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上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上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魏上啓因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被告否認犯罪,但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00號卷第67至71頁)。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5年9月14日屆滿,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卷第41、43頁),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雖
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罪,惟考量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