售「米其林PS5,五百公里換下,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佯稱須先匯款訂金3,000元後付尾款1萬元為由,致陳浩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5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趙柏翔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由趙柏翔提領且花用殆盡。嗣陳浩平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趙柏翔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98至1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以臉書帳號「Cang YE」張貼前揭販售輪胎之廣告,並於告訴人陳浩平予其聯繫時,改兜售「米其林PS5,五百公里換下」等商品,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付訂金3,000元,嗣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迄未交付前揭商品與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這是買賣糾紛,我真的在賣輪胎,但我忘記我為何沒有出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訴卷第51至55、195至200、357至369頁),核與證人呂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43至44、67至6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呂庭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33至39、53至55、57至59、73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從事輪胎販賣工作等語,然被告自因本案遭調查並起訴至今,
已歷時2年有餘,卻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率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請李佶紘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李佶紘跟我一起賣輪胎,我不曉得他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跟收胎司機買中古輪胎,放在家裡後上網在臉書上販賣,是由我把商品寄給買家,我在105、106年間開始做輪胎買賣,是兼職,我沒有跟朋友李佶紘一起買賣輪胎,我是跟我姐姐一起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至55頁);
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稱:我確實有輪胎可以給付給告訴人,因為我本身就在做輪胎買賣,我是自己出貨,我的倉庫有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8頁),則被告就其究竟與何人、如何從事輪胎買賣工作等情,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依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向被告訴人表示:「胎皮在苑裡 幫客人代售」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我跟收胎司機買中古輪胎,放在家裡後上網在臉書上販賣」或「我是自己出貨,我的倉庫有貨」等情節均有所不同,足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之處。
㈢另參以被告前亦曾於:⑴108年11月10日因於FACEBOOK上販售輪胎,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出貨,遭提告詐欺,被告辯稱手機壞了,無法與買受人取得聯繫等語,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為
不起訴處分;⑵109年5月18日於FACEBOOK上以暱稱「Jing FA」出售二手輪胎,於收受訂金後並未出貨,遭提告詐欺,被告辯稱因故無法出貨但無買受人聯絡方式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⑶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2日因販售二手輪胎,於收受價金後並未出貨,遭提告詐欺,被告辯稱其手機不見,無法聯繫買受人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⑷110年4月19日於FACEBOOK上以暱稱「Siang Bo」出售二手輪胎,於收受價金後並未出貨,遭提告詐欺,被告辯稱沒有印象等語,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⑸於110年9月23日借用古采晴之FACEBOOK帳號「吳卉晴」於其上出售二手輪胎,並以古采晴銀行帳號收取價金後並未出貨,致古采晴遭提告詐欺,被告於該案中到庭
具結證稱因其手機壞掉,故無法聯繫買受人等語,嗣古采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65至18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至少6度因販賣二手輪胎,於收受買受人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商品,而使自己或友人遭到刑事訴追,衡諸一般常晴,被告自應汲取教訓,謹慎行事,以避免重蹈覆轍,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議妥價金,並於同日匯付訂金至本案帳戶,並約定於隔日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貨,此有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無何難以記憶或時隔久遠之情形,然被告竟渾不在意,旋即失去聯繫,迄未曾交付其所兜售之商品,實難認其確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且被告就其並未出貨之原因,於偵查中聲稱係請李佶紘處理,因李佶紘當時與伊一起賣輪胎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並未與李佶紘一起販賣輪胎,但為何未出貨予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則被告若果僅係因故而一時無法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自可於偵查中直言其中曲折,無須編造其委託李佶紘處理、其與李佶紘一同販賣輪胎等情節,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買賣商品之真意,則被告佯以販售二手輪胎等語,要求告訴人先行匯付訂金等語,其所為自屬
詐術無疑。
㈣
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毀損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民眾使用網際網路之普遍,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者,為告訴人匯付之訂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