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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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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第3996號、第3997號、第3998號、第39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上訴人即被告包忠和(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至14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5至19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佯為旅遊業者刊登不實之旅遊資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被告確實為旅遊業者,且有安排旅遊團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訂金費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部分,被告招攬旅遊團之時間為民國110年4月初至110年5月中旬,出團時間為110年5月底蘭嶼團、110年6月中旬綠島團、110年7月底花蓮團,當時政府新冠肺炎疫情頒佈旅遊禁令,時間自110年5月底起至110年9月才解除旅遊禁令,被告只能被迫取消5月至9月所有旅遊團近10團,因部分款項已支付旅遊相關費用,短時間資金周轉不過,才無法順利退款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所示之人,之後因有人未到退款期限先報案,導致收款助理謝明媛之帳戶遭警示,被告便在LINE群組告知後續退款事宜將於法院進行,可見被告無詐欺犯意。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褚緗婷自109年10月起報名被告許多旅遊團,皆有如期舉行,本次旅遊行程取消之原因係因旅費計算錯誤,但被告仍有預定住宿及租車,之後被告係因手機遭另案扣押無法聯繫告訴人褚緗婷進行退款,絕非故意失去聯繫而不退款告訴人褚緗婷。綜上,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媛及調查被告在監保管之手機與家中之電腦電磁紀錄,以證明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旅遊業者,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詐欺時間、方式」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被告。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被告告知,渠等所參加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未能如期成行或延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3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被告告知,渠等所參加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且遲未收受退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旅遊業者,在桃園市某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被告告知,渠等所參加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且遲未收受退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金雍、賴映諭報名花蓮豐年祭旅遊之款項,分別匯至詹皇城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雍、賴映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6號卷〈下稱偵字第35156號卷〉第29頁、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訴字第187號卷〉二第15頁、第24頁),且經證人詹皇城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5156號卷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復有詹皇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5156號卷第45頁),可認告訴人金雍、賴映諭所匯款項與謝明媛之帳戶無關。然被告告知告訴人金雍、陳映諭稱因疫情影響無法成團,經要求退款後一再拖延(見偵字第35156號卷第29頁、第36頁、訴字第18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就此部分卻辯稱係因收款助理謝明媛之帳戶遭警示,故後續退款事宜將於法院進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認被告實際上並無退款之意。
 ⑵再依證人詹皇城證稱: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跟我說他忘記帶金融卡及現金,希望我可以提供銀行帳號,他女友會轉錢給我,我再領錢出來給他,我就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20秒有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進7000元,同日晚間11時11分44秒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進1萬5000元,確認金額之後,我分2萬元、2000元提領出來給被告,後來被告未經我同意,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用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進7000元到我戶頭要我領出來給他,我還問被告這些錢真的是他女友轉的嗎,請他不要害我,被告就安慰我不需要擔心之類的,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我轉7000元給他,我就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到被告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5156號卷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要求詹皇城提供帳戶之理由係供其女友匯款,而非收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金雍、賴映諭匯入之旅遊報名費。倘被告為合法旅遊業者,自始確有舉辦上開旅遊行程之意,衡情應會有固定之收款帳戶,以利對帳,而不會以虛構之理由向他人任意商借帳戶,更在他人未同意之情形下逕自要求告訴人金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為顯有悖常理,可徵其自始並無舉辦前開旅遊行程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告訴人報名花蓮豐年祭、蘭嶼秘境旅遊、綠島秘境旅遊之款項,係分別匯款至謝明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媛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媛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雖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告訴人周俐華、劉軒萍、林建宏、葉佳翔、蕭心萍、林長昇、陳珮琳、吳舒郁、劉碧琚、廖耘偲、翁逸琪、林宥綾、李欣怡、洪誼珊、張智凱、賀采揚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47號卷〈下稱偵字第35347號卷〉第6頁至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353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45267號卷〈下稱偵字第45267號卷〉第5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42411號卷〈下稱偵字第42411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7頁至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第3頁至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第5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下稱偵字第40746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且有謝明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4074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字第42411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9號卷〈下稱偵字第3541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惟依證人謝明媛證稱:被告約我當他的收款助手,我將銀行帳號用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讓他轉達給客人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把客戶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的錢集中提款到中國信託帳戶,等被告指示我,我再將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提出去,款項匯款到蘇秝盈的帳戶,也是被告指示我做的,被告沒跟我說是哪一個旅行社,是他提供帳號與金額,我依照他的指示轉出。被告叫我刪除對話紀錄,他說為了加速處理程序,還有因帳戶凍結等問題,不要提供匯款明細給警方跟刪除對話紀錄,帳戶剛被凍結的時候,被告說有朋友可以幫我解除凍結,後來還是沒有解除等語(見偵字第35347號卷第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第5頁、偵字第45267號卷第4頁、偵字第42411號卷第5頁、偵字第4074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3541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0頁正反面),僅可知被告有要求謝明媛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代為收受上開各告訴人所匯之旅遊行程費用,但謝明媛對於被告指示其將費用轉出之對象是否確為旅行社、是否確實用於與各旅遊行程相關事項乙節並不知情,則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將費用用於旅遊行程之相關證據,於行程未如期履行遭要求退款時一再拖延,更於事發後指示謝明媛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避免提供相關資訊給警方一情,應可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款項。
