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 XUAN HAO(中文姓名:許軒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5年7月3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卷第401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算20日(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5年8月19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既已屆滿。被告遲至115年8月21日始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