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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9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盛


送達代收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係自美國攜帶大麻軟糖入境致遭查獲,被告顯具有在美國生活之資源與能力,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確有規避後續司法程序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