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葉品志
陳宇軒
李健昌
藍儒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品志、陳宇軒、李健昌、藍儒彬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品志、陳宇軒、李健昌、藍儒彬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品志、陳宇軒、李健昌、藍儒彬(下稱葉品志等4人)及林家丞(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至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品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藍儒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由葉品志等4人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
嗣葉品志等4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鳳凰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5股友趙雅婷」向吳鳳凰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APP(網址:https://app.gsklieo.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鳳凰
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葉品志等4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蓋印或偽簽附表所示之假名,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吳鳳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假名之人。嗣葉品志等4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鳳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含罪刑及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葉品志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品志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至107頁、第128至134頁、第136至142頁;原審卷第164頁;
本院卷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鳳凰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3至227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吳鳳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被告葉品志等4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3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85至190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05至211頁、第251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被告葉品志等4人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葉品志等4人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但未超過500萬元以上,雖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葉品志等4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葉品志等4人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葉品志等4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
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
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
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葉品志等4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分別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所犯加重
詐欺罪,均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葉品志等4人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罪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葉品志等4人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足見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⑵繳回犯罪所得者(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查,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繳交
犯罪所得,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未繳回犯罪所得者(被告葉品志)
再被告葉品志,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葉品志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是就被告葉品志部分,適用被告葉品志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
核被告葉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品志等4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及「浩瀚人生」(葉品志部分)、「不詳」(陳宇軒部分)、「路遙知馬力」(李健昌部分)、「勿忘初心」(藍儒彬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品志等4人於歷次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自白犯罪,被告李健昌、藍儒彬並於原審審理、被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04-9頁至第204-11頁;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葉品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品志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被告葉品志等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罪,且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李健昌、藍儒彬、陳宇軒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審均自白犯罪減刑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說明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本案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供稱: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聯繫收款事宜;上游提供印有伊照片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葉品志」之工作證;收款時,伊有簽發收據給對方;伊收款後依指示將錢交給一位男子,暱稱伊忘記了等語;被告陳宇軒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係朋友「田育昇」介紹詐欺集團上游「呂益豪」,之後伊便聽從TELEGRAM暱稱「不詳」之指示收款;「不詳」提供印有伊照片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皓謙」之工作證;收款時,伊有以鄭皓謙之名義簽發收據給對方;伊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被告李健昌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潘怡燕」後,其介紹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給伊認識,之後伊便聽從「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取款;「路遙知馬力」提供伊印有伊照片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建昌」之工作證;收款時,伊有以李建昌之名義簽發收據給對方等語;被告藍儒彬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林采珊」後,其介紹LINE暱稱「勿忘初心」給伊認識,之後伊便聽從「勿忘初心」之指示取款;「勿忘初心」提供伊印有伊照片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藍儒彬」之工作證;收款時,伊有簽發收據給對方;伊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勿忘初心」指定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凰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及假客服網站對話紀錄、被告葉品志等人收款時簽發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相符,況且現今詐欺集團氾濫,集團內部層層分工,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堪認被告葉品志等人上開自白之內容屬實,且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是被告葉品志等4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葉品志等4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
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確有3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與犯行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葉品志等人時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葉品志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葉品志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葉品志等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葉品志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健昌、藍儒彬均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9至204-11頁),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漏未諭知宣告沒收,顯有不當,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⑶另查,被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虞,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⒊本案洗錢之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品志等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考量被告葉品志等4人均非居於主導
詐欺犯罪之地位,該
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
附表:
| | | | | | |
| | 113年3月7日 16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街口之福安公園 | | | 被告葉品志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及工作證(葉品志)壹張均沒收。 |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及工作證(葉品志)壹張均沒收。 |
| | 113年3月22日 11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旁 | | | 被告陳宇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鄭皓謙)壹張均沒收。 |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鄭皓謙)壹張均沒收。 |
| | 113年4月1日 21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旁 | | | 被告李健昌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李建昌)壹張均沒收。 | 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李建昌)壹張均沒收。 |
| | 113年5月3日 12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旁 | | | 被告藍儒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藍儒彬)壹張均沒收。 | 藍儒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藍儒彬)壹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