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
28至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
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原判決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本件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四、本案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於本院迄至審理終結未有否認犯行之表示,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去應徵工作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自無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指明。 ㈢、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思慮是否欠周,是否遭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及於集團犯罪分工中之地位、受支配之角色等等,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重大差異,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
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
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
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楊錫超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
可稽(審上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3至35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
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之
諭知即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金融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原審所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被告亦已因前開賠償而實質剝奪犯罪所得,然此部分非被告上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究,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再為主張,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