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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87號、第3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文(下稱被告)原係藝特隆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藝特隆公司)負責人,而新文欽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新文欽公司)係金屬製造業,於製程中產生鋁渣。李鴻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已歿)購買鋁渣,以鋁渣加入酸液製成其他產品,然因成本太高,將剩餘購買之鋁渣放置在彰化縣○○某處;另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上開鋁渣改堆置在其向不知情之黃淇有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嗣因產生異味而遭民眾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陳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所購「鋁粉」,沒有經過一定的檢驗程序,被告自己也無法確定其中鋁的含量,且其與新文欽公司每月交易的數量並不固定,原審以本案清理計畫書關於重量之記載,而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者,應為新文欽公司生產的「鋁粉」,似稍嫌速斷;㈡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購買的下腳料,近20年間,共使用了100多公斤,本案倉庫內存放的量,遠超過伊使用的分量,是因為當時怕會漲價,就買來放著等語,然本件在本案倉庫查獲盛裝灰色結塊紛料物質約有520袋太空包,被告購買的量甚多,實際用於生產之數量極低,明顯不成比例,又未使用妥容器儲存,所產生的異味已經影響到附近居民,毋寧係以買賣之名,行堆置之實,被告所稱購買下腳料後,用於生產,要難憑採。㈢綜上,原審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新文欽公司從事煉鋁業,以鋁錠、鋁粉為其產品,鋁渣則是製程中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本案其所購買含鋁之物係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而非鋁渣,是為了生產磚塊而購入作為原料之一等語。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黃文欽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只有賣「鋁粉」給藝特隆公司,並沒有賣「鋁渣」給藝特隆公司。原則上不會有人向我們購買鋁渣(廢棄物),反而需要花錢請人處理鋁渣(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⒊再查被告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本案含鋁之物時,新文欽公司係從事煉鋁業,並以鋁錠、鋁粉為其主要產品(副產品),鋁渣(廢棄物代碼:D-1101號)則是製程中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事業廢棄物;鋁錠、鋁粉、鋁渣之每月產出量依序為2850公噸、850公噸、25公噸等情,有新文欽公司於94年8月25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佐。並依藝特隆公司與新文欽公司間買賣合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下腳料(鋁粉),且買賣數量以每月100公噸以上為原則,有下腳料(鋁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審以鋁渣之每月產出量遠遠不及以每月100公噸以上為原則之買賣數量,可見被告向新文欽公司所購本案含鋁之物,確有可能係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且每月產出量足以供應100公噸以上為原則之買賣數量之鋁粉。⒋並衡以廢棄物清理之常情,絕大多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向廢棄物產出者收取報酬。再參酌證人黃文欽於原審時所證原則上不會有人向我們購買鋁渣(廢棄物),反而需要花錢請人處理鋁渣(廢棄物)等語,則殊難想像倘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渣(廢棄物),仍願向新文欽公司支付對價以買受該廢棄物,並進而承租土地以堆置。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一節,不能排除其辯解之可能性。⒌至於堆置在本案倉庫內之本案含鋁之物,經送驗測試後,總含鋁量僅18.86%(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而似與鋁粉理應具備之總含鋁量略顯不足,惟仍不能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亦有相同認知,更基於前述各項理由,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之可能性。⒍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該公司從事煉鋁業所製造並進而銷售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應有其效用、可行之利用技術,及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任1款情形,而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縱屬事業產出物,查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或有違反「非」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包括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之貯存、利用、使用規定等情,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情形,而亦無從「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⒎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所購買、堆置之含鋁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之可能性,且因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亦無從「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即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當被訴犯行之事實欠缺主觀上之認知,而難逕認被告具備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被訴之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所援引卷證出處及理由如原判決第3至9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已詳予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所指事項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說明
 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系爭含鋁之物(下腳料)係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的,所我所知的煉鋼促進劑金屬鋁含量介於10%至40%左右都是可再利用的鋁粉,不是廢棄物(見他字卷第78、8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買這些下腳料花費40至50萬,當時買這麼多,產品真的要出來,考慮價格波動會不會很大,怕會漲價,且朋友場地也很大,所以我就買下來(他字卷第147頁);於本院則供述:本件是檢察官起訴自行認定是鋁渣的,我當初購買是「鋁粉」不是鋁渣,我是照合法程序跟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鋁粉的,是正常商業行為。鋁渣大小顆粒不一樣,鋁渣的部分鋁含量比較低,還有一些雜質,出來的化學品雜質也比較多不好提煉,而鋁粉成分比較單純,能夠淬煉的部分經過的程序比較簡單。我買的是新文欽公司製成的鋁粉,比較細緻,粒徑較為均勻,我當初買的時候是經過好幾道程序製成的,當初我買鋁粉是要做氫氧化鋁。我買的時候有看過所買的成品,我認定那是鋁粉,被查到的我也認為是鋁粉而不是鋁渣。堆在倉庫是因為那是我的原料,我找一個倉庫放置。我認為那不是廢棄物,是我要製作氫氧化鋁的原料(見本院卷第52頁)各等語,以及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解稱:本件扣案的含鋁物品根據證人黃勝騰表示,鋁渣的部分公司在處理的方式會另外委請環保單位進行廢棄物的處理,關於出售給被告的物品是屬於鋁粉,兩者是屬於不同性質的物品,而被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物品時,根據檢驗報告的內容含鋁量雖屬於略顯不足,就是僅介於在誤差範圍之內,所以有可能會被認為是鋁粉,也有可能被認為是鋁渣,而被告主觀上也是認知到所購得之含鋁之物是可以利用的原料才會購買,否則處理鋁渣的費用會遠高於可利用的價值,在一般的情況下不可能會購買一堆廢棄物來做處理後又沒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可利用的物質,也可以推知他並不清楚認知這部分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佐以本院援引原審所說明上開各項理由(尤其是證人黃文欽之證詞及新文欽公司於94年8月25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藝特隆公司與新文欽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可徵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所購買、堆置之含鋁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之可能性,則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具備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尚難論以上開被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以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