 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褚緗婷報名臺中神農谷溫泉旅遊旅遊之款項,分別以面交予被告、匯款至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緗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15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訴字第187號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告訴人褚緗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承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卷〈下稱偵字第3155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承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與上開旅遊行程之關連為何未可而知,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旅遊行程費用匯至該帳戶,已難認係與前開旅遊行程有關。況被告係因積欠車輛租賃費用,騙取他人轉帳2筆並向承鑫公司表示為還款項目,致該公司名下帳戶遭警示及聯防鎖定,致電警方請求幫助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承鑫公司租車單可參(見偵字第3155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係為支付積欠承鑫公司之租車費用,始要求告訴人褚緗婷將旅遊行程費用匯至承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堪認被告自始並無舉辦上開旅遊行程之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褚緗婷詐得款項。
 ⒉被告雖辯稱本次旅遊行程取消之原因係因旅費計算錯誤,但其仍有預定住宿及租車,之後係因手機遭另案扣押才無法聯繫告訴人褚緗婷進行退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褚緗婷已明確證述:被告是我的房客,該旅行團沒有如期成行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沒辦法聯繫到被告,我們有打電話去原本要住的那間民宿,民宿說沒有這個預約等語(見訴字第187號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事實上並未預定上開行程之住宿。又被告供稱其手機是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被扣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549號卷〉第126頁),則在告訴人褚緗婷於110年11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見偵字第3155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之手機仍未遭扣押,被告辯稱其係因手機遭扣押才無法聯繫告訴人褚緗婷進行退款,亦屬無據。況被告為告訴人褚緗婷之房客,非素未謀面之人,縱使手機遭另案扣押,亦應知悉聯繫告訴人褚緗婷之管道,被告亦供稱:我手機扣走後有重辦手機,把業者的LINE加回來等語(見偵緝字第4549號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如有心退還告訴人褚緗婷款項,應可重新找尋告訴人褚緗婷之聯繫方式。是以被告於一開始要求告訴人褚緗婷將旅遊行程費用匯至與旅遊行程無關之承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行程未如期履行後即避不見面,事後經告訴人褚緗婷查證,又發現實際上未預定住宿等情,足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取。
 ㈣被告雖於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媛及調查被告在監保管之手機與朋友家中之電腦電磁紀錄,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66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謝明媛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87號卷二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又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69頁至第289頁),顯見被告已放棄主詰問謝明媛之權利,而本件依前述事證既已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再行傳喚謝明媛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至被告聲請調查前開手機及電腦電磁紀錄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時即供稱庭後會提供有正當運用告訴人款項之證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104頁),於112年9月25日偵查時又稱向告訴人收取的費用有經業者退還給其友人,現在在其家中,有明細及旅行團建檔資料可於112年10月13日前陳報,以證明支付旅行團的租車、民宿支出等語(見偵緝字第4549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然被告迄今仍未陳報相關事證,更指示謝明媛不得提供明細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褚緗婷復證稱其查詢結果是被告並未預定住宿如前述,被告所稱之手機及電腦電磁紀錄內是否確有其所稱籌備旅遊事宜之事證,已非無疑,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向被告確認其所謂在監保管之手機係在何案件遭扣押、保管監所為何,亦無法要求被告自行從友人家中提出其電腦電磁紀錄到院,自無從進行後續之調查。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3996、3997、3998、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忠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11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5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旅遊業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11至14「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編號3、1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1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11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1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或當面交付款項予包忠和。嗣附表三編號3、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包忠和告知,伊等所參加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未能如期成行或延期,且亦無法與包忠和取得聯繫;附表三編號11、13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包忠和告知,伊等所參加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且遲未收受退款,附表三編號3、1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旅遊業者,在桃園市某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包忠和告知,伊等所參加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且遲未收受退款,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金雍、賴映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褚緗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周俐華、劉軒萍、林建宏、葉佳翔、蕭心萍、陳珮琳、吳舒郁、劉碧琚、廖耘偲、翁逸琪、林宥綾、李欣怡、洪誼珊、張智凱、賀采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長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包忠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至3999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1486卷第55頁,本院訴187卷一第1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有聯繫告訴人褚緗婷,並告知臺中神農谷(起訴書誤載為神龍谷,予以更正)溫泉旅遊行程;就附表三編號11至14部分,係有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5群北部活動聚會交友群」、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蘭嶼秘境旅遊行程;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部分,係有於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綠島秘境旅遊行程,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三編號3、11至14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為旅遊業者,並欲辦理上開旅遊行程,而告知告訴人褚緗婷上開旅遊行程,並分別於上開LINE群組、FACEBOOK某社團、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上開旅遊行程,嗣於110年5月間,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而頒布禁遊令,致上開旅遊行程均無法成行而取消,其並無刊登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又就附表三編號19部分,其不知告訴人賀采揚報名何旅遊行程,亦不知伊匯款金額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聯繫告訴人褚緗婷,並告知臺中神農谷溫泉旅遊行程;於附表三編號11至14「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閻」在LINE群組「5群北部活動聚會交友群」、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某社團,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蘭嶼秘境旅遊行程;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綠島秘境旅遊行程。