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灃育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同案被告陳昱安(另案通緝中,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三隻手(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暱稱「陳亦可」、「亞東證券」,向告訴人林佳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星巴克-樹林中山店」(下稱本案咖啡店),由被告出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偉益」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陳昱安則在同址1樓把風等候,被告取款完成後,2人共乘計程車離去,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佳龍、陳昱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2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未曾向告訴人取款,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亦非我本人。我擔任車手時,均係使用「王立宏」之名義,從未使用過「周偉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他人取款,且我擔任取款車手時的老闆為同學兼兒時玩伴,不會派人監視我。本案案發時,我在臺南市健康路上的摩斯漢堡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咖啡店內,由詐欺集團指定前來取款之車手出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偉益」之現金收款收據後,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予該名「取款車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由「取款車手」進入本案咖啡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詳細以觀,可見其中1張為「取款車手」取款後步出本案咖啡店之側身畫面,未攝得臉部特徵(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另2張分別為「取款車手」步入本案咖啡店1樓及爬樓梯至2樓之畫面(見偵卷第38頁反面),惟該2張翻拍畫面中,「取款車手」均面戴口罩,無從辨識眼睛以下之臉部特徵,亦無從僅以眼睛以上之面部特徵特定該「取款車手」即為被告。另將「取款車手」於取款完成後,在街上步行時拉下口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與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偵訊時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4張(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89頁至第92頁)互相比對,亦可見相較於上開「取款車手」,被告之臉型及下巴顯然較為圓潤,且臉頰兩處亦較為豐腴飽滿等情,即被告與112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取款車手」之面部特徵未盡相符,故尚難逕認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取款車手」即為被告。進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與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中「取款車手」之身形、頭形、額頭美人尖、眼臉比例與分布均相似等旨,恐屬誤會,未能採信。
(三)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本案取款車手面交之時間不到10分鐘,且只有見過1次,該取款車手身高應該有170公分。我認為被告就是向我取款之人,雖然不敢說很肯定,但覺得蠻像的,只是被告現在臉變胖了。我自己身高176公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1頁至第261頁),惟被告陳稱:其身高為179公分等語(見金訴卷第253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是告訴人前揭指認「取款車手」之身高與被告之實際身高差距非少,且告訴人所指認之「取款車手」更較告訴人為矮,是告訴人既得以自身身高作為基準,則其所描述「取款車手」之身高應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見之「取款車手」若真係身高達179公分、較其為高之被告,告訴人指認時之表達方式衡情必不會是上述「身高應該有170公分」,而係直接表明「身高比我高」,或是「身高接近180公分」,進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認,難謂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與「取款車手」僅於案發時見過1次,相處時間甚短,且依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見「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尚戴有口罩,告訴人實未見到「取款車手」之臉部全貌,加上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係依據照片指認,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指認有誤之可能性。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告訴人使用「有」170公分之用語,應係陳稱取款車手之身高高於170公分,難認係指稱被告之身高比告訴人矮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由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以觀(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使用該門號之通訊紀錄,然於案發時間前、後,最近一次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該段時間未曾有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紀錄等情,且衡情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完成詐得財物之際,必定仰賴行動電話相互溝通、串連,若被告即為本案之「取款車手」,於本案案發時間之前後密接時段,實難想像被告會完全未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絡、回報,即難將此情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昱安固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曾證稱:本案係被告前往取款,其係監控手,112年8月1日2人係第1次搭配,本案係第2次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亦證稱:其跟被告沒有見過面,且對於被告取得之款項完全沒有經手,亦不知被告如何交款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則陳昱安上揭所述顯有前後矛盾或語意不明之處,更與詐欺案件中,負責監控之人通常即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有別,則陳昱安於本案到場之目的及分工為何、指認被告之可信度等節,均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另被告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陳昱安對質詰問,但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以釐清上開疑義(見金訴卷第77頁、第263頁),是陳昱安雖因不可歸責於原審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然亦無從僅憑其前開兼具對被告不利證述性質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取款車手」即為被告,告訴人及陳昱安之證述亦非無瑕疵或疑義可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中「取款車手」之身形、頭形、額頭美人尖、眼臉比例與分布均相似。且被告之身高為179公分,告訴人雖證稱:取款車手身高應該有170公分,自己身高176公分等語,然其使用「有」170公分之用語,應係陳稱取款人之身高高於170公分,難認係指稱被告之身高比告訴人矮。因此,本案「取款車手」即為被告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確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之主張,均業經本院詳述、論斷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