 ⒉又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買這麼多,是考慮價格波動會不會很大,怕會漲價,且朋友場地也很大,所以我就買下來等語,已合理敘明被告購買之數量高於實際用於生產數量之理由,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自陳購買之數量甚多,實際用於生產之數量極低,明顯不成比例為由,質疑被告所述不合理一節,僅單純係對被告之說明所提出之質疑、推測,並未提出切確事證推翻被告之釋明,實不影響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被訴之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的結果。  
(四)據上各節,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本件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7號、3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文原係藝特隆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藝特隆公司)負責人,而新文欽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新文欽公司)係金屬製造業,於製程中產生鋁渣。李鴻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已歿)購買鋁渣,以鋁渣加入酸液製成其他產品,然因成本太高,將剩餘購買之鋁渣放置在彰化縣○○某處;嗣另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上開鋁渣改堆置在其向不知情黃淇有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嗣因產生異味而遭民眾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陳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新文欽公司總經理黃勝騰之證述;㈢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北區管理中心技正郭承祥於警詢之證述;㈣下腳料(鋁粉)買賣合約書;㈤現場照片;㈥新文欽公司於94年8月25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0000號);㈦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000000、稽000-000000號);㈧環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000號);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含鋁之物(下稱本案含鋁之物),並與其他原料經化學反應製成其他產品,亦將本案含鋁之物先後堆置在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新文欽公司從事煉鋁業,以鋁錠、鋁粉為其產品,鋁渣則是製程中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本案含鋁之物係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而非鋁渣;我是為了生產磚塊而購入本案含鋁之物作為原料之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而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又上開罪嫌均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既然對於該當此構成要件之事實欠缺認知,自排除故意而均不成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本案含鋁之物,並與其他原料經化學反應製成其他產品,亦將本案含鋁之物先後堆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予以坦認(見他卷第75至81、143至148頁;審訴卷第39至41頁;訴卷第25至34、53至72、135至151頁),核與證人黃勝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證人郭承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3偵34478卷第55至59、85至88頁;他卷第149至151頁;訴卷第53至72頁),並有下腳料(鋁粉)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新文欽公司於94年8月25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0000號)、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000000、稽000-000000號)、環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6、83至85、117至126頁;113偵34478卷第27至33、91至99、101至107、117至121、123至12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①被告主觀上是否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②倘然,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此為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同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實是否具備認知?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
 ⒈查被告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本案含鋁之物時,新文欽公司係從事煉鋁業,並以鋁錠、鋁粉為其主要產品(副產品),鋁渣(廢棄物代碼:D-1101號)則是製程中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事業廢棄物;鋁錠、鋁粉、鋁渣之每月產出量依序為2850公噸、850公噸、25公噸等情,有新文欽公司於94年8月25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7至126頁)。並依藝特隆公司與新文欽公司間買賣合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下腳料(鋁粉),且買賣數量以每月100公噸以上為原則,有下腳料(鋁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113偵34478卷第27至33頁)。考慮鋁渣之每月產出量遠遠不及以每月100公噸以上為原則之買賣數量,可見被告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所購本案含鋁之物,確有可能係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且每月產出量足以供應100公噸以上為原則之買賣數量之鋁粉。
 ⒉又證人黃勝騰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們只有將鋁粉賣給藝特隆公司,並沒有將鋁渣賣給或交給藝特隆公司;原則上不會有人向我們購買鋁渣,反而需要花錢請人處理等語(見訴卷第53至72頁)。並衡以廢棄物清理之常情,絕大多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向廢棄物產出者收取報酬。殊難想像倘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渣,仍願向新文欽公司支付對價以買受,並進而承租土地以堆置。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
 ⒊縱然堆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之本案含鋁之物,經送驗測試後,總含鋁量僅18.86%,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3偵34478卷第123至125頁),而似與鋁粉理應具備之總含鋁量略顯不足,公訴意旨亦因此認本案含鋁之物即屬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渣。惟即便本案含鋁之物客觀上屬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渣,亦無法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相同認知,更基於前述種種理由,本院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之可能性。