嗣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向被告報名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或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5156卷第7至10頁,偵緝2628卷第103至105頁,偵緝4549卷第16至17、27至28、95至96、123至129頁,本院訴1486卷第53至62頁,本院訴187卷一第17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詹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5156卷第119至121、127至1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謝明媛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5347卷第3至5、53至反面、62至63頁,偵45267卷第3至4頁,偵35648卷第4至5頁,偵42411卷第4至7頁,偵40746卷第3至4頁,偵2174卷第4至5反面頁,偵35419卷第26至27、50至反面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證人詹皇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156卷第147至159、165至183頁)、證人謝明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347卷第64至65、68頁,偵45267第31至34頁,偵40746卷第91頁,偵40746卷第93至94、119至163頁)、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31556卷第43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租車單(見偵31556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3、1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緗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電話與LINE聯繫伊,並告知伊得參加其辦理從桃園出團之臺中神農谷溫泉旅遊,伊報名該旅遊行程後,即於附表三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或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然該旅遊行程並未如期成行,且被告之後避不見面,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伊甚至有電詢該旅遊行程預定住宿之民宿業者,民宿業者表示並未收到該旅遊行程之預約等語(見偵31556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1486卷第233至237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舒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閻」,在LINE群組「5群北部活動聚會交友群」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間爆發,伊向被告告知取消該旅遊行程,被告雖表示會全額退款,但之後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已讀不回伊訊息等語(見偵2174卷第7至8頁,偵緝4549卷第27至28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某社團刊登蘭嶼秘境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延期,待新冠肺炎疫情結束後,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詢問該旅遊行程之新的出發日期,便發現遭被告封鎖等語(見偵17821卷第3至5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⑷證人即告訴人廖耘偲於警詢時證稱:伊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逸琪告知,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某社團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於110年5月19日起向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以花蓮縣政府作業延遲等理由藉故推託,甚於110年7月27日向伊稱已以預約匯款方式,預約於110年8月2日退款,但伊直至110年8月15日仍未收受退款,且發現被告亦退出LINE群組,伊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見偵42411卷第14至反面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⑸證人即告訴人翁逸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某社團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於110年5月19日起向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以花蓮縣政府作業延遲等理由藉故推託,甚於110年7月23日向伊稱110年8月2日可收到退款,但伊直至110年8月2日仍未收受退款,且發現被告亦退出LINE群組,伊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見偵42411卷第15至反面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⒉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雍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向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均藉故推託遲未退款,最後甚至不回應等語(見偵35156卷第35至37、119至121、193至194頁,本院訴1486卷第229至233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映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向被告要求退款,但直至110年7月7日退款期限屆至,被告亦未退款,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35156卷第29至31、119至121、193至194頁,本院訴1486卷第238至242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俐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於110年6月12日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原稱約14至20天即可退款,直至110年6月29日又稱須延至110年7月10日始可退款,但伊於110年7月10日仍未見被告退款,便詢問被告為何未見退款,被告均不回應等語(見偵35347卷第7至8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軒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向被告要求退款,並約定於110年7月6日退款,但被告屆期仍未退款等語(見偵45267卷第5至7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雖有答應將會退款,然一再延期退款,伊等了約一個月均未收受退款等語(見偵35348卷第10至11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⑹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於110年6月17日向被告要求退款,然被告多次藉故推託,最後被告答應於110年7月1日退款,然伊於110年7月2日仍未收受退款,且被告再次要求延期退款,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35348卷第5至8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心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向被告要求退款,然被告多次藉故推託,期間伊有詢問被告該旅遊行程代辦資訊,然被告均未正面回應,伊感覺被告並無辦理該旅遊行程,且伊要求退款後,被告甚於110年7月2日再次要求延期退款,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35348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⑻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取消該旅遊行程,並表示將會退款,然被告多次藉故推託,伊迄今仍未收受退款,且其他參加該旅遊行程之團員均表示未收受退款,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3735卷第19至22反面頁,偵緝4549卷第27至28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⑼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稱110年7月7日可退款,然伊迄今未收受退款,且被告甚至刪除LINE帳號,避而不見,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42411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⑽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取消該旅遊行程,並要求退款,被告表示須14天始可退款,直至110年6月12日伊仍未收受退款,被告又稱伊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伊須提供另一帳戶供被告匯款,伊事後至上開FACEBOOK社團查詢上開貼文,發現該貼文已遭被告刪除,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37096卷第5至6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⑾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閻凱」,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於110年6月14日要求退款,被告表示將於110年6月26日後一週完成退款,然其他參加該旅遊行程之團員於110年7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完成退款,被告再次延後退款時間,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35347卷