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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佳辰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宣佳辰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宣佳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初即有配合警方調查,歷次開庭均有遵期到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屬幣商角色,而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高超英1人,犯罪情節屬輕微,且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磋商,請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此外,被告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審知沒收犯罪所得85萬元,容有違誤。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審諭知之沒收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配合「Daniel景皓」指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價款,並將虛擬貨幣存入「Daniel景皓」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佯以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上開所為,均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蒙受85萬元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此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本案告訴人為被告及本案詐欺共犯所騙取之詐欺贓款為85萬元,原審因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假幣商之角色,依現今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理應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大部分款項轉交給上手共犯,而僅保留部分犯罪所得,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實際犯罪所得之供述,並非全然不可信,況卷內亦無帳冊、單據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僅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認定其犯罪所得。據此,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為6,000元。是原審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5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健全之人,明知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雙親及姊妹、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考量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與共犯「Daniel景皓」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上述),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佳辰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佳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宣佳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景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aniel景皓」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LINE向高超英佯稱:依指示操作APP虛擬貨幣交易所「P1UBIT-EX」加值挖礦,可以獲利云云,致高超英陷於錯誤,依「Daniel景皓」指示向LINE暱稱「星海」之宣佳辰購買虛擬貨幣。高超英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宣佳辰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宣佳辰並將附表所示虛擬貨幣打入「Daniel景皓」提供予高超英之錢包地址,佯以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宣佳辰則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宣佳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0-4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販售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高超英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自112年2月間開始做虛擬貨幣,我之前有玩挖礦,因而瞭解虛擬貨幣,那時礦機不好,想說來做幣商,我在幣安跟火幣刊登廣告,用現金直接在幣安買幣來賣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跟被告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告訴人確定收到虛擬貨幣後,被告才離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遭詐騙,其與「Daniel景皓」均無干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Daniel景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已就被告錢包進行弊流分析,認定被告沒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亦認被告交易次數眾多,僅2件有爭議,僅憑告訴人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斷定被告有罪。告訴人稱在幣安看到廣告,被告亦有在幣安刊登廣告,其等始進行交易,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及交易注意事項之宣導後,提供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署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稱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為其本人所有,被告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錢包,該交易流程均正當、合法。又告訴人是否真遭詐騙沒辦法有充足舉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之外,也無其他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Daniel景皓」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再依「Daniel景皓」指示,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售虛擬貨弊予告訴人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3178號卷【下稱偵卷】第5-6、40頁、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超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7-10頁),且有買賣協議(偵卷第17-18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29 頁)、告訴人與「Daniel景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54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告訴人係經由「Daniel景皓」指示,加入「Daniel景皓」所提供被告之LINE,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乙情,業經證人高超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與「Daniel景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偵續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係受「Daniel景皓」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Daniel景皓」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Daniel景皓」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所詐得款項有遭侵吞,或遭被告認為有疑慮而阻止告訴人交易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
 ⒉再者,證人高超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便要將泰達幣轉給我,但我不會使用,被告叫我去問,我便以LINE電話詢問「Daniel景皓」,「Daniel景皓」給我1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便將該錢包地址提供被告,之後我看到被告有打電話確認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1-12頁),且有告訴人與「Daniel景皓」之對話紀錄足憑(偵續卷第31頁)。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Daniel景皓」於112年2月9日10時11分許詢問告訴人「交易完成了嗎」,告訴人回稱「他打一下電話」,「Daniel景皓」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回稱「到了唷」、「可以讓商家回去咯」(偵續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因告訴人不知轉幣流程,被告另行電聯他人確認交易,而「Daniel景皓」亦於10分鐘後向告訴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益徵被告與「Daniel景皓」間應有一定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向被害人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款現場發現告訴人有遭詐騙之可能,極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告訴人說明或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及「Daniel景皓」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有參與本案犯罪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為自營幣商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12年2月間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我之前有玩挖礦,因而瞭解虛擬貨幣。那時礦機不好,我想說來做幣商,我怕投資虛擬貨幣因為要像股票一樣瞭解漲跌,我的研究也不一定準,所以我不敢做虛擬貨幣投資,決定做幣商云云(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時間甚短,且因缺乏虛擬貨幣市場價格之研究,不敢驟然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而不具備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或工作經驗。