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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TOAN(中文名:陶春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DAO XUAN TOAN(中文名:陶春全)(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住、居所,解釋上應包括國人在內政部戶政司各轄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址、外籍移工在內政部移民署之居留地址,不因國人有傳拘未到、長期旅居國外或長居外地工作,及外籍移工遭通報逃逸等事由,逕以該等被告未居住上址為由,認定該等被告之戶籍或居留地址並非住、居所,否則若為躲避政府機關查緝而經常更換住居所之被告,其屢次更換之住處,即皆無足認為有長久居住之意,將導致各地院檢均無管轄權之不合理情形,更遑論本為短期入境我國工作,終將回國之逃逸外籍移工。查被告在國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查處收容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又被告雖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入境,於112年11月12日居留效期截止後,逾期居留在桃園市觀音區,惟其在臺登記之居留地址仍在上址,並無任何變動,尚難以被告遭通報逃逸、外地工作等情,斷論被告與上址之人全無聯繫方式,遽認本案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管轄錯誤規定及意旨,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時,被告係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外籍移工,被告既已逃逸,當無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留地址為住所之意,且被告於原審供述伊從未到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上址居住,112年11月逃逸後住在桃園市觀音區,亦在桃園市觀音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友人等語,又本案被害人王瀚評、李毓敏、佘昱賢、林宸緯、蘇寅環等5人住居所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亦無事證足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係於原審法院轄區所為,則檢察官逕向原審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等旨,經核已經敘述理由,並有卷存資料可資覆,並無違誤。
  ㈡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入境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5個月後轉換漁船雇主,居留地址換到新北市金山區,但伊未實際從事漁工,只有簽署一些文件,實際上伊到台中工地工作,伊從未到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上址居住。伊於112年11月逃逸後,就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未曾住過基隆、雙溪、平溪、瑞芳,伊在桃園市觀音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友人等語(金訴卷第210至211頁),足認被告入境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逃逸後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未曾居住於原審法院轄區,自難逕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記載:被告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乙節(偵緝卷第15頁),遽認被告居住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上址。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記載:被告居留效期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11月12日一節(偵緝卷第15頁),可見被告合法在台居留期間僅2年餘,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上址有何久住之意思,顯見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上址並非被告之住所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管轄錯誤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記載被告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再事爭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TOAN(中文名:陶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春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陶春全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14年7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外籍移工,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固記載被告在國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然被告於112年11月9日逃匿,經僱主於同年11月20日通報(見偵緝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逃逸,當無以上開居留地址為住所之意,況且被告於本院供述:入境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轉換雇主到新北市金山區,實際是到台中工作,從來沒有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住,112年11月逃逸後就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在桃園市觀音區附近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友人等語,又遍查全卷,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設定住所或居所於本院轄區,亦無任何事證足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轄區所為,則被告之住所、居所地至本案犯罪地既非位於本院轄區,於本案繫屬當時被告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瀚評
(提告)
113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19時7分
9萬元
2
李毓敏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2時54分
5萬元
113年6月1日12時55分
5萬元
113年6月2日12時6分
5萬元
113年6月2日12時7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15時36分
10萬元
113年6月3日15時38分
5萬元
3
佘昱賢
(提告)
113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4時55分
3萬3,000元
113年6月1日14時57分
3萬3,000元
4
林宸瑋
(未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4時16分
3萬元
5
蘇寅環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6時17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