第6至反面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⑿證人即告訴人洪誼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以FACEBOOK暱稱「張奕誠」,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綠島秘境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取消該旅遊行程,並表示將會於110年6月底退款,然伊直至110年8月13日仍未收受退款,且期間被告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退款等語(見偵42411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以FACEBOOK暱稱「張奕誠」,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綠島秘境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要求退款,然被告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退款,伊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收受退款,且參加該旅遊行程之4名團員迄今亦未收受退款等語(見偵42411卷第18至19頁,偵緝4549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1486卷第289至291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⒁證人即告訴人賀采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以FACEBOOK暱稱「張奕誠」,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綠島秘境旅遊,伊向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法成行,伊即要求退款,然被告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退款,甚表示將於110年7月19日以預約轉帳方式退款予伊,然伊於當日仍未收受退款,直至110年7月26日被告又提出預約轉帳截圖,表示會以預約轉帳方式退款,然伊詢問兆豐銀行有無該預約轉出帳號之帳戶,兆豐銀行表示查無該帳戶,伊便要求被告以其他帳戶退款,被告又以其他理由推託,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40746卷第8至9反面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佐證。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詹皇誠,以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謝明媛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詹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為渠所有並由渠使用,渠於110年4月11日與被告相約唱歌,但被告向渠稱忘記帶現金及金融卡,要求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女友匯款,並由渠提領被告女友之匯款予被告,渠即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1萬5,000元匯至渠所有帳戶,渠與被告確認款項後,即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ATM提領2萬2,000元予被告,嗣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擅自匯入7,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渠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女友匯至上開帳戶,渠因見上開匯款係自不同帳戶匯入,故詢問被告上開匯款是否確為被告女友匯入,千萬不要害渠,被告僅稱不用擔心,並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渠,要渠將該款項匯至該帳戶,渠亦有詢問被告為何不是匯回原帳戶,被告僅稱不用擔心,渠即於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8分許,將該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偵35156卷第119至121、127至131頁),並提出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佐證(見偵35156卷第147至159、165至183頁)。
  ⑵證人謝明媛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為渠所有並由渠使用,渠於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認識被告,被告請渠擔任收款助手,並依被告指示將客戶款項匯予旅行社人員,渠即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收受客戶匯款,嗣渠因上開帳戶遭凍結,並須至警察局做筆錄,被告得知後,即要求渠刪除LINE對話紀錄,並不要提供任何匯款紀錄予警方,渠並未與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語(見偵35347卷第3至5、53至反面、62至63頁,偵45267卷第3至4頁,偵35648卷第4至5頁,偵42411卷第4至7頁,偵40746卷第3至4頁,偵2174卷第4至5反面頁,偵35419卷第26至27、50至反面頁),並提出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佐證(見偵35347卷第64至65、68頁,偵45267第31至34頁,偵40746卷第91頁,偵40746卷第93至94、119至163頁)。
  ⒋稽之證人即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人詹皇誠、謝明媛上開證述,以及上述「貳、一、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在該欄所示FACEBOOK社團、LINE群組,刊登該欄所示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使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褚緗婷告知不實之臺中神農谷溫泉旅遊行程,使告訴人褚緗婷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或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均藉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9部分,佯以取消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並承諾會退款予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然被告不僅一再藉故推遲退款期限,甚向告訴人廖耘偲、賀采揚出示不明之預約轉帳截圖(見偵42411卷第53頁,偵40746卷第17頁),欲使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誤信其將會退款,惟除告訴人林宥綾收受部分退款外,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4、16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終均未收受退款,甚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附表三編號3、12部分,被告則係於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未能如期成行或延期後,與附表三編號3、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避不見面,甚使伊等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益徵被告確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不實之旅遊行程,取信於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藉故佯以取消或延期不實之旅遊行程,更藉故推託退款,甚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以此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甚明。
  ⒌又倘被告實無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則當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旅遊行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或延期時,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9部分,被告當得依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請求儘速退款,以避免日後之消費爭議,然被告不僅藉故一再推遲退款期限,更向部分告訴人出示不明之預約轉帳截圖,使伊等相信被告確會退款,甚使伊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附表三編號3、12部分,被告當得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與附表三編號3、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保持聯繫,並於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告知延期後新之旅遊行程,然被告不僅對伊等避不見面,甚使伊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益徵被告確有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不實之旅遊行程,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甚明。復觀證人詹皇誠上開證述,被告曾向證人詹皇誠借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向證人詹皇誠稱該等款項為其女友匯入,是倘被告乃合法收取該等款項,何須向證人詹皇誠謊稱該等款項為其女友匯入,益徵被告知悉該等款項為其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而不願告知證人詹皇誠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甚明。再觀證人謝明媛上開證述,證人謝明媛曾擔任被告之收款助手,並提供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收受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款項,以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即指示證人謝明媛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證人謝明媛不要提供匯款紀錄予檢警,是倘被告乃合法收取該等款項,何須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帳戶遭警示後,要求證人謝明媛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並不要提供匯款紀錄予檢警,益徵被告知悉該等款項為其詐欺附表三編號4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而要求證人謝明媛刪除不利其之對話紀錄甚明。
