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睿紘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刑(含定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睿紘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本院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睿紘(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僅就上述8罪之刑與定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承認、罪名、罪數沒有爭執(本院卷第213、215、22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引用
起訴書記載及更正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在警偵到原審審理清楚交代確實有提供個人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依照指示購買以太幣、比特幣再轉給其他的錢包,被告就這些行為坦承從中有獲得150至4084元,共6310元的不法所得,被告在原審審理最後,也向原審法官表示,被告知道錯了,想對被害人表示對不起,也願意在原審繳回不法所得,從這些客觀情節看,被告其實有對這些犯罪行為做
自白表示(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告已積極尋得多數
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原審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考量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已繳回不法所得,也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照和解筆錄履行,原審量刑的量刑因子有改變,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被告需努力工作以賺取薪資償還各
告訴人之分期款項,未和解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程序求償,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得附帶
按期償還之條件),以利被告自新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45頁)。
㈢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
審酌(本院卷第214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
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
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
參照)。原審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惟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你是否知悉銀行帳戶係屬個人隱私,若提供予他人恐會遭不肖人士利用行騙?)我不太清楚。我後續是因為工作才申辦銀行帳戶」、「(你涉嫌
詐欺罪嫌,你是否坦承犯罪?)我不坦承」等語(偵卷一第19、20頁)、「(對於移送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我認為我是被騙,我以為這是合法的」等語(偵卷二第253頁),而難認其有坦承主觀犯意而自白。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坦承主觀犯意,此部上訴意旨尚
難認有理由,是被告無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刑、定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15頁),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8部分與告訴人呂理直、李永財在本院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分期給付中,有其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就如附表編號2、3、5部分另與告訴人邱偵益、莊育煌、錢壯簽立和解書,並分別開始分期賠償5,000元予上3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畫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1、247頁、第234、233、235頁),
堪認被告於原審終結後尚有致力彌補上開5名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所憑之被告
犯後態度,及關於原判決編號2、3、4、5、8部分之量刑事實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認罪與和解賠償之事實,量刑難認允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
諭知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和解部分情形,而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諭知相關沒收(於後五、部分詳述)部分,容有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上訴意旨為由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現今社會關於詐欺犯罪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之事層出不窮,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提供人頭帳戶之違法性及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並無知識,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騙犯罪中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隱匿金流致增司法查緝成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自承由自己工作所得與家人資助致力賠償多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告訴人當庭或於和解書表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75頁、第234、233、235頁),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行為態樣、手段重複性甚高,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供承其本案最後收到6,310元等語(原審卷第49頁),被告上訴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6,310元,有其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該部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案8罪,於本院終能自白犯行,且與其中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調解解金額,業上所述,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⒉然查被告本案8罪犯行分別使8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且應依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4、5、8部分所示之條件向各該告訴人給付,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 |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偵益參萬元,於115年5月23日匯款伍仟元由邱偵益收受,餘款自115 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本院卷第229頁。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育煌伍萬元,於115年5月23日匯款伍仟元由莊育煌收受,餘款自115 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本院卷第247頁。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理直參萬參仟元,當庭給付壹萬元,由呂理直 收訖,餘款自115 年4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本院卷第81頁 。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錢壯伍萬元,於115年5月23日匯款伍仟元由錢壯收受,餘款自115 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本院卷第231頁。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鄭睿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永財貳萬伍仟元,當庭給付壹萬元,由李永財收訖,餘款自115 年4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本院卷第81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被 告 鄭睿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睿紘依其智識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條件,並依其生活經驗,亦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楊永叡」、通訊軟體暱稱「C」(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睿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楊永叡」,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且約定鄭睿紘可獲一定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鄭睿紘依指示,於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310元後,將剩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轉往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層,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睿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旋即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往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工作應徵,所以我私訊「楊永叡」問他有關工作的部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本案帳戶給客戶匯錢進來,對方說客戶帳戶轉匯是有上限的,所以需要作業員的帳戶幫忙匯兌;是「楊永叡」指示我,「楊永叡」說客戶的錢要在一定的時間內轉匯成虛擬貨幣;我當初剛滿18歲,對於社會經驗比較不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轉帳完成截圖、買賣歷史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81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或法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⒊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當時高中在大阪王將工作的時候開戶(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金融帳戶之開立門檻應有認識,且應知悉詐欺犯罪猖獗,懂得使用網路,無查證之困難,然其自承不認識「楊永叡」,亦未查證此公司合法性、不知公司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即被告就獲取其帳戶資訊之人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聽從此陌生人之指示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自就其帳戶提領購幣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又被告曾有打工經驗,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工作顯然係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匯款項之工作,又被告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每筆0.1%之報酬,本案7個工作日9筆操作即獲得6,310元之報酬,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是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詐欺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卻仍配合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予不詳身份之人,可見被告對於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如上,且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特殊事由,致被告足以確信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正當合法來源,應足認被告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空言辯解誤信對方等語,自礙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詐得款項轉匯之行為,使本件詐欺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自白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且詐欺犯罪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賺取報酬,擔任詐騙犯罪中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隱匿金流致增司法查緝成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附表所有款項最後我是收到6,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可輕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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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結識李坤祐,並對其佯稱:要投資瓷器、儲蓄結婚基金云云,致李坤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⑵李坤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0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以抖音軟體結識邱偵益,並對其佯稱:投資黃美金珍藏版金油建盞云云,致邱偵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偵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邱偵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2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網路方式接觸莊育煌,並對其佯稱:購買茶碗保值云云,致莊育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3年7月8日 15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8日 16時00分許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莊育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呂理直,並對其佯稱:投資瓷器云云,致呂理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呂理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錢壯,並對其佯稱:販售茶葉、投資金油滴建盞茶碟、虛擬貨幣云云,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3年7月4日 1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4日 11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5日 13時10分許 ④113年7月5日 13時11分許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錢壯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APP 「HOTA BIT」畫面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56頁至第172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結識莊清標,並對其佯稱:投資建盞茶碗云云,致莊清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3年7月2日 10時47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3時8分許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莊清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7頁至第202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軟體結識魯正品,並對其佯稱:購買柴燒杯云云,致魯正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魯正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魯正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結識李永財,並對其佯稱:投資茶具云云,致李永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李永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