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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財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順財(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5年4月21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再參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製造多把槍枝、子彈,復供承對槍彈感興趣,家中也有大量工具,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