  ⒍至被告雖有將部分款項退還予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然仍不足以佐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利其之認定,此觀告訴人林宥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見偵37096卷第12至21頁),被告不僅藉故一再推遲退款,甚以不明轉帳紀錄截圖,告知告訴人林宥綾其已退款,然經告訴人林宥綾確認實無收受退款,並告知被告該情事,以及要求被告核實確有退款,被告竟又藉故推託,告訴人見狀即向被告表示「我明天抽空去警察局備案了」等語,被告始分別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匯款5,000元、8,500元予告訴人林宥綾,益徵被告係經告訴人林宥綾告知伊將報警處理,始退款予告訴人林宥綾,而非被告主動、積極處理退款,是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林宥綾,亦係擔心其日後遭詐欺等罪嫌訴追,實難以此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9部分,其不知告訴人賀采揚報名何旅遊行程,亦不知伊匯款金額為何云云,然告訴人賀采揚確遭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而向被告報名綠島秘境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業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賀采揚報名何旅遊行程、匯款金額為何,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另被告辯稱:其固於FACEBOOK社團刊登旅遊行程,然FACEBOOK社團非公開社團,而須經審核始得加入,則其於本案所為並非對公眾為之,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公眾」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所謂特定多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多數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眾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固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以網際網路告知或刊登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然⑴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雖以電話及LINE聯繫告訴人褚緗婷,並告知臺中神農谷溫泉旅遊行程,惟被告僅係以LINE單獨向告訴人褚緗婷傳送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並未向公眾散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11至14部分,被告雖分別於LINE群組「5群北部活動聚會交友群」、FACEBOOK某社團,刊登不實之花蓮豐年祭旅遊、蘭嶼秘境旅遊行程資訊,惟依卷內事證,無法得知LINE群組「5群北部活動聚會交友群」、FACEBOOK某社團之成員人數究竟為何,則是否符合上開「公眾」之要件不無疑義,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部分,被告均係於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不實之花蓮豐年祭旅遊、綠島秘境旅遊行程資訊,且觀告訴人李欣怡提出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頁面截圖(見偵35347卷第19頁),該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其社團成員高達15.6萬名,則被告於該社團中,刊登花蓮豐年祭旅遊、綠島秘境旅遊行程資訊,至少即有15.6萬名社團成員得以瀏覽該不實之旅遊行程訊進而受騙,是依上開說明,即符合特定多數人之「公眾」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聲請向承鑫公司調閱其於110年11月間之租車紀錄、e-tag紀錄,以及證人即花蓮豐年祭旅遊行程之司機陳健盛,以證明花蓮豐年祭旅遊行程僅為延期出團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為報名花蓮豐年祭旅遊行程者,而伊等均係取消該旅遊行程並要求被告退款,而非請求被告延期出團,則花蓮豐年祭旅遊行程縱有於110年11月間出團,然該團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13至1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報名之旅遊行程不無疑義,且此亦無礙本院前開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舒郁、劉碧琚,以證明伊等報名之旅遊行程資訊非其刊登,且其不清楚是否有退款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有於附表三編號4至1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LINE、FACEBOOK暱稱,刊登該欄所示旅遊行程資訊(見本院訴187卷一第183頁),且依附表三編號4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上開證述,均係與被告聯繫報名旅遊行程、退款或延期事宜,可見該等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確係由被告刊登無訛;又被告並無退款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琚,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琚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包忠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3、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3、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僅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1468卷第54、228頁),而就附表三編號11至14部分,未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已對同一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及答辯,且上開論罪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之法定刑度,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3、11至14)、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5至19)所為,均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牟私利,竟佯為旅遊業者,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5部分,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林宥綾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金雍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1486卷第65至66頁),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金雍所受損害,此為被告所陳(見本院訴1486卷第306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其實則無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515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李欣怡、陳珮琳、葉佳翔、蕭心萍、金雍、褚緗婷、林建宏、賴映諭、張智凱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187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訴1486卷第233、237至238、242、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11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就附表一編號3、11至1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5至19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雖詐得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被告與告訴人金雍以7,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金雍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金雍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金雍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金雍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被告雖詐得附表三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償還5,000元、8,500元予告訴人林宥綾,業據告訴人林宥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37096卷第6至反面頁),並有退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7096卷第22頁),倘此部分(即1萬3,500元,計算式:5,000元+8,500元=1萬3,500元)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剩餘之100元(計算式:1萬3,600元-1萬3,500元=1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林宥綾,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19部分,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陳妙真、陳芓彤、陳嵐琦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包忠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9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0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1所載