且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T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s使用期間僅11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交易量高達358萬餘顆泰達幣,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續卷第86-96頁),顯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甚短,且交易量甚大,已難認被告係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關於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現金買,我的現金是以前挖礦加上我自己存款,我挖礦時間為1年,賺了新臺幣(下同)2 、3百 萬元,我都以現金留在身邊,沒有存銀行云云(偵續卷第75頁、院卷第39頁)。然一般人鮮少將2、3百萬元之鉅額款項長期放置身邊,以避免遭竊或遺失之風險,被告茍持有大量現金,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任意放置身邊,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況且被告亦自稱:我無證據證明我有賺這麼多錢等語(院卷第39頁),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擁有上開資金,是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來源,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部分時間是客戶要買幣,跟我講數量我才會去幣安買,部分我也會自己先買一些來存云云(偵續卷第75頁、院卷第39頁)。且被告使用之錢包持有泰達幣時間極短,即取得泰達幣後即轉出,多數時間錢包內均無餘額,此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續卷第87頁)。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匯率變動快速之特性,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亦即一般幣商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的餘額,以便隨時進行買賣。被告自稱於告訴人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始陸續取得同額或相當數量之泰達幣,與前述正常幣商通常會有一定庫存以供即時轉售之情形,顯然相違。況倘被告為經營者,需自創「匯差」以獲利,被告何以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於客人下單後始購入相當數量泰達幣,如此被告豈能知悉及確保其購入之成本低於其向告訴人允諾之價格而賺取一定之價差獲利?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本案交易金額高達50萬元、35萬元,被告均能於告訴人提出買賣之要約後,旋即應允交易,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23、26頁)。則被告於自己並無虛擬貨幣庫存之情形下,竟可即時應允告訴人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並即時計算虛擬貨幣交易匯率,在尚未實際取得足供出售之虛擬貨幣時,仍可配合告訴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面交,且至遲於面交之同時,必能確保其上游會移轉虛擬貨幣予自己以完成交易。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當可見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全然欠缺合理性。被告亦未能具體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交付款項資料、對話紀錄等金流紀錄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幣商間有確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堪認被告與「Daniel景皓」確有犯意聯絡,由「Daniel景皓」詐欺告訴人後並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之身分出面收受贓款,並佯裝將虛擬貨幣打入「Daniel景皓」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⑷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然泰達幣與新臺幣比值於112年2月9日為30.08,同年2月14日為30.26,同年2月19日為30.39,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續卷第86-96頁),則被告均係以高於市場之價格販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然泰達幣係對應美元之穩定貨幣,市場價格透明,告訴人如欲交易虛擬貨幣,大可在交易平臺以合理價格購買,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告訴人係依「Daniel景皓」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衡情相較於單純在平台或市場上購買,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平台交易。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他人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係與「Daniel景皓」共同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一環,屬面交車手
 ⑸又經檢察官就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行分析結果,除本案告訴人外,被告另有5位交易之對象(含另案被害人趙美珠,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其等於接收被告匯入之泰達幣後,旋將泰達幣轉入同一錢包。且告訴人與該5人之TRX來源有3個錢包,該3錢包均來自同一個錢包,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續卷第86-96頁)。足見告訴人及其他與被告交易之人經指定匯入之泰達幣,資金流向均相同,亦徵被告係配合「Daniel景皓」之面交車手。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及交易注意事項之宣導後,提供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署,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確保交易之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交易現場有跟告訴人核對證件、虛擬貨幣錢包,確認跟我在LINE的對話紀錄一樣,我就轉幣給她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高超英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被告先以身分證確認我的身分,請我簽1個協議,內容我沒仔細看,我便在協議上簽名,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便要將泰達幣轉給我,但我不會使用,被告叫我去問,我便以LINE電話詢問「Daniel景皓」,「Daniel景皓」給我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便將該錢包地址提供被告,之後我看到被告有打電話確認的動作,本案交易,被告均未與我確認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我本人所有,就直接交易等語(偵卷第11-12頁)。則被告是否已盡其所能防免詐騙,已有可疑。況被告見告訴人不知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且聽從他人指示,要求被告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竟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亦未要求買家提供電子錢包之基本資料,即難認其已有避免所販賣之虛擬貨幣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至被告於面交時雖要求告訴人簽署買賣協議,然該買賣協議之約定內容略謂「交易屬雙方同意行為」、「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即告訴人)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及使用情況與甲方(即被告)無關」、「如遇任何詐騙強買強賣皆與本商鋪無關,本賣場只于買賣當下確認金額,事後所有責任一律自行承擔」(偵卷第17頁),顯見該協議內容,均在脫免被告責任。被告既與「Daniel景皓」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簽署買賣協議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辯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云云。經查,告訴人係經「Daniel景皓」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APP虛擬貨幣交易所「P1UBIT-EX」加值挖礦,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可徵「Daniel景皓」係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購買泰達幣,告訴人受詐欺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方式面交泰達幣,然因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起初被告之聯繫方式均為「Daniel景皓」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從未曾實際掌控泰達幣,即遭轉入「Daniel景皓」指定錢包。自上開交易過程可知,本案與詐欺集團慣用車手轉交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是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即為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一環,告訴人顯係遭「Daniel景皓」與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甚明。
 ⒋綜上,被告冒充自營幣商,使告訴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Daniel景皓」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被告以此方式收取詐欺之款項,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Daniel景皓」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款項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接續
  被告與「Daniel景皓」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共同
  被告與「Daniel景皓」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取85萬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否認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他人(院卷第45頁),是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交易USDT數量
1
高超英
112年2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4837顆
112年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35萬元
1032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