 ㈢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實?
 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說明:
 ⑴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1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應視為廢棄物
 ⑶由上可知,一物質或物品,如係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於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任1款情形時,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並可進而區分成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反之,則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惟此時如係事業產出物,且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任1款情形,仍「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⑷進而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第3款所謂「違法貯存或利用」、「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其中「法」、「本法規定」,均不應包括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含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之貯存、利用、使用規定在內,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據以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所據以制定之「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前身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否則將使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任1款情形而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竟因違反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含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之貯存、利用、使用規定,被「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而陷入循環論證之法律適用邏輯之謬誤(類此見解請參古承宗,淺論「廢棄物清理刑法」的廢棄物概念,台灣法律人,第19期,112年1月,第61至6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意旨;此謬誤好比:尚未確診者,竟因違反僅適用於確診者之隔離規定,而被視為確診)。至事業產出物之貯存、利用、使用,縱使因欠缺「非」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含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之貯存、利用、使用規定,而使相關規範付之闕如,此或乃立法或行政主管機關之疏漏,惟並不得以此作為正當化或合理化依據,使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任1款情形而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直接或類推適用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包括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之貯存、利用、使用規定,進而於違反之際「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否則將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
 ⒉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實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行為完成」而定。蓋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兩部分犯行,前者犯罪行為始於94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間,後者犯罪行為則始於111年9月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最後一次修正、增訂係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兩部分犯行均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
 ⑵查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乃該公司從事煉鋁業所製造並進而銷售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應有其效用、可行之利用技術,及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任1款情形,而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縱屬事業產出物,查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或有違反「非」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包括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之貯存、利用、使用規定等情,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任1款情形,而亦無從「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⑶至證人郭承祥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含鋁之物縱可再利用,仍須依循經濟部的再利用管理辦法來利用,其中有表列哪些廢棄物可以再利用,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等語(見訴卷第53至72頁)。既稱再利用管理辦法有表列哪些廢棄物可以再利用,可知其所指應係「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前身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依前開說明,「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前身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係專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含專屬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始有適用貯存、利用、使用規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任1款情形而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並不因違反此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被「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證人郭承祥所言無非係對於相關法律規範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實是否具備認知? 
  如前所審認,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而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亦無從「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即非無可能對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事實欠缺認知,自尚難逕認被告具備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新文欽公司當時負責人黃文欽購買本案含鋁之物,並與其他原料經化學反應製成其他產品,亦將本案含鋁之物先後堆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含鋁之物為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之可能性,且因新文欽公司所生產之鋁粉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亦無從「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即無法排除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作為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同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可能對於該當此構成要件之事實欠缺認知,而難逕認被告具備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是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