包忠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包忠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所載
包忠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4所載
包忠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5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6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7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8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9所載
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皇誠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媛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1
金雍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金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2日
上午8時20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金雍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5156卷第35至37、119至121、193至194頁,本院訴1486卷第229至2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1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金雍提出被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5156卷第87至91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56卷第43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起訴書
2
賴映諭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賴映諭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1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1日
晚間11時11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賴映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5156卷第29至31、119至121、193至194頁,本院訴1486卷第238至2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156卷第55至61、93至95頁)
⒊告訴人賴映諭提出臉書貼文、被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5156卷第73至85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56卷第43至51頁)
同上
3
褚緗婷
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褚緗婷佯稱:伊得參加其辦理從桃園出團之臺中神農谷溫泉旅遊云云,致告訴人褚緗婷陷於錯誤,而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或當面交付予被告
110年10月16日
某時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口交付予被告
⒈告訴人褚緗婷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556卷第29至30頁,本院訴1486卷第233至2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556卷第31至39、57至59頁)
⒊告訴人褚緗婷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見偵31556卷第49至51、53至5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847號函暨其附件、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6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556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1486卷第69至71頁)
同上
110年10月18日
晚間8時24分
7,800元
附表二
編號2
110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32分
1,800元
附表二
編號2
4
周俐華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周俐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1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
上午8時39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周俐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47卷第7至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47卷第17至18頁)
⒊告訴人周俐華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5347卷第30至3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6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267卷第11至15頁)
112年偵緝字第3995至3999號追加起訴書
5
劉軒萍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劉軒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2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4日
下午2時55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劉軒萍於警詢實之證述(見偵45267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劉軒萍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臉書貼文(見偵45267卷第17至2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6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267卷第11至15頁)
同上
6
林建宏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林建宏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2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
晚間8時55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48卷第10至1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48卷第14、17頁)
⒊告訴人林建宏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5348卷第28至2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6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267卷第11至15頁)
同上
7
葉佳翔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葉佳翔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2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4日
晚間8時20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葉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48卷第5至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48卷,第15、19頁,偵35347卷第20頁)
⒊告訴人葉佳翔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5348卷第31至5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6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267卷第11至15頁)
同上
8
蕭心萍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蕭心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4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4日
晚間8時26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蕭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48卷第12至1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348卷第16、18頁)
⒊告訴人蕭心萍提出匯款紀錄(見偵35348卷第3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6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267卷第11至15頁)
同上
9
林長昇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林長昇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2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4日
