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彬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
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一、被告犯後深切悔悟,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已竭待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單純,原審復未衡酌被告長期持有期間並無任何持槍滋事之紀錄,本案事件被告亦非主動開槍,擊發純屬意外,犯罪情狀實有可憫之處;另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有限,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並非無業遊民或慣於犯罪之人,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被告為家庭重要經濟來源之一,若處於極重之刑,恐使其與社會長期脫節,不利於被告日後改過自新。 二、被告於原審已主張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林啓祥」,且檢警亦因被告之供述、所提供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個人資料,據以對「林啓祥」發動
偵查程序,僅「林啓祥」於民國111年死亡,而未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林啓祥」,是否完全無
補強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然原審未予詳查,釐清事實,遽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故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各罪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282頁、第285至286頁、第269至296頁)。參、上訴之判斷: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㈠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林啟祥」(見偵字卷第2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所指之「林啓祥」就是我於警詢時所指述的槍彈來源,他當初跟我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槍彈作為質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然「林啓祥」已於111年死亡,故警方未因能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被告固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林啓祥」所交付,但「林啓祥」已於警方查獲被告前之111年間死亡,本案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啓祥」相關之
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合,從而,被告主張業已供出其槍彈來源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並無可採。
㈠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自104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迄11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10年,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酌被告不僅單純持有,尚持槍指向告訴人林清波,以手槍拍打告訴人2人,藉此恐嚇告訴人林清波、傷害告訴人2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實屬明顯,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我國持有槍枝即已構成重罪,此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持槍並使用,恫嚇他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 ㈠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自104年間某日起即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遽以與同案被告粘添貴、林秉岳共同下手實施犯行,其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李忠穎、林清波身心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等均已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貳、二之㈥),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竟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同案被告粘添貴判處相同刑度,輕重失衡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肇因被告與其前女友徐莉庭之金錢糾紛,而邀集同案被告粘添貴、林秉岳前往索討金錢,被告在僅有告訴人李忠穎在場時,除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忠穎(即徐莉庭友人)外,復持手槍槍管拍打其臉頰,嗣徐莉庭與告訴人林清波到場後,被告除持手槍指向告訴人林清波,強迫其進入屋內外,又持槍搥打告訴人林清波臉部及頭部,可見被告係居於核心及主導地位,其參與程度顯較同案被告粘添貴重,是原判決綜合一切情狀後量處相同刑度,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欠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