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WEI LIANG(中文譯名:黃維亮) 馬來西亞籍
主 文
WONG WEI LIANG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維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詐欺等案件,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專為犯罪入境,短時間內密集犯罪,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
足憑,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且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