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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芳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芳歆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臺灣地區法制不熟悉,始誤觸法網,願意賠償告訴人楊欣潔所受損害,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一旦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家庭,亦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良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帳戶難以阻絕無疑是詐騙與洗錢犯罪猖獗之重要原因,政府因而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長期居住在臺灣地區,對詐欺、洗錢之危害與政府掃蕩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竟因貪圖報酬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匯入帳戶之受詐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為偶發犯罪,且其於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罪,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並反省己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修補犯罪所生損害,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