下午5時21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林長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35卷第19至22反面頁,偵緝4549卷第27至2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35卷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林長昇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35卷第29、39至5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601號函其附件(見偵45267卷第11至15頁)
同上
10
陳珮琳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揪團揪伴旅遊分享社」,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陳珮琳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9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19日
晚間6時37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陳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11卷第12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411卷第20至22、39至40頁)
⒊告訴人陳珮琳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2411卷第23至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1
吳舒郁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LINE群組「5群北部活動聚會交友群」,以暱稱「閻」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吳舒郁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4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27日
中午12時43分許
6,5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吳舒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74卷第7至8頁,偵緝4549卷第27至28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4卷第10至13頁)
⒊告訴人吳舒郁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2174卷第14至1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2
劉碧琚
被告於110年1月間,在FACEBOOK某社團,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5月28至31日至蘭嶼秘境旅遊,適告訴人劉碧琚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7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4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
1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劉碧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821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劉碧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7821卷第6至1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19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7821卷第17至23頁)
同上
13
廖耘偲
告訴人廖耘偲於110年4月間,經伊友人即告訴人翁逸琪告知,被告在FACEBOOK某社團,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廖耘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9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47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廖耘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11卷第14至反面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411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廖耘偲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2411卷第46至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4
翁逸琪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某社團,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翁逸琪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1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3日
上午10時30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翁逸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11卷第15至反面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411卷第54至59頁)
⒊告訴人翁逸琪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2411卷第60至7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5
林宥綾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林宥綾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6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6日
晚間7時29分許
1萬3,6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林宥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林宥綾之存款明細(見偵37096卷第11頁)
⒊告訴人林宥綾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096卷第12至2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6
李欣怡
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7月23至25日至花蓮豐年祭旅遊,適告訴人李欣怡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8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8日
上午7時31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47卷第6至反面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47卷第10、11至16頁)
⒊告訴人李欣怡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5347卷第19至2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7
洪誼珊
被告於110年5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張奕誠」刊登揪團6月12至14日至綠島秘境旅遊,適告訴人洪誼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1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11日
晚間6時42分許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洪誼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11卷第16至1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411卷第77至80頁)
⒊告訴人洪誼珊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2411卷第81至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8
張智凱
被告於110年5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張奕誠」刊登揪團6月12至14日至綠島秘境旅遊,適告訴人張智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3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13日
晚間8時58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411卷第18至19頁,偵緝4549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1486卷第289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411卷第90至94頁)
⒊告訴人張智凱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2411卷第95至1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
19
賀采揚
被告於110年5月間,在FACEBOOK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以暱稱「張奕誠」刊登揪團6月12至14日至綠島秘境旅遊,適告訴人賀采揚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5日聯繫被告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0年5月21日
晚間5時21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賀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6卷第8至9反面頁)
⒉告訴人賀采揚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0746卷第16至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2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48卷第79至85頁)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