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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煦  

                    籍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                        0弄0號二樓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煦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煦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亦非重大惡性,本案屬偶發事件,且被告已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調解事宜;又本案屬於未遂,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請求本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本案就被告林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再查,被告林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58頁、第198頁、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林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林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因犯罪未遂而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經本院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上游,經該局覆以:「有關貴院受理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林煦等詐欺等案件,確實查獲上游陳韋廷、李思儀、黃士庭、黃庭甄、戴鍵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詳如角色筆記、組織圖)」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4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190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可見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綜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未予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古承耀」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本案行為已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